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TDV-113-家聲-5-20241231-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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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謝○宏 相 對 人 鄭○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相對人鄭○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謝○珠(女,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蕭○香之 遺產繼承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謝○珠於民國104年2月11 日經鈞院103年度監宣字20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聲請人謝○宏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謝○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因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之母蕭○香於113年5月19日死亡,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同為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蕭○香之完稅及財稅局之稅務繳納和繼承相關事宜時,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為此有代理利益衝突之虞,爰聲請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 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謝○珠經本院103年度監宣字 20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謝○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於104年3月23日會同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3年度監宣字20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等文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監宣字202號、113監宣194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又聲請人主張其與受監護宣告人同為被繼承人蕭○香之繼承人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可繼承之股票清單等文件為證,自屬有據,堪信為真。本院審酌相對人鄭○玲為聲請人之前妻,且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其應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於辦理前揭贈與事宜尚無利害衝突之虞。又辦理前揭遺產繼承事宜尚無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相對人鄭○玲亦無其他不適任事由,是由相對人鄭○玲擔任受監護宣告人謝○珠於辦理被繼承人蕭○香之遺產繼承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復為成年人之監護所準用。基此,相對人鄭○玲於辦理被繼承人蕭○香之遺產繼承事宜時,自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人謝○珠之權益,特予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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