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分割遺產協議

日期

2025-01-08

案號

PTDV-113-家繼訴-44-20250108-2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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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遺產協議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按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原告單獨 取得。 被繼承人丙○○○所遺如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存款,按兩造各 依應繼分之比例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按如附表一「兩造協議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原告單獨取得(院卷第11頁),嗣追加並更正訴之聲明為: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如起訴狀附表2 編號1 至2 所示之不動產,按如附表2 「兩造協議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原告單獨取得。被繼承人丙○○○所遺如起訴狀附表3編號1至3所示之存款,按兩造各依應繼分之比例分割」(院卷第75-76、175-176頁),核其訴訟之追加與更正,前後聲請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其所為訴之追加及更正,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原告甲○○(次女)、被告乙○○(長女)係被繼承人 丙○○○(下以姓名稱)之女,係丙○○○之法定繼承人,民國000年00月0日被繼承人丙○○○亡故,兩造因繼承關係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與編號3-5之存款(下合稱系爭遺產),潛在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如附表二) 。系爭遺產並無依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 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形,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業達成協議,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此有兩造000年0 月00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可稽(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係遵照被繼承人丙○○○遺願經其同意所簽立,為被繼承人丙○○○所知悉,原告無欺瞞被繼承人,所提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未違反丙○○○遺願,亦未剝奪被告繼承遺產之權利,系爭協議未違反公序良俗仍屬有效,被告應依系爭協議履行。原告多次通知被告依系爭協議書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單獨所有,被告卻消極以對,不願履行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内容。兩造間業就系爭遺產如何分配達成協議,並簽訂系爭協議書,自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按如附表一編號1-2土地與建物「兩造協議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就系爭遺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終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遺產,至於附表一編號3-5之存款則依兩造附表二之應繼分分割之法律關係,爰依系爭協議書與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如所示。 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為生前預立之遺產分割協 議書,並未經被繼承人丙○○○之同意,其效力應為無效,本件原告所提出系爭協議書簽立日期為 000年0月00日,其内容係對於先父丁○○遺產及家母丙○○○名下財產而為分配。丙○○○於000年00月0日逝世,故而系爭協議書為被繼承人生前預立之遺產分配。參酌實務見解,預立遺產分配協議,因未尊重被繼承人就其財產自由處分之權利,違反公序良俗而屬無效之協議。是而,原告援引此無效協議書主張附表二編號1、2之房屋、土地須全部分割予原告,並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上開系爭協議書有效(假設語氣,非自認)。則被繼承人身故後,僅存之現金(即附表一編號3至5)之部分,應全數分予被告始為公平:本件兩造同為繼承人,其應繼分為1/2。而假使系爭協議書為有效,則兩造既事先將房產、土地分予原告,則剩餘之現金財產,應其價值已遠不及於土地及房屋,故本於兩造應繼分均相同之基礎下,則剩餘之現金即應全部歸由被告,始符合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載:「若有未盡事宜應以公平誠信原則來處理」之意旨。否則,如若仍將剩餘現金平分,顯然侵害被告應繼分甚鉅云云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院卷第179-180頁): ㈠屏東縣○○鄉○○段000號土地與屏東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 碼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原為丙○○○所有,丙○○○於000年00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系爭不動產已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有除戶與戶籍謄本、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與土地、建物謄本與死亡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按(院卷第19-23、41-43、55-59、85-87頁)。 ㈡系爭協議契約記載:「協議書人乙○○(以下稱甲方)甲○○(以 下稱乙方)。雙方為繼承先父丁○○遺產及分配家母丙○○○不動產事宜經商量後已達成協議,雙方應依協議内容辦理。  ⒈先父之不動產繼承詳如附件000 年0 月00日繼承協議書所載 内容辦理繼承。  ⒉家母所有坐落○○鄉○○段000 地號64.71 平方公尺全部及建號0 00 號○○鄉○○路000 號房屋全部(整編後為○○村○○路000 號)雙方協議應由乙方取得所有,故將來家母別世後再由雙方協議辦理繼承,甲方願意放棄繼承權絕無異議,並提供相關文件由乙方繼承取得全部。  ⒊另有關家母其他財產之繼承事宜則由雙方另行協議,若有未 盡事宜應以公平誠信原則來處理。以上房屋即日起如需整修或修繕等費用均由乙方自行負責處理。  ⒋以上協議内容係經雙方同意認可,雙方應確實履行,若有違 約者應負損害賠償及有關法律責任。(院卷第25頁)。」 ㈢原告甲○○、被告乙○○造係被繼承人丙○○○之女,係丙○○○之法定 繼承人,應繼分各為2分之1(如附表二),000 年00月0日丙○○○死亡,兩造因繼承關係公同共有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與編號3-5之存款。 本件爭點(院卷第181頁)     ㈠原告請求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履行分割繼承登記(附表   一編號1、2),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就附表一編號3-5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是否  有據?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請求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履行分割繼承登記(附表     一編號1、2),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甲○○、被告乙○○造係丙○○○之女,乃丙○○○之法 定繼承人,兩造因繼承關係公同共有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業達成協議,由原告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所有權,有兩造000年0 月00日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原告多次通知被告依系爭協議書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所拒,爰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履行,並提出系爭協議書及附件為證(院卷第25、159頁)。被告抗辯系爭協議為兩造在丙○○○生前,預立其遺產將來如何分割,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068號判例意旨,應屬違反善良風俗而無效云云置辯,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1、2屏東縣○○鄉○○段000號土地與屏東縣○○鄉○○ 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原為丙○○○所有,丙○○○於000年00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系爭不動產已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兩造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有除戶與戶籍謄本、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與土地、建物謄本與死亡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按(院卷第19-23、41-43、55-59、85-87頁)。   ⒉查①系爭協議契約記載:「協議書人乙○○(以下稱甲方)甲○ ○(以下稱乙方)。雙方為繼承先父丁○○遺產及分配家母丙○○○不動產事宜經商量後已達成協議,雙方應依協議内容辦理。「⒈先父之不動產繼承詳如附件000 年0月00日繼承協議書所載内容辦理繼承。」,有原告提出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協議書及附件、丁○○遺產繼承分割後之土地謄本等在卷可按,且揆諸系爭協議之第一點內容乃兩造及丙○○○為丁○○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三分之一,嗣三方共同協議,丙○○○就伊繼承丁○○之遺產,與兩造達成協議將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與同鄉○○○段000地號土地與○○鄉○○路000號房屋分歸甲○○所有,同鄉○○段00、000地號土地,同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全歸乙○○所有,○○鄉○○○段000地土地由乙○○取得723/1000,甲○○取得    277/1000,○○鄉○○○段000地土地由乙○○1/2,甲○○1/2,三 方均出具印鑑證明及相關戶籍謄本等文件,於000年0月0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蓋用印鑑章後,交由代書戊○○就丁○○之遺產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代書業持系爭協議書就丁○○之遺產,業已辦理遺產分割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土地謄本與異動索引在卷可按(院卷第159、189-231頁),被告亦自認系爭協議書係被告親自蓋章書立,被告自行申請印鑑證明後,將相關資料及印鑑證明交給代書去辦分割繼承登記,且兩造各自取得上開協議書分得之不動產等語(院卷第182-184頁),足徵該協議書係兩造及丙○○○三方共同協議,丙○○○自始參與系爭協議,並同意協議內容,且三方皆出具印鑑證明等文件,且業已依協議書第一點就丁○○之遺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兩造各自取得上開協議書分得之不動產。②系爭協議書第二點「⒉家母所有坐落○○鄉○○段000 地號64.71 平方公尺全部及建號000 號○○鄉○○路000 號房屋全部(整編後為○○村○○路000 號)雙方協議應由乙方取得所有,故將來家母別世後再由雙方協議辦理繼承,甲方願意放棄繼承權絕無異議,並提供相關文件由乙方繼承取得全部。⒊另有關家母其他財產之繼承事宜則由雙方另行協議,若有未盡事宜應以公平誠信原則來處理。以上房屋即日起如需整修或修繕等費用均由乙方自行負責處理。⒋以上協議内容係經雙方同意認可,雙方應確實履行,若有違約者應負損害賠償及有關法律責任。(院卷第25頁)。」揆諸上開協議書,既為兩造與丙○○○共同書立,第一點之後緊接為第二點之整份文件,且上開附件業經兩造與丙○○○同意後蓋用印鑑章,且三方均出具印鑑證明與辦理繼承登記之相關文件,交予代書,代書持上開印鑑證明與相關文件與系爭協議書辦理丁○○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完竣,揆諸整份協議書係當日作成,自無法割裂觀察;是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書立之過程乃兩造於父親丁○○過世後,即與母親丙○○○商討父親丁○○遺產應如何繼承,斯時母丙○○○有感自己體弱多病恐來日無多,遂一併處理其百年後名下不動產之分配事宜,丙○○○除表達不欲繼承丁○○所有不動產之意,另感念原告長年來對丙○○○之生活、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系爭不動產大小事處理之辛勞,希望系爭不動產全數分配與原告。