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1-12

案號

PTDV-113-家繼訴-39-20241112-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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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方法按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就他造之起訴或上訴為訴訟行為時,無須 經輔助人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依上開規定,其就他造起訴所為應訴之行為,無須經輔助人之同意,即得為之,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之父戊○○於民國113年4月7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房地並於113年6月11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此外,戊○○所遺金融機構的存款,繼承人亦結清所有帳戶,所領到現金共新台幣(下同)310萬2,916元則暫由被告丙○○保管中。因此,被繼承人戊○○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地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現金則平均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陳述:同意分割遺產,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並 無意見等語。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於113年4月7日死亡,遺有系爭房地,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1/4,系爭房地於113年6月11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而戊○○所遺金融機構的存款,繼承人結清所有帳戶,領到現金共310萬2,916元則由被告丙○○保管中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金融機構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33頁至第39頁;第85頁至第91頁),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見卷第80頁),自堪憑信。準此,被繼承人戊○○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因被告丁○○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難以協議成立以分割遺產,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應准許。 五、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設有明文。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以,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之方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按應繼分比例將系爭房地分割為分別共有,現金則平均分配,為到場被告所認同,爰審酌現金平均分配各共有人,並無困難,系爭房地則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之方法,將兩造因繼承而成立之公同共有關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能將公同共有關係終止,符合公平原則,核無不當,因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公允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法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適當,已如前述,據此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表一:被繼承人潘盛穡之遺產 編 號 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或價值(新台幣) 分割方法 1 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539㎡ 公同共有1/1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屏東縣○○鎮○○段000○號建物(即屏東縣○○鎮○○路00○0號房屋) 163.8㎡ 公同共有1/1 同上。 3 現金(被告丙○○保管中) 310萬2,916元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即由被告丙○○分配原告甲○○、被告乙○○及被告丁○○各77萬5,729元)。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 承 人 應 繼 分 比 例 1  甲○○    1/4 2  乙○○    1/4 3  丙○○    1/4 4  丁○○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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