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繼續審判
日期
2024-11-25
案號
PTDV-113-家續-3-20241125-1
字號
家續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續字第3號 請 求 人 即 被 告 楊○薇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楊賴○義 楊○雄 楊○芬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馹 楊○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2 號),兩造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在本院成立調解,請求人即被 告楊○薇請求繼續審判,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楊○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 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移付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當事人對於移付調解請求繼續審判,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準用同法第380條第2項、第4項,再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件兩造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請求人於113年11月18日具狀請求重新審理(取消和解書),堪認係請求撤銷調解繼續審判,且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次按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50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均合先敘明。 二、請求人即被告楊○薇請求意旨略以: ㈠兩造前固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在鈞院就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 2號分割遺產等事件調解成立,然原本的遺產餘額為新臺幣(下同)8,614,874元,減相對人楊○馹自稱一銀其所有之金額4,065,052元,為4,549,822元,但調解成立當日卻說是3,336,381元,誤差1,213,452元,未列入調解,需重新調查清楚,重新分配,否則不符合公平合理原則。 ㈡另外父親往生日期為111年4月21日,已領取之現金金額是多 少?開庭時三哥楊○馹說270萬,而國稅局遺產稅證明日111年7月15日,銀行的存款金額已扣除領現金額為2,902,844元(1,722,517元+1,180,327元),故領現金金額尚未列入調解,有隱瞞事實,需調查清楚(270萬+290萬),所以調解書不正確,應重新調解把實際金額列入計算,或法院重新判決。 ㈢第一銀行兩個帳號,父親一銀也有存款,父親遺囑並未註明 哪個帳號屬於楊○馹,那個帳號屬於父親,故不能完全認定一銀存款完全屬於楊○馹一人所有,除非他提出資金往來證明,而非請母親臨時錄音證明,因母親不識字,更未管理財務。遺囑從101年至今已12年,中間其曾聽父母說三哥已負氣把錢全數領走,所以如何證明這些存款完全屬於三哥一人所有。故其認為必須查清楚,未完整調查清楚前,急於要其簽下調解書,且法官說其擺法官一道等語,其才簽字,感覺被逼迫,且因睡眠不足,沒有時間思考,況當天是要去開庭,無調解之心理準備,此調解結果不利其本人和其他兄弟姊妹跟母親。 ㈣潮州鎮和○路7-1號房屋,是否為2年內過戶而必須算入遺產? 不能含糊帶過,欺騙法官,讓所有繼承人不清不楚。該房屋是父親買的,非借名登記,若是2年內過戶,必須列入遺產計算,並由其拿回,以免落入其他人尤其是三哥身邊的女人手中,就像其未想到三哥用媽媽及家人名字告她。 ㈤母親生活費其主張整年給付也要列入調解,15年其付所有生 活費,包含買菜、藥品、掛號費、雜支及交通費等,已經夠了,不能再剝削其勞力、金錢、時間。住院醫療費也需納入討論,不能再讓二哥獨自出錢。另外股票也需清楚。 ㈥父親生前已說好40萬元要給其整修房子,這不能納入遺產計 算。以現在市價計算,上開和○路7-1號房屋每坪40萬,共值2800萬元,林邊土地也有近千萬,還有現金隱瞞的,這樣公平合理嗎?其只拿50萬,不足抵其2年幫母親付出的生活費。上次開完庭後,三哥回家又在挑撥離間,跟母親、家人說她分比較多,這是污蔑她且分裂家庭感情。11月16日下午三哥外面的女人來她家,和前夫生的兒子大約27歲,兩人毫無忌憚取笑她,說她和母親爭產,不要臉等等,這也是為何她要爭取把二哥和○路7-1號房屋產權拿回的原因,故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三、按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包括私法上及訴訟上之 無效或得撤銷而言。前者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等情形,後者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858號民事裁判參照)。又民事法上所謂脅迫者,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而言。 四、經查,請求人雖稱相對人楊○馹自稱一銀其所有之存款金額 誤差1,213,452元,未調查清楚,父親銀行存款已領之現金金額未列入調解,事實有所隱瞞,故調解書不正確,且無法證明第一銀行兩個帳號之存款均屬楊○馹所有,及法官在未完整調查清楚前急於要其簽下調解書,且說其擺法官一道等語,其才簽字,感覺被逼迫,且因睡眠不足,無時間思考,,況當天是要去開庭,無調解之心理準備,調解結果不利其本人和其他兄弟姊妹跟母親,又潮州鎮和○路7-1號房屋是否為2年內過戶而必須算入遺產?不能含糊帶過,欺騙法官等語。惟其曾至美國遊學,並任職銀行,此經相對人楊○馹當庭陳述在卷(見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卷第132頁),且為請求人所不否認,自堪信實。足見請求人應具有相當之學經歷,於113年11月14日調解時,過程將近2小時之久,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調解完畢亦經其確認無訛後在調解筆錄上簽名,請求人應無文義不瞭解致發生錯誤之可能,顯見請求人於調解成立當下,對於調解筆錄成立內容並無異議,且為其自由意志下所為。次查,本院於112年10月26日即曾當庭勸喻雙方調解,請求人稱其需考慮一下,其一時之間還無法決定等語(見同卷第133頁),是其於本院再度開庭時理應有法官會再次勸喻調解之心理準備才是,而 所稱相對人楊○馹隱瞞事實,且法院未完整調查清楚,加上 其睡眠不足,無時間思考云云,徵之本案訴訟從起訴至調解成立日,歷時1年有餘,期間三番兩次調解折衝,請求人應有充分之時間思考各種方案內容,顯無所謂急於簽下調解書之情事。再者,本案113年11月14日之調解筆錄約定文字明確,且有前後脈絡可循,自難認請求人內心動機問題而得作為撤銷理由。而請求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意思形成過程,有遭受相對人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致影響決定自由之情形,亦未證明因法官有何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而使其心生畏怖而表意等情事存在,自無從僅因調解內容對其較為不利,即稱遭承審法官脅迫施壓而簽立。是請求人上開所指,俱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之時點雖未逾30日之不變期 間,然上開調解內容係經兩造磋商後所達成之合意,請求人 亦無何遭他人詐欺或脅迫、錯誤之情事,無何無效或得撤銷 之事由存在。從而,本案113年11月14日之調解筆錄為有效成立,並無法律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存在,請求人請求撤銷調解繼續審判,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末此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 0條第4項、第420條之1第4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政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