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0-24
案號
PTDV-113-家繼訴-31-20241024-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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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 原 告 鄭○○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孫全平律師 被 告 鄭○○ 被 告 鄭○○ 被 告 鄭○○ 被 告 賴○○ 被 告 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分 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等5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鄭○○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死亡時之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賴○○、子女即原告鄭○○、被告鄭○○、鄭○○、鄭○○、養子余○○,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兩造就上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共識,爰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鄭○○之遺產,將土地、房屋部分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存款、投資、儲值卡依應繼分比例分配,股票變賣後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二、被告鄭○○則以:被繼承人鄭○○之遺產經所有繼承人同意採取 以「公共共有」繼承方式,將遺產以平均分配方式由每位繼承人均等取得應繼分,並非將遺產分割後由某一方取得某一部分,本案件由原告而起,因此產生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具狀作何陳述 或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鄭○○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 二所示,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其全體繼承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堪信該部分事實為真。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與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之被繼承人鄭○○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而被繼承人所遺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其全體繼承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為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於法即屬有據。 (三)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份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份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份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此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及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5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房屋部分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存款、投資、儲值卡部分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另股票零股部分,因零股最少為1股,爰由本院依職權適當分配,是本件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附表一:被繼承人鄭○○所遺財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0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0,000.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000分之0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各0分之0分割為分別共有。 0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000.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0分之0 0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0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0分之0 0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000.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0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000.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00000分之00000 0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00.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0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000.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0分之0 0 屏東縣○○鄉○○村○○路00號房屋 權利範圍0分之0 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存款 (0000000000000) 0,000元及孳息 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各0分之0分配,並得各自領取 00 華南商業銀行○○分行存款 (000000000000) 000,000元及孳息 00 華南商業銀行○○○分行存款 (000000000000) 0,000元及孳息 00 華南商業銀行○○分行存款 (000000000000) 000元及孳息 00 華南商業銀行○○分行存款 (000000000000) 00,000元及孳息 0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分行存款 (00000000000) 000元及孳息 0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存款 (00000000000) 000元及孳息 00 高雄○○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存款 (00000000000000) 0,000元及孳息 00 臺南市○○區農會○○部存款 (00000000000000) 00,000元及孳息 00 高雄○○信用合作社○○分社(投資) 0,000元 00 儲值卡○○○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卡號00000000000) 000元 00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華南○○證券○○分公司00000000000) 000股 鄭○○、鄭○○、鄭○○、鄭○○、賴○○各分配000股,余○○分配000股 00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Z000000000) 00股 鄭○○、鄭○○、鄭○○、鄭○○、賴○○各分配00股,余○○分配00股 附表二:被繼承人鄭○○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考 0 原告鄭○○ 0分之0 0 被告鄭○○ 0分之0 0 被告鄭○○ 0分之0 0 被告鄭○○ 0分之0 0 被告賴○○ 0分之0 0 被告余○○(○○) 0分之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