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2-11

案號

PTDV-113-家聲抗-27-20250211-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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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黃正煌 相 對 人 黃正勝 黃木長 關 係 人 黃正峯 黃正銳 黃正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4 日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黃正勝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為相對人黃木長之子 ,相對人黃木長因年邁導致意識逐漸不清楚,目前生活已無法自理,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聲請對相對人黃木長為監護宣告,如其他關係人均無法取得共識,請求裁定由其擔任相對人黃木長之監護人,由關係人黃正輝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抗告人沒有意見,亦同意由抗告人擔任監護人等語。經原審宣告相對人黃木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抗告人黃正煌為其監護人,指定相對人黃正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罹患膀胱癌,需經常前往醫 院就診及住院治療,恐無法勝任監護相對人黃木長之工作,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黃木長為相對人黃正勝及抗告人黃正煌、關係人黃正 峯、黃正銳、黃正輝之父,相對人黃木長因罹患巴金森氏症後合併中度以上失智狀態,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之事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見原審卷第11-17頁)在卷可憑,並經原審指派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醫師對相對人黃木長進行精神或心智狀況之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目前已經處於巴金森氏症後合併中度以上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計算能力、記憶能力與現實判斷能力都已有明顯缺損,個案已經無法作個位數加減計算,也無法辨識不同面額的鈔票,也無法辨識文字,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該院113年6月24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224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5-143頁)。  ㈡又相對人黃木長之配偶黃莊秀蘭已歿,有戶籍謄本及死亡證 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1、187頁),抗告人黃正煌、相對人黃正勝、關係人黃正峯、黃正銳、黃正輝為其子,5人於原審審理中對於應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多有爭執,於原審113年9月9日調查期日均到庭表示其等同意先召開親屬會議自行討論。惟至原審113年10月14日調查期日,5人仍無法取得共識,關係人黃正銳、黃正輝均表示同意由抗告人黃正煌擔任相對人黃木長之監護人,關係人黃正峯表示由抗告人黃正煌擔任監護人比較合適,相對人黃正勝則認為應由伊擔任監護人,嗣經原審法官再次確認,關係人黃正銳、黃正輝及相對人黃正勝均表示同意由抗告人黃正煌擔任監護人,由相對人黃正勝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抗告人黃正煌則經合法通知,該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等情,有原審訊問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03-207頁、第215-219頁)。原審依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宣告相對人黃木長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抗告人黃正煌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黃正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無違誤。  ㈢再觀諸上開原審113年9月9日訊問筆錄,抗告人黃正煌到庭表 示「我願意擔任監護人,我也相信黃正峯所做的帳目」、「我同意擔任監護人,指定黃正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我不同意由黃正勝擔任監護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06頁),堪認其明確表示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此外,抗告人於本院調查中,經合法通知,仍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補充陳述,亦有本院114年1月16日家事報到明細及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33頁),且迄今仍未提出選定其為監護人以及指定相對人黃正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何不適任之具體情事,或對相對人黃木長有何不利益之處,佐以相對人黃正勝及其他關係人黃正峯、黃正銳及黃正輝已於原審表示認同抗告人黃正煌為適任監護人,故原審認相對人黃木長由抗告人黃正煌擔任監護人,由相對人黃正勝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應符合相對人黃木長之最佳利益,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審審酌精神鑑定報告書及相對人黃木長之子等5 人之意見,宣告相對人黃木長為受監護宣告人,由抗告人黃正煌擔任其監護人,由相對人黃正勝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黃木長之最佳利益,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人黃正煌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抗告人黃正煌日後如因健康因素,有正當理由無法勝任監護人職務時,仍可以民法第1095條規定向法院聲請許可辭任監護職務,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而依家事 事件法第94條第2項「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 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之規定,向最高法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同時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 500元,並應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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