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囑執行人
日期
2025-02-06
案號
PTDV-113-家聲抗-25-20250206-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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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彭品德 周梅惠 共同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關 係 人 李艷 (即被繼承人之配偶) 28號1棟1單元102室 關 係 人 彭信杰 (即被繼承人之子) 共同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幸倫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本院 113年度司繼字第12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為原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 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2人分別為被繼 承人彭品財之胞弟及弟媳,被繼承人彭品財於民國112年3月18日死亡,其生前於98年4月5日、111年12月31日立有自書遺囑(下合稱系爭遺囑),惟並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且無法由親屬會議選定,抗告人主張其等為系爭遺囑之受贈人,係利害關係人,故聲請本院指定抗告人為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又繼承人李艷、彭信杰均除表示不同意抗告人為遺囑執行人外,並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惟遺囑內容實體上之爭議應由法院另為實體判決,況繼承人李艷、彭信杰未曾就系爭遺囑之有效性提起訴訟,故不應逕認無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性,否則無異於罔顧被繼承人生前欲以遺囑處理身後事之意思自由,而與遺囑之目的有違,是原裁定遽以被繼承人彭品財之繼承人李艷、彭信杰對系爭遺囑仍有所爭執為由,即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合,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遺 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1項、第12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丁類事件,依同法第74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固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惟仍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而遺囑執行人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該遺囑須形式上有效或相關利害關係人對之無爭執之情形下,始有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88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指定遺囑執行人之目的,係令其執行與遺囑有關之必要行為,倘利害關係人爭執遺囑之效力,則遺囑執行人須待遺囑確定有效後始得執行,倘遺囑確定為無效時,更不生所謂遺囑執行之情形。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彭品財於112年3月18日死亡,其 生前於98年4月5日、111年12月31日立有自書遺囑,惟該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且無法由親屬會議選定等情,固據抗告人提出除戶謄本、98年4月5日之遺囑、111年12月31日之遺囑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68頁),惟本件經徵詢關係人即被繼承人之配偶李艷、被繼承人之子彭信杰之意見,其既不同意抗告人擔任遺囑執行人,且就系爭遺囑之內容及真正尚有爭執,雖關係人李艷、彭信杰尚未就系爭遺囑之真正提起訴訟,但本院認遺囑須形式上有效或相關利害關係人對遺囑無爭執之情形下,始有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倘利害關係人爭執遺囑之效力,則遺囑執行人須待遺囑確定有效後始得執行,倘遺囑確定為無效時,更不生所謂遺囑執行之情形。又依前開說明,本件為家事非訟事件,本院無須對於遺囑效力等實體事項為實質之審查,然本件既已有利害關係人爭執系爭遺囑之真正及效力,如上所述,已難認本件有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從而,原裁定以被繼承人彭品財之配偶李艷、子彭信杰對系爭遺囑之真正尚有爭執,認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於法不合,而駁回其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