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收養關係

日期

2025-01-15

案號

PTDV-113-家聲抗-13-20250115-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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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 年7 月30日所為113 年度司養聲字第00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固認收養人乙○○未婚無子女,收養抗 告人之目的係出於死後有子孫為其傳宗祭祀、延續家族香火等原因,然事實上乙○○之所以收養抗告人,係因其與抗告人之生父丙○○間患難與共、相互扶持之深厚情誼,藉收養抗告人而使乙○○與丙○○一家建立更為緊密之連結。抗告人雖於民國00年0 月00日由乙○○收養,然當時抗告人年未滿13歲,抗告人除改姓「○」外,生活並無其他改變,抗告人仍舊與本生家庭之父母、手足同住,並稱呼生父母為「爸、媽」,乙○○則獨自居住於隔壁,每日會至抗告人家中用餐,抗告人稱呼其為「○伯伯」,抗告人之日常生活扶養費用仍由本生父母負擔,未由乙○○分擔,可見乙○○並未因收養抗告人而有真正的父女關係,雙方仍維持收養前之生活模式,不曾改變。嗣乙○○因罹患○○病而失明,日常生活需人照護,因而乙○○均由抗告人、抗告人之生父母一家人協助照料,乙○○於00年0月0 日死亡後,抗告人生父母亦將乙○○之骨灰與祖先安葬,共同受後代祭祀。抗告人於乙○○死亡後雖有繼承其遺產,然乙○○僅遺有坐落於抗告人本生父母住家隔壁之房地,且係基於合法正當之繼承關係而來,又抗告人生母於乙○○死後曾表示希望抗告人能終止收養關係,然因抗告人生父表示感念與乙○○間之情誼與約定,要求於其死後再聲請終止收養關係,抗告人因而在乙○○死亡後未聲請終止收養關係。抗告人生父於000 年間死亡後,近年來抗告人生母甲○○罹患癌症,且曾確診新冠肺炎,身體狀況不如從前,屢次向抗告人提及終止收養一事,希望抗告人能夠回歸本姓,恢復與本生父母間之親屬關係。抗告人當初被收養時尚年幼,係因長輩約定及本生父母同意而被乙○○收養,並未考量抗告人之意願與自我認同,抗告人現已成年,對於自我認同始終是本生父母的女兒,並未因被乙○○收養而有所改變,本件終止收養後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原裁定駁回本件終止收養之聲請,尚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終止抗告人與收養人乙○○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三、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 第1項、第4 項定有明文。此立法之目的,乃在保護養子女利益,使養子女於養父母死亡後,仍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惟收養關係之終止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得不予許可。又按被收養人若已成年,於收養人死後,被收養人欲終止收養關係,法院審酌是否顯失公平,必須綜合民情風俗及個案事實,並考量終止收養之正當性,以為判斷。 四、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主張收養人乙○○於00年0 月00日收養抗告人,嗣乙○○ 於00年0 月0 日死亡,其遺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 之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街000巷00號,重測後地號為○○段000 地號土地及000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由抗告人繼承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乙○○之戶籍登記簿、抗告人之戶籍謄本及原審依職權調取乙○○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戶籍資料、屏東縣○○地政事務所函文暨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等資料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㈡抗告人雖主張收養人乙○○收養抗告人之原因係基於其與抗告 人生父丙○○之深厚兄弟情誼,抗告人被收養後,仍與生父母丙○○、甲○○同住,並由本生父母扶養照顧,收養人乙○○未分擔扶養照顧義務,且其早逝,僅遺有系爭不動產,現抗告人希望認祖歸宗等語。經查:   ⑴證人甲○○於本院證稱:丙○○與伊為抗告人之生父母,乙○○ 與丙○○像兄弟一般,是當兵的同事,因為乙○○沒有生育兒女,乙○○希望老了以後有人可以照顧他,但乙○○在收養前有聲明在其過世後,抗告人要回到本生父母身邊。抗告人被乙○○收養後沒有遷戶籍,也沒有跟乙○○一起生活,都還是與伊等一起生活,伊等與乙○○住在隔壁,如果乙○○不方便時,伊等會買飯給乙○○吃。乙○○除抗告人外沒有其他子嗣,乙○○生病期間由抗告人及丙○○一起照顧,辦後事也是由丙○○負責處理(本院卷第43至45頁),而依證人上揭證述內容,應可認乙○○與丙○○感情深厚,乙○○因而收養丙○○之女即抗告人,乙○○收養抗告人之目的在於希望有人照顧晚年,而乙○○死亡時,抗告人年方15歲,因而乙○○係由丙○○、抗告人共同照顧,後事則由丙○○負責處理等情。   ⑵衡情,未生育子女之人收養子女之目的通常係希望晚年時 有所依靠,身故後有後嗣子孫遵時祭祀,而為香火之傳承,而乙○○未婚無子女,其於00年間收養抗告人時已逾55歲,依我國傳統風俗,應有傳承子嗣、延續血脈之意,抗告人並基於養親關係於乙○○生前照顧其至死亡,可見抗告人與乙○○間均有於乙○○死亡後,由抗告人繼承乙○○遺產、傳承乙○○香火之意思,抗告人雖主張當初乙○○收養之目的非為傳承香火云云,然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至於證人甲○○雖證稱:乙○○在收養前有聲明在其過世後,抗告人要回到本生父母身邊等語,惟證人為抗告人之生母,其證詞是否有偏頗之虞,容有疑問,抗告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乙○○生前同意其回歸本家,本院認為證人甲○○此部分證詞,不足為有利抗告人之證明。   ⑶又乙○○死亡後,系爭不動產均因繼承而登記為抗告人所有 ,此業據抗告人陳述在卷,並有上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7至65頁),而系爭不動產中土地之113 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新台幣(下同)1,573,650 元,可認具有相當財產價值,又土地實際市價通常高於政府公告之土地現值,此為一般大眾週知之事實,是依上揭土地之價值觀之,難認抗告人繼承之遺產價值為低,另抗告人以乙○○養女身份分別於00年、00年及00年,每年領取補償金47,962元,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000 年00月0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可佐(本院卷第53頁至59頁)。抗告人固主張乙○○未負擔扶養費用,其係基於合法正當之繼承法律關係而繼承系爭不動產云云,惟抗告人正係基於其為乙○○之養女身分,始得繼承乙○○之遺產,其身為乙○○之唯一子嗣,因而獨自繼承乙○○之遺產,縱然抗告人主觀認為乙○○所留遺產不多,然仍無礙其因此享有繼承利益之事實,且抗告人於乙○○死亡後,亦以其養女身分領有補償金,難謂其全然未受乙○○之扶養照顧,若許可終止收養,顯然違背乙○○收養之目的,有悖於乙○○生前意願,難謂合於人倫與公平之理。   ⑷另抗告人固主張其被收養當時未滿13歲,尚且年幼云云, 然揆諸抗告人出養當時已滿12歲,具有辨別通常事理之能力,其既同意被乙○○收養,且經其本生父母均同意且代理行之,自不得以其年幼為由作為終止收養之理由,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上情,因認乙○○收養抗告人之目的在於傳承子嗣、 延續血脈,如終止本件收養關係,將無人得以延續血脈,顯違背抗乙○○之收養目的及生前意願,難謂合於一般社會之倫常觀念與衡平。從而,乙○○死亡後,抗告人既已繼承乙○○之遺產,即應遵從乙○○生前心願,傳承乙○○之香火,其於乙○○死亡後向本院聲請終止收養關係,實不符合乙○○收養目的,自屬不利乙○○,抗告人聲請許可終止與乙○○之收養關係,顯失公平,於法未合,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認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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