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

日期

2024-11-18

案號

PTDV-113-家聲抗-12-20241118-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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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洪○○ (即收養人) 林○○ 被 收養 人 林○○ 法定代理人 陳○○ 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認可收養事件,對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本院00 0年度○○○字第0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認可抗告人洪○○(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林○○(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000年00月0日收養林○○(男、民國00 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收養人洪○○、 林○○為夫妻關係,與被收養人林○○分別為○親等旁系○○、○○關係,抗告人洪○○、林○○願共同收養林○○為養子,經林○○之生父陳○○、生母林○○同意,於民國000年00月0日訂立收養契約,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認可本件收養。被收養人林○○出生後0個月,生母林○○即因工作關係無力照顧被收養人林○○,遂由抗告人負擔照顧扶養之責至今,且被收養人林○○之生父母未曾給付林○○之生活費用或購買生活必需用品予林○○,足徵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對被收養人未善盡扶養照顧之責,顯無法滿足被收養人成長所需並發揮家庭功能。反觀抗告人洪○○、林○○將林○○視如己出,給予林○○安全環境及生活條件,真心誠意關懷林○○,是由抗告人洪○○、林○○收養林○○,當符合林○○之最佳利益。惟原裁定疏未審酌,難認妥適,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本院參酌訪視資料、2名收養人與生父 母之陳述,認本件收養動機在於2名收養人無法生育,生父母育有2名子女,認經濟上無法扶養兩名子女而同意出養被收養人。然被收養人生父母無論是在社工訪視時,或本院調查,都表示對於出養林○○感到不捨,生父認為出養給兩位收養人,未來仍有機會可與被收養人互動,在此前提下願意以被收養人生母的出養意願,來作為自己的出養決定,又生父母在院表示如果收養人不願再照顧林○○,可以接回照顧,經濟上可以負擔等語。是以本件被收養人生父母之出養意願不明確,參酌生父之收入,並非完全沒有能力扶養被收養人,且生父母目前撫育一女,亦無親職能力薄弱之情形,雖肯認兩名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之照顧及願收養被收養人之意願,惟縱認本件收養係希望讓被收養人在更穩定的環境中受到照顧,但此一收養原因已逸脫收養制度之本意,而無成立本件收養關係之必要,故本件並未具收養之迫切必要性,倘率予終止被收養人與生父母間之權利義務,變動被收養人之身分狀態,難認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綜上所述,應認本件收養並未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本件聲請人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⑴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⑵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3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⑴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⑵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3項、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收養人林○○與被收養人生母林○○為○○○關係,有其等之戶籍 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00頁、第00頁至第00頁、第00頁),被收養人林○○與收養人洪○○、林○○分別為○親等旁系○○、○○關係,輩分相當,又被收養人林○○因生父母與抗告人達成合意,由收養人洪○○、林○○及生父陳○○、生母林○○於000年00月0日簽立收養子女契約書,約定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並徵得被收養人生父陳○○、生母林○○同意等情,除經抗告人於原審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收養聲請人健康檢查表、戶籍謄本、員工在職證明書為證外,亦據抗告人洪○○、林○○與被收養人生父陳○○、生母林○○到庭陳述綦詳,所陳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收養事件,符合民法關於收養規定之形式要件。  ㈢次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 為之,民法第1079條之1定有明文。其中判斷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可由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所謂收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⑴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善。