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日期

2024-11-04

案號

PTDV-113-家聲抗-14-20241104-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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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陳○○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1樓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8月2 日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本院000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 請求酌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聲請人,認系爭事件於民國000年0月0日調查程序筆錄(下稱系爭筆錄)未詳實記載抗告人之陳述,有諸多漏記之內容,且攸關未成年子女交往會面之權益,故有聲請交付該期日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惟原裁定逕以抗告人於系爭筆錄既已當庭核閱後簽名確認,亦未敘明系爭筆錄之記載有何不足,難認須藉由法庭錄影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恐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抗告人本件之聲請。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前開規定立法理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除聲請人應敘明聲請閱覽所欲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外,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次按家事事件之處理程序,以不公開法庭行之,家事事件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在庭之人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錄影;未經許可錄音、錄影者,審判長得命其消除該錄音、錄影內容;審判長為前項許可時,應審酌錄音、錄影目的及對法庭程序進行之影響,並得徵詢其他在庭之人意見,但有依法不公開法庭審理或其他不適宜情形者,不應許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司法院所頒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3條、第8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綜觀上述規定意旨,因家事事件涉及當事人間不欲人知之私密事項,為保護家庭成員之隱私、名譽及家庭倫理,故家事事件之處理程序,以不公開法庭行之為原則,僅於法律明定之例外情形,始由審判長或法官准許旁聽,且不得自行錄音、錄影,以便開庭之情形能予以保密,故在法庭上進行家事事件之處理,應屬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法院自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否則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即得以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方法,破壞上開家事事件之處理程序以不公開法庭行之的原則規定。 三、經查,抗告人雖執前詞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惟仍未敘明 此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手段,且系爭事件涉及當事人間之私密事項,其開庭程序核屬應予保密之事項,法院自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況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是有關系爭事件之審理程序,自應以該筆錄內容所載為據。再者,系爭事件尚未審結,該案當事人閱覽筆錄後,倘認為自己之陳述或證據調查之聲請,有未完整記載或漏未陳述之情形,仍得再提出書狀、或於後續調查期日向本院補充陳明,尚非須取得法庭錄音光碟始得為之。從而,抗告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並未具體敘明系爭筆錄有何民事訴 訟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之應記載事項漏載或記載不符、不明確之處,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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