嗣兩造及丙○○○三方達成協議,僅由兩造繼承丁○○之遺產,系爭不動產則由原告單獨繼承,遂於000年0月00 日分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系爭協議,此觀被告未就原告所寄存證信函所提「希望姐姐能依照當時財產協議書内容並遵照媽媽的遺願、協議放棄繼承」之内容加以否認驳斥,僅強調系爭協議有失公平等語,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按(院卷第161-167頁),益證系爭協議第2條有關系爭不動產全由原告繼承之約定,確係經被繼承人丙○○○同意,為丙○○○所知悉,毫無任何欺瞞被繼承人丙○○○之情,與事實較貼近而堪信採,被告雖辯稱丙○○○就系爭協議書第二點並不知情云云,顯係割裂系爭協議書之抗辯,自非可取。⒊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為某甲之養父母徤在時預立分管合約為財產之瓜分,載明該約俟父百年後始生效力,固堪認係以某甲死亡之日為契約發生效力之始期之法律行為,然兩造對於其父之財產不待其父自行贈與,或於壽終後再行協議分析,乃急不暇擇,於父生前預行訂約剝奪母之應繼分,此頂矇父欺母而訂立之契的,衡諸我國崇尚孝悌之善良風俗,既屬有違,依民法第72條,該契約即在無效之列。」、「然本件系爭合約書係由被繼承人己○○擬稿,分別持交全體繼承人及庚○○○共同簽署,並由己○○、辛○○○見證,持交己○○全體繼承人及庚○○○簽署,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合約書之内容,係約明立合約人應遵守系爭自書遺囑,及合約第一表財產將來於繼承開始時,應與登記己○○所有之財產合併計算為遺產總額,意在明確登記名義人與他繼承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復約明己○○若早於辛○○○死亡時,第一表財產孽息應歸辛○○○取得,與前揭判例意旨所揭剝奪其母之應繼分、矇父欺母情形迥然有別。…自應認系爭合約書約定輿公序良俗尚屬無違,而無前揭判例之適用,兩造分割己○○遺產時應受拘束而為分割之準據」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1068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95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4號民事判決分別參照。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所辯系爭協議違反公序良俗云云,洵非可取。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將附表一編號1、2,按如附表一 「分割 方法」欄所示之方法,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原告單獨取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原告請求就附表一編號3-5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是   否有據?茲分敘如下:     原告請求就附表一編號3-5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被告則 以縱認系爭協議書為有效,則兩造既事先將房產、土地分予原告,則剩餘之現金財產,應其價值已遠不及於土地及房屋,故本於兩造應繼分均相同之基礎下,則剩餘之現金即應全部歸由被告,始符合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載:「若有未盡事宜應以公平誠信原則來處理」之意旨。否則,如若仍將剩餘現金平分,顯然侵害被告應繼分甚鉅云云,茲論述如下: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原告甲○○、被告乙○○造係被繼承人丙○○○之女,係丙○○○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2分之1(如附表二),000 年00月0日丙○○○死亡,兩造因繼承關係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編號1-2不動產與編號3-5之存款(下合稱系爭遺產),潛在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實。   ⒉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以,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之方法(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就附表一編號3-5存款部分,均主張依應繼分割為分別共有,是以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之方法,並無不當,至於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乃兩造間之分割協議,業如上述,並無不公平之情事,被告所辯全由被告單獨取得,自屬無據,至於附表一編號3-5之存款(利息),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亦合於公平,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按如附表一編號1 -2土地與建物「兩造協議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就系爭遺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終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至於附表一編號3-5之存款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依兩造附表二之應繼分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均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是本件就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附表一被繼承人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不動產名稱 價額或金額 分割方法 1 屏東縣○○鄉○○段000號土地 64.71㎡ 全部 編號1、2被繼承人丙○○○所遺之不動產,依系爭協議書,均由原告單獨取得。 2 屏東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 69㎡ 全部 3 ○○地區農會(院卷第97-99頁)存款及利息 421,209元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並得各自領取 4 土地銀行存款及利息(院卷第91頁) 546,188元 5 合作金庫○○分行 結清 0 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甲○○ 1/2 乙○○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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