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日期

2024-11-27

案號

PTDV-113-家聲抗-7-20241127-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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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13 年2 月20日本院112 年度監宣字第284 號第一審裁定不服 ,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及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及相對人戊○○之母親丙○○ ○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兩造之父親辛○○擔任監護人,嗣辛○○已於民國110 年0 月00日死亡,經本院以110 年度監宣字第00號裁定改定戊○○為監護人。惟查,戊○○代丙○○○出租其名下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卻未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抗告人先前已多次口頭授權承租人,將租金交予戊○○,然戊○○堅持不收,嗣至抗告人請求改定監護人後,戊○○才一次收取三年未收之租金。又辛○○遺留保單(下稱系爭保單)有4 張,○○保險公司前要求需有辛○○全體繼承人簽名之授權書,111 年間○○業務保險員己○○要求抗告人在空白申請單簽名後,再由己○○填寫保單內容,己○○稱係經戊○○指示,而抗告人要求己○○在空白申請單註明保單號碼或保單名稱遭○○保險公司拒絕,抗告人拒絕在空白申請單簽名,應屬合理,詎系爭保單其中2 張保單已被解約領取,並匯入丙○○○帳戶,○○保險公司何以能在抗告人未出具授權書或親自簽名情況下擅自解約2 張保單並撥款?戊○○卻指控因抗告人未簽名而無法辦理解約,與○○保險公司之要求矛盾,戊○○之行為顯然涉有不法,且未以丙○○○之權益為重,未積極處理保險事宜,另戊○○前未照顧父母,在丙○○○感染新冠病毒及需開刀之際,均未告知抗告人,戊○○與護理之家之糾紛,亦有賴抗告人協助解決,始能穩定丙○○○之安養處所,足認由戊○○擔任監護人不符丙○○○之最佳利益。綜上,抗告人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戊○○為丙○○○監護人之身分,並改定抗告人或其他能符合丙○○○最佳利益之人擔任丙○○○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戊○○之答辯:伊並無任何監護上之重大缺失,伊代丙 ○○○出租系爭土地,抗告人拒不簽署授權書,承租人前以伊未有全體繼承人授權而拒絕給付租金,嗣經伊持家庭協議書持續與承租人溝通,承租人最終同意開始付租。又關於系爭保單,辛○○實際上遺有5 張保單,其中3 張保單(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號保單②○○人壽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號保單③○○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號保單,下分別稱編號①②③保單),因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不同,依保險公司規定須有全體繼承人簽名始得領取,然因抗告人拒不簽名,因此上開保單迄今無法領取理賠金。第4筆(○○人壽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號保單,下稱編號④保單)保單因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為同一人,依規定可由各繼承人平均取得,並得分別領取,除抗告人外,其餘繼承人皆已完成受領,第5 筆(防癌醫療附約,下稱編號⑤保單)保單之受益人為伊,伊已受領理賠金且轉入丙○○○之帳戶,編號⑤保單因有9 天醫療理賠金而被認定為遺產,依規定亦可由各繼承人平均取得,並得分別領取,除抗告人外,其餘繼承人亦皆已完成受領。是伊已恪遵職守,盡力維護丙○○○之財產及收益,抗告人不願授權及辦理理賠金受領,才是真正在損害丙○○○之權益,又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動機在於其自身利益考量,擔心其將來繼承之遺產可能有減損,抗告人平日亦僅有探視丙○○○,並未對丙○○○之養護及醫療有何付出或關照,至於抗告人其他指摘則均屬其個人臆測、偏見或誤解,並無實證。再者,依原審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亦認抗告人並不適任監護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請求改定其擔任丙○○○監護人之請求,並無不當,請求駁回抗告等語。