⑵不可取代性:以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而收養之適當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養子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另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締約國承認及(或)允許收養制度者,應確保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最大考量,並應確保兒童之收養僅得由主管機關許可。該機關應依據適用之法律及程序,並根據所有相關且可靠之資訊,據以判定基於兒童與其父母、親屬及法定監護人之情況,認可該收養,且如為必要,認為該等諮詢可能有必要時,應取得關係人經過充分瞭解而對該收養所表示之同意後,方得認可該收養關係,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及第21條(a)款亦揭櫫明文。  ㈣原審函請社團法人屏東縣○○○○者○○對收養人洪○○、林○○進行 訪視,訪視建議略以:「⑴就收養人們所述,自被收養人出生後,生父母便無意願照顧被收養人,遂被收養人自幼便皆由收養人們照顧並負擔費用至今,生父母則不曾關心或探望被收養人,現生父母僅會於過年才會返家,亦不會與被收養人互動。被收養人出生至今,皆係由收養人們共同照顧及陪伴,彼此已培養出深厚之情感,而收養人們亦考量兩人婚後許久皆未成功懷有孩子,遂希冀能透過聲請此案,讓被收養人正式成為其一家人。然因未能訪視到生父母,故無法評估實際狀況及出養之必要性。⑵而被收養人出生後,便由收養人們共同負擔開銷與照顧責任至今,收養人們親職功能尚佳,待被收養人視如己出,對於被收養人日後學習有妥適之規劃,家庭支持系統皆會給予相關之協助,收養人們對於被收養人狀況熟悉,故評估收養人們適任性尚佳。且經社工觀察,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們關係相當親密,受照顧情形亦尚佳,唯被收養人尚年幼,還不知悉其身世,而收養人們對於身世告知部分,尚無確切之規劃,僅表示待被收養人較有概念時,或被收養人主動詢問時再告知。評估收養人們雖適任性皆佳,然對於身世告知之觀念較為薄弱,建議須上相關之課程,以利未來有良好之溝通及身世告知之進行,以上所述僅供法官參酌,請法官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該會000年0月00日屏○○○○字第000000號函及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00頁至第00頁);另函請○○基金會對於被收養人生父陳○○、生母林○○進行訪視,訪視建議略以:「⑴陳先生從事○○業,薪水約0至0萬,為家中主要收入來源,陳先生與林小姐皆沒有○○,每月支出金額約0萬元,另陳先生、陳小妹(非本案被收養人),林小姐與林小弟皆為中低收入戶,陳小妹每月領有育兒津貼0仟元,社工評估陳先生與林小姐經濟能力尚能維持正常生活開銷。⑵林小姐目前以林小弟的育兒津貼來支付林小弟的健保費、商業保險費;林小弟的生活費、幼稚園學費則由兩位收養人支付,惟陳先生與林小姐鮮少返回屏東而不清楚林小弟之照顧狀況。⑶陳先生與林小姐可接回林小弟自行照顧,也認為兩人的經濟與照顧能力可同時撫育兩名子女,但兩人在生育一事上並無明確的共識與討論,若是未來再有其他子女的誕生,兩人在經濟或照顧量能上能否滿足林小弟的成長需求仍未可知,本會建議兩人就生育、照顧議題作通盤之考量,再提出聲請比較妥當。」等語,有該會000年0月00日○○基字第0000000號函及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000頁至第000頁)。  ㈤本院復依職權函請家事調查官就⑴被收養人林○○目前生活情形 ?⑵本件收養是否符合被收養人之利益?⑶被收養人本生父母出養之意願?出養必要性?⑷出、收養人之經濟、居家環境、教養子女觀念?⑸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照顧被收養人林○○至今有無不適之情形?等情事再進行訪視及評估,其調查報告之總結報告略以:基於被收養人年齡已將近0歲,穩定的家庭關係,父母的良好親職認知跟能力,有助於被收養人的身心發展。考量關係人(按即被收養人本生父母)等的家庭狀態及支持系統均未佳,無主動關懷被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無互動,親子關係淡薄,亦無擔負父母責任認知及態度;再查抗告人等工作及家庭關係穩定,支持系統佳,對收養後的身份告知及被收養人與生父母的互動持開放態度,被收養人現階段有受到良好的照顧,抗告人等與被收養人具有親子情感連結,收養顯對被收養人成長及照顧有益,具有出養的必要性,本案收養符合被收養人的最佳利益等語,此有本院000年度○○字第00號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00頁至第00頁)。經查,被收養人林○○自幼即與抗告人洪○○、林○○同住,並均由抗告人洪○○、林○○一家人扶持照顧,彼此間以父母子女之家庭模式互動。再者,收養人即抗告人洪○○、林○○為提升自身親職能力,以便增進與被收養人之親子關係,亦積極參加接受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收養人親職教育準備課程,有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課程時數證明(見原審卷第000頁至第000頁)在卷可參。足認抗告人洪○○、林○○與被收養人間之相處,除了無不良之事跡外,在已具一定正向互動之基礎上,更已積極做好父母之準備,應足以認定為適格的收養父母。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事證,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父及 生母之收出養動機、意願及前揭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家調報告,並考慮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本件聲請復與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079條第1項規定相符,且無民法第1073條之1、第1079條第2項所列應不予認可收養之情形,亦查無民法第1079條之4所列收養無效原因、第1079條之5所列收養得撤銷之原因或有違反其他法律規定情形,自應依首揭規定予以認可本件收養,收養關係溯及於000年00月0日簽立收養子女契約書時發生效力。原裁定未審酌上開情形,駁回本件收養認可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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