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3-11

案號

PTDV-113-家聲抗-21-20250311-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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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張睿彬 非訟代理人 張靖琳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對被繼承人傅淑君拋棄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13年9月20日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309號裁定不服提起抗 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抗告人張睿彬為被繼承人傅淑君之長子,被繼 承人傅淑君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死亡,惟抗告人之父親張耀仁與傅淑君於101年8月13日離婚後,約定抗告人之權利義務由張耀仁單獨行使負擔,長年由張耀仁獨自扶養照顧抗告人,抗告人亦未與傅淑君及其親屬聯繫,直至113年3月底時,張耀仁接獲他人告知傅淑君已死亡,而張耀仁於113年4月23日轉知抗告人後,抗告人始知悉繼承開始,並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然原審以抗告人所提出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其申請日期為113年3月27日,足認抗告人於被繼承人傅淑君死亡隔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抗告人遲至113年7月19日始具狀聲明拋棄繼承已逾法定期間而駁回其聲明。惟因抗告人平日均在北部工作且工作性質繁忙,於113年3月27日當日因有事回屏東處理,當時因知悉傅淑君生重病已呈彌留狀態,但並不知悉傅淑君已死亡,抗告人唯恐日後又因工作繁忙無法抽空辦理拋棄繼承事宜,爰利用該日有閒暇時先行前往申請印鑑證明,並將該印鑑證明交由張耀仁日後得以代為處理拋棄繼承事宜。惟原裁定誤認抗告人拋棄繼承已逾法定期間,容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明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38條、第1147條亦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傅淑君於113年3月26日死亡,抗告人張 睿彬為傅淑君之長子,於113年7月19日與其胞弟張秉緯、外祖母李阿蘭、舅舅傅發達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民事拋棄繼承權狀、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證(見原聲請卷第5頁至第27頁),堪信為真實。抗告人固於原聲請事件及本院審理時迭次主張其於113年3月27日當日因有事回屏東處理,當時因知悉傅淑君生重病已呈彌留狀態,但並不知悉傅淑君已死亡,唯恐日後又因工作繁忙無法抽空辦理拋棄繼承事宜,爰利用該日有閒暇時先行前往申請印鑑證明,並將該印鑑證明交由張耀仁日後得以代為處理拋棄繼承事宜。惟查,張耀仁到院證稱其於113年3月下旬即知悉傅淑君死亡,並於113年3月28日隨即通知傅淑君之胞姊傅美惠、傅淑惠,有本院調查筆錄、傅美惠及傅淑惠說明書附卷可參,是以張耀仁既已於113年3月28日通知傅美惠、傅淑惠,而抗告人辯稱係於113年4月23日經張耀仁告知始知悉傅淑君死亡消息,此與常情不符,抗告人所稱已難遽信。另抗告人雖稱其於113年3月27日當日因有事回屏東處理,當時因知悉傅淑君生重病已呈彌留狀態,但並不知悉傅淑君已死亡,唯恐日後又因工作繁忙無法抽空辦理拋棄繼承事宜,爰利用該日有閒暇時先行前往申請印鑑證明,惟拋棄繼承之申請印鑑證明通常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會提出申請,抗告人此舉顯亦與常情不符。又查,抗告人陳稱其於113年3月27日申請印鑑證明後交由張耀仁處理,而張耀仁既於3月28日已知悉傅淑君死亡,卻遲至113年7月19日始向本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民事拋棄繼承權狀在卷可憑,顯已逾聲明拋棄繼承3個月之法定期限。從而,原審法院以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逾法定期間3個月為由,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 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98年民法修法時乃增定1148條第2項,明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第1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附此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陳述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   認與本件結論無影響,茲不一一論述與調查,末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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