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處分

日期

2025-01-09

案號

PTDV-113-家聲抗-15-20250109-3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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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 再抗 告 人 蘇○曼(STANISLAUS ROBERT JOHN DIEKS) 相 對 人 黃○瑜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黃○瑜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再抗 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第二審 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46條設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自明。且對於抗告法院裁定之再抗告,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4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113年度家聲 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繳納再抗告費用1,000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縱再抗告人已於113年11月21日繳納再抗告費用1,000元,然迄今仍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此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為憑。從而,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王致傑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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