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0-15

案號

PTDV-113-家繼訴-24-20241015-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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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 原 告 陳○○ 住屏東縣○○市○○街000號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陳意青律師 被 告 陳○○ 訴訟代理人 陳○○ 被 告 陳○○ 被 告 陳○○ 被 告 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分 割方法分割。 兩造被繼承人陳李○○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 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陳○○、陳○○、陳○○各負擔0分之0,餘0分 之0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陳○○、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 )於000年0月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其繼承人為配偶陳李○○及子女即兩造。又陳李○○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陳李○○繼承自陳○○之部分則亦由兩造繼承,應繼分各0分之0。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兩造就上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共識,爰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至遺產分割方法,不動產部分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0 分之0分割為分別共有,存款則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0分之0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陳○○、陳○○則以: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   被告陳○○、陳○○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具狀作 何陳述或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陳○○、陳李○○之繼承人,應繼分各0 分之0 ,被繼承人陳○○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已於000年0月00日辦理繼承登記,附表一、二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其全體繼承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到場之被告陳○○、陳○○所不爭執,而被告陳○○、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與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則原告為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遺產,於法即屬有據。 3、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此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及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5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原告主張將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即0筆土地、0筆房屋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各0分之0分割為分別共有,將附表二所示之存款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各0分之0分配,對於兩造而言尚屬公平、適當,亦與法無違,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就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各5分之1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所遺財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土地、建物 面積、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屏東縣○○市○○段 000地號土地 0,0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0 分之0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屏東縣○○市○○段 000地號土地 00,0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00000分之000 3 屏東縣○○市○○段 000地號土地 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4 屏東縣○○市○○段 000地號土地 00.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00000分之0000 5 屏東縣○○市○○段 000地號土地 00.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00000分之0000 6 屏東縣○○市○○段 000地號土地 0,000.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0分之0 7 屏東縣○○市○○段 000地號土地 000.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0分之0 8 屏東縣○○市○○段 000地號土地 000.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0分之0 9 屏東縣○○市○○段 000地號土地 000.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0分之0 10 屏東縣○○市○○里○○路000巷00號房屋 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被繼承人陳李○○所遺財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存款 金額 分割方法 1 屏東市農會活存 (00000000000000) 000,000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0分之0分配,並得各自領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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