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1-25
案號
PTDV-113-家繼訴-43-20241125-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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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 原 告 郭○○ 住屏東縣東港中正郵局第96號 訴訟代理人 陳宏哲律師 被 告 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劉○(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000年0 月00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繼承權不存在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參。查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劉○之女,被告為被繼承人之子,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未分割,原告主張被告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被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將影響其餘繼承人繼承遺產之權利範圍,此繼承關係存否所生之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係有權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之人,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兩造及 訴外人郭○○皆為被繼承人劉○之子女,被告於000年00月0日曾對被繼承人為傷害行為,導致被繼承人受有○○○、○○第○到第○○○○○、○○○○之傷害,被繼承人曾於000年00月0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內容明確記載因被告對被繼承人之傷害行為甚為嚴重,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表明被告不得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被繼承人並對被告提起撤銷贈與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000年度訴字第000號判決被告應將名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確定。被告對於被繼承人之傷害行為,亦經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直系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月確定。被告對被繼承人為傷害行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被繼承人亦以書面表示被告不得繼承,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之判決。故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 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 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兩造及訴外 人郭○○皆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告於000年00月0日對被繼承人為傷害行為,致被繼承人受有○○○、○○第○到第○○○○○、○○○○之傷害,被繼承人於000年00月0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被告不得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被繼承人並對被告提起撤銷贈與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000年度訴字第000號判決被告應將名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確定。另被告對於被繼承人之傷害行為,亦經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直系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月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本院000年度訴字第000號民事判決及駁回上訴之裁定、本院000年度訴字第00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000年度上訴字第000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000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刑事判決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行為,並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其遺產,被告自因此喪失繼承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請求確 認被告對被繼承人劉○之繼承權不存在,於法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