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04
案號
PTDV-113-家聲抗更一-3-20241104-1
字號
家聲抗更一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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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 即抗告人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12 年度監宣字第00號裁定宣告聲 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聲抗字第00號裁定駁回抗告,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3 年度台簡抗字第000 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現由本院以113 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3 號案件審理中。而聲請人已委任何怡萱律師為非訟代理人,爰依法聲請選任何怡萱律師於本件監護宣告事件,擔任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次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 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 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 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 件法第165 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查閱上開案件核實 ,固堪信為真,惟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既已明定如上,即應受監護宣告人不論其是否具有意思能力,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均賦與程序能力,僅於法院認有必要時,為保障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實體及程序利益,而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是聲請人於監護宣告事件中既有程序能力,自無再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況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聲請人本人並非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之聲請權人,依法亦不得提出聲請。從而,聲請人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黃惠玲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姚啟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