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日期
2024-12-05
案號
PTDV-113-家聲抗-22-20241205-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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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許○卿 相 對 人 方○輝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日 本院113年度亡字第16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為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 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即失蹤人方○輝之祖母,抗 告人之子方○德於民國94年12月2日與印尼國人宋○娜(SUNGPI NA)結婚,於95年4月7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並同時辦理宋○娜來臺手續。方○德與宋○娜於97年6月23日育有一子即相對人方○輝,不料宋○娜於99年10月29日突然偕相對人方○輝離家,自此不知去向,迄今行方不明。參酌方○輝之出入國日期紀錄,可見方○輝於99年10月29日,相對人方○輝2歲時,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資料,迄今相對人與方○德、抗告人及其周遭親友全無聯繫,相對人與抗告人也未曾接過一通電話或聽聞關於相對人的一聲信息,對於相對人之住居所、所在地、生活狀況、是生是死全然不知。對於抗告人而言,相對人行方不明迄今已約14年,遍尋不著,亦不知天涯之大何處可找,又相對人於2歲即遭宋○娜帶出國,則其於國外之姓名更可能與在臺灣不同,徒增抗告人尋找之困難,因此,本件之情況實已符合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所稱之「失蹤」、「行方不明」狀態。原審未察,逕駁回抗告人之本聲請,實有未洽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求宣告相對人方○輝死亡。㈢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遺產負擔。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本條項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因此,利害關係人對於失蹤人聲請為死亡之宣告,須以有失蹤之事實為先決要件。又死亡宣告係為解決失蹤人住所地之法律關係所設之擬制死亡法律效果規定,以解消失蹤人於住所地之法律關係,均以失蹤人之生死不明為前提,因影響失蹤人權利甚鉅,故法院應審慎認定,倘係單純出境,或未與特定人保持聯繫,在無其他佐證之情況下,則尚難認係失蹤。 四、經查,抗告人上揭主張,業據抗告人本院101年度婚字83號 判決、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並據原審依職權函請內政部移民署就有關查明相對人之出入境狀況,經函覆相對人於99年10月29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資料,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8月16日移署資字第1130097326號函暨所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審酌相對人出境日期,與本院101年度婚字第83號家事判決記載相對人之母宋○娜離家出境之日期吻合,相對人當時年僅2歲餘,無自行搭機之能力,堪認相對人係由其母宋○娜偕同出境,並以旅居外國為目的,而非去向不明,尚不得因抗告人及周遭親友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即謂相對人有失蹤之情形。況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16餘歲,參酌內政部公布之112年度屏東縣簡易生命表16歲男性平均餘命為58.58歲,亦堪認相對人尚生存之機率甚高。從而,原審認相對人非處於生死不明之失蹤情形,與聲請死亡宣告之要件不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雖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宣告相對人方○輝死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陳述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 認與本件結論無影響,茲不一一論述與調查,末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政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