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2-12
案號
PTDV-113-家繼訴-36-20241212-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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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 原 告 謝○守 訴訟代理人 吳譽珅律師 被 告 謝○成 謝○雯 張○鳳 謝○璇 謝○杏 謝○靜 中華民國最後住所:屏東縣○○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謝方○美(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11月26日死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含被繼承人謝○泉繼承謝方○美部分),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 ㈠編號01之土地,分歸原告謝○守、被告謝○璇、謝○杏、謝○靜 、謝○成取得公同共有之所有權。 ㈡編號02之土地,分歸原告謝○守、被告謝○璇、謝○杏、謝○靜 、謝○成按各五分之一之比例,取得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分別共有)。 ㈢編號03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分歸原告謝○守、被告謝○璇、 謝○杏、謝○靜、謝○成按各五分之一之比例取得(分別共有)。 ㈣編號04至08所示之存款等項目,均分歸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 之比例取得(含謝方○美死亡後所衍生之利息等款項,實際金額以領取日之餘額為準),並得各自單獨向郵局及農會領取所分得之款項。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謝方○美(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12年11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原告、被告謝○璇、謝○杏、謝○泉、謝○靜(代位繼承被繼承人之次子謝○財《112年5月15日死亡》),嗣被繼承人之長子謝○泉於113年5月15日死亡,其配偶即被告張○鳳、子女即被告謝○成、謝○雯均為再轉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謝方○美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就不動產部分已辦妥繼承登記,而關於謝○泉繼承部分,其繼承人即被告張○鳳、謝○成、謝○雯已協議推由被告謝○成單獨繼承並辦妥繼承登記,因被告謝○靜行蹤不明致未能協議分割,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謝方○美(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12年11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原告、被告謝○璇、謝○杏、謝○泉、謝○靜(代位繼承被繼承人之次子謝○財《112年5月15日死亡》),嗣被繼承人之長子謝○泉於113年5月15日死亡,其配偶即被告張○鳳、子女即被告謝○成、謝○雯均為再轉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謝方○美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就不動產部分已辦妥繼承登記,而關於謝○泉繼承部分,其繼承人即被告張○鳳、謝○成、謝○雯已協議推由被告謝○成單獨繼承並辦妥繼承登記等事實,有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除戶及戶籍謄本等文件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實。 五、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以,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之方法(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就附表一編號02、03部分,均主張依應繼分及被告張○鳳、謝○成、謝○雯之協議內容,分割為分別共有,是以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之方法,並無不當,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編號01之土地,因尚有其他訴外人公同共有,而難於本件諭知分割為分別共有,乃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編號04至08所示之存款等項目,則均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取得(含謝方○美死亡後所衍生之利息等款項,實際金額以領取日之餘額為準),並得各自單獨向郵局及農會領取所分得之款項,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均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是本件就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面 積 (㎡) 權利範圍 備 考 00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 605.74 1/1(公同共有) 00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2,113.84 1/1 00 房屋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 170.00 1/1 00 活期 存款 東港中正路郵局 00 定期 存款 東港中正路郵局 00 活期 存款 新園鄉農會 00 其他 應收利息-郵局 00 其他 應收老農漁年金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00 謝○璇 1/5 00 謝○杏 1/5 00 謝○守 1/5 00 張○鳳 1/15 00 謝○成 1/15 00 謝○雯 1/15 00 謝○靜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