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3條、第1106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戊○○、關係人丁○○、甲○○為辛○○、丙○ ○○之子女,又本院前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00號裁定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辛○○擔任監護人,嗣因辛○○死亡,復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00號裁定改定戊○○為監護人,且該裁定業已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家事卷宗核閱無誤,應堪信屬實。  ㈡抗告人雖提出上揭理由,主張戊○○不適宜擔任監護人,而請 求改定抗告人或其他人擔任丙○○○之監護人等語,惟戊○○對於抗告人主張之事由,均予否認,並為上開辯解。經查:  1.抗告人固陳稱:戊○○出租系爭土地,然未收取土地租金,損 害丙○○○之利益等語,惟戊○○否認,並為上揭辯解。經查,依卷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親屬會議紀錄所載(本院卷一第117 至123 頁),抗告人、戊○○、甲○○、丁○○及丙○○○(代理人戊○○)曾於110 年11月27日召開親屬會議,決議出租渠等共同繼承之系爭土地,租期至115 年3 月15日止,每年租金新台幣(下同)52,000元,全部存入丙○○○○○銀行之帳戶,作為丙○○○養護醫療基金使用;又訴外人壬○○確有於112年11月6 日將156,000 元(52,000×3=156,000)存入丙○○○○○銀行帳戶之事實,而抗告人並不否認其前僅有口頭授權承租人向戊○○繳納租金,而未簽署授權書等情,則戊○○辯稱係因抗告人拒絕簽署授權書,致其無法及時收取系爭土地之租金,嗣已收取租金等語,應非子虛,是抗告人主張戊○○疏未收取租金而損害丙○○○利益等語,並不足採。  2.抗告人復陳稱:系爭保單僅有部分解約及領取理賠金,部分 尚未解約,亦未受領保險金,抗告人既未出具授權書,上開保單何以可解約,與○○公司函覆稱需所有繼承人簽名始得領取之規定不符,戊○○顯然涉及不法,且可認戊○○未積極處理系爭保單事宜等情,惟戊○○否認,辯稱:渠等經親屬會議決議,所有繼承人應配合辦理保單解約事宜,然抗告人拒不配合,111 年4 月19日第一次送件申請保險理賠,因抗告人要求保險員己○○以○○人壽名義要求伊簽立切結書,○○公司未同意其要求,抗告人拒絕簽名,因而未完成理賠程序。111 年9 月間,第二次申請保險理賠,○○公司同意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為同一人之保單,可改由各繼承人單獨申請,抗告人部分由其自行申請,然抗告人前往保險公司多次,均與承辦人員爭執而未申請,申請文件因超過3 個月而失效,無法再辦理申請理賠,因而抗告人未獲理賠。就可理賠之保單部分,除抗告人外,辛○○之其餘繼承人業已於111 年10月18日皆獲得理賠,且已依親屬會議決議將取得之現金匯入丙○○○之○○銀行帳戶,作為其養護醫療基金使用,至於其他需抗告人配合辦理解約之保單,因抗告人拒絕簽名,迄今尚未解約等語,並提出人身保險要保書、○○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人壽○○○○變額年金保險要保書、○○人壽傳統型人身保險要保書、○○○○○000中人壽險要保書、丙○○○之○○銀行存摺等資料附卷為證(本院卷一第125 至165 頁),且經證人己○○於本院證稱:系爭保單中編號④⑤保單的要保人跟被保險人都是辛○○,直接解約就可以領取現金,另外編號①②③保單的要保人為辛○○,需更改要保人為相對人後再解約,只要辛○○之全體繼承人都簽名提出申請後,就可以變更要保人,變更要保人後,解約只需要戊○○自己辦理即可。111 年4 月19日是伊第一次送件申請保險理賠,編號④⑤保單是可以由各繼承人各自申請,一開始伊不知道兩造間的紛爭,想說可以一起申請比較方便,戊○○、丁○○、丙○○○(由戊○○代簽)簽完後,伊聯絡抗告人來簽名,抗告人來後,因為理賠申請書有2 頁,第1 頁已經簽滿,我就拿第2 頁給抗告人簽,抗告人就問為何要拿空白頁給其簽名,伊當時也有拿第1 頁給抗告人看,但抗告人沒有看,後續就要求戊○○簽切結書,伊忘記抗告人要戊○○寫什麼切結書,而且是要由○○人壽出面叫戊○○切結書,戊○○得知後就生氣說那就不要辦了,伊就把資料全部還給戊○○。第二次是距離辛○○死亡已經快2 年,伊就連絡戊○○,請其趕快來申請理賠,如果抗告人不簽,伊還是可以先送件,戊○○等人都簽完後,我有聯絡抗告人問其是否要簽名,伊再一起送件,不簽名的話,伊就先送其他人的,等抗告人想簽名再到服務中心簽名,伊忘記當時抗告人跟伊說什麼,後來伊聯絡甲○○說可以到台中的服務中心去簽名,甲○○簽完後,由伊一起送件,個別理賠的錢就可以到各自的帳戶,伊處理時抗告人還沒有申請,所以錢還在公司,伊也有告知抗告人,後續抗告人可以自己去服務中心簽名送件處理。