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3-14

案號

PTDV-113-家聲抗-26-20250314-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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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即 聲明人 甲○○ 代 理 人 江和恭 抗 告 人 丙○○(即聲明人江秋娥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 月25日所為之113年度司繼字第9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甲○○後開第二項部分暨訴訟費用裁判均廢 棄。 抗告人甲○○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乙○○遺產之繼承權,准予備查 。 其餘抗告駁回。 第一審程序費用二分之一及抗告人甲○○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 乙○○之遺產負擔。其餘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丙○○負擔。   理 由 一、原審聲明意旨略以:抗告人甲○○與江秋娥(已歿,即抗告人 丙○○之母)為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51年8月25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屏東市潭墘里12鄰崇明四街33巷27號)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18日死亡,抗告人甲○○與江秋娥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 二、原審裁定略以:抗告人甲○○於原審提出者係申請目的為「不 動產登記」之印鑑證明,難以證明抗告人甲○○確有為拋棄繼承之真意,並經本院通知抗告人甲○○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惟抗告人甲○○逾期仍未補正,難以確認其有辦理拋棄繼承之真意,與法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另原聲明人江秋娥則於原審未提出印鑑證明,無從確認其是否有拋棄繼承之真意,嗣江秋娥之女林昀諠於113年7月19日來電本院表示江秋娥已死亡,經本院職權查詢原聲明人江秋娥已於113年7月14日死亡,其既已死亡,其對被繼承人乙○○聲明拋棄繼承是否具認知及表達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能力均未可知,本院自無從認定江秋娥所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是否為其本人之意思表示。從而,有關抗告人甲○○與原聲明人江秋娥聲明對被繼承人乙○○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甲○○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致對於原審補件通知 認知有誤,抗告人甲○○業就本件提起抗告時補正抗告人甲○○之印鑑證明1份到院,原法院駁回抗告人甲○○之聲請尚有未洽,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甲○○之拋棄繼承聲請等語。  ㈡抗告人丙○○為原聲明人江秋娥之女,江秋娥於113年4月11日 接獲存放派出所之信件通知函時,已無行動能力及意思表示能力,生活無法自理,於高雄市泰祥綜合長照機構入住安養中。因江秋娥身心狀況無法親自辦理印鑑證明,故於113年5月1日向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聲請江秋娥為監護宣告(高少家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22號),以利由監護人代為辦理申請印鑑證明用於原審拋棄繼承後續作業。惟江秋娥身體健康不穩,於113年4月中旬後反覆住院,於113年7月1日始完成監護宣告之精神鑑定程序,然於原審與高少家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22號作業進行中,江秋娥於113年7月14日過世,以致監護宣告案件程序中斷,無法辦理申請江秋娥之印鑑證明。抗告人丙○○為江秋娥之女,江秋娥之其他子女亦甚瞭解江秋娥拋棄繼承之意願,願積極辦理江秋娥對於被繼承人乙○○拋棄繼承之聲請程序,原審未酌上情,遽為駁回拋棄繼承之聲明,難謂合理,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准予江秋娥拋棄繼承聲明等語。 四、經查:  ㈠被繼承人乙○○於113年2月18日死亡,先順位繼承人江慧靜、 江婉君等向本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後,本院依職權於113年3月25日通知第三順位繼承人即抗告人甲○○、原審聲明人江秋娥因此為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抗告人甲○○、原審聲明人江秋娥於113年5月22日向本院聲請拋棄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權等情,業據其等於原審提出本院113年3月25日屏院昭家親字第113司繼382號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拋棄繼承權狀及抗告人甲○○申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之印鑑證明、高少家法院函覺民診所協助鑑定江秋娥精神或心智狀況(113年度監宣字第422號對江秋娥為監護宣告事件)函文等件為證(原審卷第5至12頁、第17、19、21、23、25、33頁),堪信為真。  ㈡抗告人甲○○部分:   ⒈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 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拋棄繼承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對於繼承人以書面所為拋棄之表示,雖無庸作實體上之審究,但有關非訟事件之程序上事項,仍應作形式上審查,如管轄之有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之有無、由代理人聲請者,其代理權之有無、非訟事件費用之繳納、非訟事件之書狀是否合於法定之程式等項,其有欠缺得依非訟事件法補正者,應命補正,逾期不補正,法院得以裁定駁回。   ⒉原審裁定以抗告人甲○○提出之印鑑證明之申請目的為「不 動產登記」,與拋棄繼承之聲請意旨不符,經通知限期補正,抗告人甲○○未依期補正,逕予駁回拋棄繼承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抗告人甲○○既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關於此得補正之事項,在本案尚未確定之前,自得補正,抗告人已於原審裁定後提出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本院卷第17頁),足證其確有為本件拋棄繼承之意,則前開得補正事項已足知其真意,應認抗告人甲○○本件聲請拋棄繼承為合法,應准予備查。   ⒊是以,抗告人甲○○於原審裁定後已補正申請目的為「拋棄 繼承」之印鑑證明,雖不無遲延補正之情事,然印鑑證明並非拋棄繼承生效要件,家事事件法第132條並未規定為聲請必備程式,僅確認拋棄繼承真意而已,是抗告人甲○○所為之抗告,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關於此部分,並對抗告人甲○○之聲明拋棄繼承,裁定准予備查。  ㈢抗告人丙○○部分:   ⒈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關係人,得為抗告,家事事件法 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丙○○為原審聲明人江秋娥之繼承人(見原審卷第79頁),對於原審裁定提起抗告,於法有據,合先敘明。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拋棄繼承權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且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否則如該拋棄之人缺乏其意思或行為能力,致其欠缺拋棄之合法真意者,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是以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⒉抗告人丙○○雖以前詞抗辯,然查,原審聲明人江秋娥於接獲本案通知其為繼承人函時已無生活自理、行動及表達意識之行為能力,已據抗告人丙○○於抗告狀中陳明(本院卷第11頁),因其無法親自申請核發印鑑證明,而經江秋娥之次女林昀諠向高少家法院聲請監護宣告,由高少家法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22號受理在案,江秋娥經高少家法院指派之鑑定人即高雄覺民診所王興耀醫師鑑定,於113年7月1日鑑定時,江秋娥意識很迷糊,反應很遲鈍因一氧氣管在鼻孔,無法言語,偶而張眼,對痛刺激並無反應,對於現場認知測驗(由醫師詢問)無法以點頭、搖頭反應,而係沉默;於113年5月15日至6月12日在民生醫院第三次住院期間,此時段意識仍很迷糊,未見醒來等,經醫師參酌其身心障礙證明及112年8月起之病歷等,鑑定結果認「江員患有:『1.中度失智症;2.代謝性腦病變』,目前與人互動,理解能力很差,反應遲緩,其認知測驗中,下列項目都有嚴重缺損(定向力、計算能力、抽象思考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這缺損無法恢復,其意思能力目前已喪失,現實生活上易受他人引導而受騙,呈現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鈞長考慮江員監護宣告。」等語,有113年7月8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高少家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22號卷宗查核屬實,足見於113年7月1日江秋娥已因患有中度失智症、代謝性腦病變等症狀而達需監護宣告之程度。固然抗告人丙○○抗辯稱江秋娥之子女皆清楚瞭解江秋娥有拋棄繼承之意願,然林昀諠於113年5月1日向高少家法院聲請監護宣告時,對於江秋娥病症之描述為:無法自理,無法表達自己的意思,血氧值偏低,需有人24小時照應,對於外界的訊息反應不明顯,有該聲請狀在卷可稽,且與抗告人丙○○於抗告狀所陳「江秋娥於接獲本案通知其為繼承人函時已無生活自理、行動及表達意識之行為能力」一致,抗告人丙○○抗辯其等子女均了解江秋娥辦理拋棄繼承之意願,究否為江秋娥能辨識意思之狀況下所為之表示,已屬有疑,且未能提出客觀事證足以證明江秋娥當時尚有意思表示能力,客觀上自難謂江秋娥於原審拋棄繼承聲明出於其本意所為。原審以無從認定江秋娥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無從准予備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甲○○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乙○○遺產之繼承 權,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予備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本院爰廢棄原裁定關於抗告人甲○○之部分,並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而原裁定駁回江秋娥拋棄繼承之聲明,經核並無不當,抗告人丙○○抗告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為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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