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收養關係

日期

2025-02-17

案號

PTDV-113-家聲抗-20-20250217-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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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 年9 月24日所為113 年度司養聲字第35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繼承養父乙○○遺產,並非享受權利,而是傳承,抗告 人供養乙○○數十年花費甚鉅,抗告人繼承遺產後若將遺產傳承給孫子丙○○、丁○○,由後嗣子孫遵時祭祀並為香火傳承之責任,何來抗告人獲利一說。乙○○為抗告人殺母仇人,抗告人內心無法接受為乙○○延續香火。  ㈡抗告人自幼與生父戊○○同住,00餘年來均係由抗告人照顧戊○ ○,抗告人本生兄弟甲○○、乙○○長期居住外地,戊○○雙眼失明時,甲○○、乙○○並無照顧戊○○,亦無關心探視戊○○、負擔戊○○之醫療費用或載送戊○○就醫,甚至早有預謀奪取家產,盜領戊○○存款,戊○○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發生車禍,甲○○、乙○○並無告知抗告人戊○○在哪家醫院、安養中心,抗告人如何探視關心戊○○?甚至牌位移靈○○○,亦未通知抗告人,且未於訃聞上記載抗告人,何從弔喪?唯有許可本件終止收養,始得以彰顯司法正義,原裁定駁回本件終止收養之聲請,尚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終止抗告人與收養人乙○○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三、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 第1項、第4 項定有明文。此立法之目的,乃在保護養子女利益,使養子女於養父母死亡後,仍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惟收養關係之終止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得不予許可。又按被收養人若已成年,於收養人死後,被收養人欲終止收養關係,法院審酌是否顯失公平,必須綜合民情風俗及個案事實,並考量終止收養之正當性,以為判斷。 四、經查:  ㈠乙○○原為抗告人丙○○之叔叔,乙○○於00年00月0 日收養抗告 人,嗣乙○○於000 年00月0 日死亡,其遺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之0 、000 地號土地及屏東縣○○鄉○○段000 、000、000 、000 地號土地,遺產價額總計新臺幣(下同)7,261,595 元,由抗告人1 人單獨繼承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抗告人、乙○○之戶籍謄本及原審依職權調取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分局函文暨所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資料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㈡抗告人雖主張收養人乙○○殺害抗告人之生母,其不願為乙○○ 延續香火云云,惟依卷附之戶籍資料所載,抗告人生母己○○於00年間死亡,抗告人雖稱其與乙○○間有殺母仇怨,卻又稱其一生供養乙○○數十年,且直至乙○○於000 年間死亡前,均未見抗告人請求終止其與乙○○間之收養關係或有拋棄繼承之舉,抗告人反係以繼承人身分單獨繼承乙○○之遺產,似與常情不符;抗告人另主張其繼承乙○○遺產係為傳承,且若將遺產移轉給孫子丙○○、丁○○,則其並未獲有利益云云,然抗告人於繼承遺產後如何使用或處分遺產,均無從抹滅其已基於養子身分而繼承乙○○遺產之事實,自難謂未因此獲有利益,是抗告人據以為終止收養之理由,自非可採。  ㈢至抗告人雖稱其自幼與生父戊○○同住,多年來均係由抗告人 扶養照顧戊○○,關係人甲○○、乙○○並無扶養照顧戊○○,戊○○之存款卻遭盜領等語,本院審酌抗告人執此作為終止收養之理由,應尚牽涉對其生父財產之繼承,而抗告人於乙○○死亡後,已因擬制血親而取得繼承人地位,繼承乙○○之遺產,今抗告人若再終止收養關係而回復與本生父母間之親子關係,將影響其本生父母現在子女之繼承權利,無端變動本已穩定之身分關係秩序,且將致收養人形式上無子女而絕嗣,是抗告人請求於乙○○死亡後終止收養,難認符合誠信原則。 五、綜上所述,本院綜觀上開事實並權衡養家與本生家之一切利   害關係,認如許可抗告人於收養人死亡終止收養,實不符合   收養人收養目的,難謂合於一般社會之倫常觀念與衡平。從   而,抗告人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人死亡後之收養關係,顯失公   平,於法未合,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   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認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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