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1-11
案號
PTDV-113-家繼訴-41-20241111-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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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明瑾律師 黃振羽律師 陳樹村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己○○○○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略以:本件被繼承人己○○○○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 ,被告庚○○(長男,000年0月0日死亡)其代位繼承人 丁○○(長孫)、戊○○(長孫女)、乙○○(次男)、原告甲○○( 長女)、被告丙○○(次女)、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並業經登記為繼承人公同共有,土地之經濟效用,洵屬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而附表一所載其它土地,依國土利用現況調查結果均為闊葉林、未使用地,或為袋地,兩造就上開各筆土地本無利用計畫,附表一編號12、13之土地,兩造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 比例甚低,倘原物分割,將致土地過度細分而難以利用,有損經濟價值,兩造就附表一各筆土地亦多為持分,依上揭說明,亦屬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況被告乙○○不斷對原告興訟,原告身心俱疲,無意再與其他繼承人就系爭遺產繼續維持共有關係, 故系爭遺產之不動產部分變賣後,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予各繼承人,應屬最適之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1164條起訴請求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起訴狀之附表一所載分割方法所示。 被告則以:均同意原告附表一分割方法等語。 兩造不爭執事項(院卷第212頁): ㈠被繼承人己○○○○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被告庚○○(長男 ,000年0月0日死亡)其代位繼承人丁○○(長孫)、戊○○(長孫女)、乙○○(次男)、原告甲○○(長女)、被告丙○○(次女)、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人工全戶謄本、除戶謄本在卷可按(院卷第19-25、43-49頁)。 ㈡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於000年間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共有,兩造無法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有土地第一類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存款餘額證明書等在卷可按(院卷第17、51-122頁)。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爭點所在本件遺產應如何分配?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遺產範圍如何? ⒈被繼承人己○○○○於000年0月00日死亡,被告庚○○(長男 ,000年0月0日死亡)其代位繼承人丁○○(長孫)、戊○ ○(長孫女)、乙○○(次男)、原告甲○○(長女)、被 告丙○○(次女)、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人工全戶謄本、除戶謄本在 卷可按(院卷第19-25、43-49頁)。 ⒉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 產),於000年間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共有,兩造無法 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有 土地第一類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存款餘額證明書 等在卷可按(院卷第17、51-122頁)。原告主張堪信屬實 。 ㈡系爭遺產分割方法為何? ⒈被繼承人己○○○○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 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唯未達成分割之協議。按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就上述遺產之全部為 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 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規定,原告主張 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 4條第2項、第3項設有明文。 ⒊經查,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 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遺 產,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應 准許。分割方法部分:原告主張而附表一所載其它土地 ,依國土利用現況調查結果均為闊葉林、未使用地,或 為袋地,兩造就上開各筆土地本無利用計畫,附表一編 號12、13之土地,兩造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 比例甚低 ,倘原物分割,將致土地過度細分而難以利用,有損經 濟價值,兩造就附表一各筆土地亦多為持分,依上揭說 明,亦屬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況被告乙○○不斷對 原告興訟,原告身心俱疲,無意再與其他繼承人就系爭 遺產繼續維持共有關係, 故系爭遺產之不動產部分變 賣後,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予各繼承人,應屬最適之 分割方法,被告等到庭均同意附表一編號1-13土地多為 持分,被告等亦同意變價分配,兩造就分割方法已取得 共識,按遺產分割方法應該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 用、使用現況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 之判決,本院審酌各筆土地之不動產價值,有土地、建 物謄本等在卷可按,並無不能原物分配之情況,採原告 主張全部變價,如變價分配顯利於全體繼承人;是本院 審酌上開情事,爰定分割方法為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留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 法即兩造如附表二應繼分予以分割。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 由。惟原告主張分割方法,被告等均同意,本院認應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表二應繼分比例各自分擔,較為公允。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與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 權利範圍或金額 分割方法 1 屏東縣○○ 鄉○○段000 地號土地 742.74㎡ 1/2 兩造共有之不動產予以變賣,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9.74㎡ 1/2 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508.45㎡ 全部 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38.03㎡ 全部 5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60.79㎡ 全部 6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848.60㎡ 全部 7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334.70㎡ 1/2 8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654.83㎡ 1/2 9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188.59㎡ 3/36 10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91.84㎡ 18/216 1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51.29㎡ 18/216 1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861.21㎡ 18/216 1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356.70㎡ 18/216 14 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 郵局存款 769元(含利息) 院卷第121-122頁 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各得單獨領取。 15 屏東縣○○地 區農會信用部存款 1元(含利息) 院卷第121-122頁 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各得單獨領取。 附表二 :兩造應繼分比例表。 繼承人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比例 甲○○ 1/4 丙○○ 1/4 乙○○ 1/4 丁○○ 1/8 戊○○ 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