伊只有處理到理賠金匯入各自的帳戶,後續是否再匯入丙○○○的帳戶,是由戊○○等人自己處理,伊有聽他們說後續會將款項匯入丙○○○的帳戶。編號①②③保單因為抗告人不願簽名,要保人無法變更為戊○○,故無法解約。編號④⑤保單則可以由各繼承人各自處理。因為當初是伊送件的,○○後來有知會伊該件理賠已經結案,伊才知道抗告人已經有去簽名及送件等語,關係人丁○○亦於本院陳稱:編號①②③保單因為需要所有繼承人之簽名,才能變更要保人為戊○○,但抗告人迄今仍不願簽名,故無法變更要保人,後續程序無法進行,錢也無法匯入丙○○○的帳戶。113 年5 月30日,抗告人有將○○理賠款項匯到丙○○○之帳戶,金額為119,679元,這是編號④⑤保單理賠金的總和,但伊不清楚○○什麼時候匯款給抗告人等語(本院卷第38至43頁),本院審酌證人為專業保險業務員,其協助兩造送件辦理系爭保單之理賠業務,就系爭保單之理賠事宜如何送件辦理之情形,應係直接親聞之人且應有相當之瞭解,亦應無偏任何一方之必要,是證人上揭證述,本院認應可採信。而依上揭證人證述及關係人陳述內容,核與戊○○上開辯解大致相符,堪認抗告人確有未簽名配合辦理變更要保人程序之事實,則戊○○辯稱因抗告人未簽名以致無法辦理保單解約等語,應符合實情,而可採信。另抗告人雖主張戊○○隱匿被繼承人遺產,其不法行為損及丙○○○之利益等語,惟並未據抗告人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況抗告人並不否認其未配合簽名變更要保人之事實,僅一再指摘其遭證人矇騙、○○保險公司阻撓其申請保單明細等語,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抗告人主張戊○○有不法行為,未積極處理保險事宜等語,並不足採。  3.至於抗告人另主張戊○○隱瞞丙○○○之醫療行為,斷絕其與抗 告人間之聯繫、溝通等情,惟戊○○亦予否認,本院審酌,抗告人主張之上揭事由,或係兩造過往糾紛,如抗告人認為其或丙○○○之權利有遭受侵害,亦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茲解決,然本件應審究者,係丙○○○業經受監護宣告,應由何人較適合擔任監護人之問題,而抗告人雖主張戊○○不適任監護人,然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本院尚無從僅因兩   造間就照護方式、探視方式、時間或其他細節上有所爭執, 即認為戊○○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是抗告人上揭主張,尚難遽採。  ㈢又原審經家事調查官對兩造行訪視調查後,就兩造是否適合 擔任監護人等事項提出調查報告認為:「監護人戊○○過往與其父母生活關係緊密,監護人戊○○及關係人丁○○能明確陳述其父母身體狀況及就醫歷程,而乙○○則對父母的身體狀況、受監護人就醫歷程或其父患有何種癌症均無法詳述,自受監護人居住在護理之家仍以監護人戊○○及關係人丁○○處理受監護人醫療及關注日常需求居多,顯見監護人戊○○與其父母的生活關係較為緊密,監護人戊○○與關係人丁○○與其父母的互動較為密切,亦關注受監護人的醫療及需求;另查乙○○提出改定監護人動機在於對監護人戊○○的不信任及擔心受監護人財產被不當使用有損及繼承的權利,而非現任監護人有損及受監護人權益之明確情事,其動機在於自身利益的考量,另乙○○在過往財務管理及自身事務的處理上有迴避其相應責任的狀況,且無法詳述其父母過往的身心狀況及就醫情形,其父母生病期間,僅有探視無照顧其身心狀況,溝通上易堅持自我認知,無法理性客觀,非適任監護人;再查現有監護人戊○○及關係人丁○○對受監護人的身心狀況知之甚詳,亦能搭配處理受監護人事務,尚無違反受監護人養護療治及財務管理不利之情事,現任監護人戊○○為適宜之監護人;乙○○及關係人甲○○對於監護人戊○○在使用受監護人的財務上有所擔憂。」,有原審卷附之家事調查報告1 份在卷可參。 五、本院審酌抗告人、戊○○及關係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及 提出之歷次書狀暨所附相關事證、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後,認為抗告人雖持上揭理由一再指責戊○○不適合擔任監護人,然抗告人並未提出由戊○○擔任監護人有何不利於丙○○○之具體事證,或其有何較戊○○更適於擔任監護人之客觀條件,則本院自無從僅因抗告人單方陳述或一味攻擊、指責,即認為抗告人更適於擔任監護人,本院認為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駁回其改定監護人之聲請為不當,求予廢棄,並請求選任抗告人或其他人擔任監護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明,抗告人、戊○○另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提出之相關事證,經本院審酌核與上揭裁定結果不生影響,本院爰不予一一論述指駁,一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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