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日期

2024-10-25

案號

PTDV-113-家聲-6-20241025-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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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林昱宏律師 住○○市○鎮區○○○路00號 相 對 人 李○君 李○賢 李○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擔任李忠元第一審特別代理人(本院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62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二、相對人乙○○、甲○○、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再墊付聲 請人新臺幣柒仟元(已預納墊付新臺幣捌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27日以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2號裁定選任為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2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李○元之特別代理人,期間聲請人所辦理之事項共計提出家事答辯狀1份、出庭1次、閱覽卷證資料2次(113年7月22日、113年8月30日),考量本案訴訟之性質,案情雖非複雜,參酌聲請人現於天○國際法律事務所合署,事務所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聲請人為本件所為之閱卷或開庭需往返高雄與屏東之間,單趟車程即需1小時,另於閱卷後尚需就卷內相關事證妥為研析,進而提出家事答辯狀等,併衡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所定,扶助律師代理家事非訟程序之酬金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至20,000元等情,爰依法聲請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20,000元,並命相對人等墊付,應屬合理且無過高之虞;縱聲請人於裁定後始於113年8月30日閱卷,而不應計入聲請人為特別代理人之功量,參酌上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所定之酬金,亦應酌定本件酬金為15,000元。至於,相對人3人之經濟能力為何,實非法院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所應考量之因素,此由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載「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等情即可得知,縱認應考量相對人之經濟能力,相對人丙○○名下有不動產及車輛,其以有貸款尚需繳納、目前無業為由作為酌定特別代理人之報酬,倘以此為由,將導致相對人丙○○為保存其所有不動產,而行規避利用有限之司法資源;再者,相對人乙○○、甲○○等2人於本院113年7月30日訊問筆錄中均陳稱「務農」,而無需申報所得,從而國稅局所得資料並無任何資料,又相對人3人為恐負擔其父親李忠元之扶養費,遂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全然未考量其父親李○元於其等未成年前亦有扶養之事實,耗費社會資源,實不足取。稽此,聲請人認聲請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報酬為20,000元並無不當,縱認113年8月30日之閱卷聲請不計入功量計算,亦應酌定為15,000元等語。 二、相對人等則以:查本案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案情至為單純, 且該事件訊問2位證人完畢後,始選任聲請人為特別代理人,選任後聲請人閱卷、出庭、提出答辯狀各1次,至於聲請人於該事件113年8月28日裁定後之113年8月30日閱卷,礙難計入聲請人之功量,且相對人乙○○、甲○○現無所得,相對人丙○○於112年間遭解雇後至今仍無業,且尚有自住之房屋貸款需繳納,3名相對人需勉力維生,無奈依上開事件裁定每月需另負擔4,000元之扶養費,負擔已屬沉重,實無力再負擔如聲請人所請之20,000元報酬,請考量相對人3人資力薄弱,併審酌上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案情至為單純,以及聲請人於受任期間之閱卷、出庭、提出答辯狀各1次等情,從輕酌定特別代理人之酬金。 三、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9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同有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及第2項亦有規定。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則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四、經查:  ㈠相對人等前對其等父親李○元提起免除扶養義務之聲請,經本 院分案113年度家親聲字第00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受理,並依相對人等之聲請,於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00號裁定選任聲請人於上開事件中為李○元之特別代理人,該案並於113年8月28日裁定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閱無訛。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酌定律師之酬金,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㈡茲第一審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本院審酌本件訴訟事件之繁簡 程度,及聲請人於本件審理期間提出家事答辯狀1份、到庭執行職務及閱覽影印卷宗各1次,與其所耗心力,及建議酌定本件報酬為15,000元至20,000元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前揭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第2條暨附表一之規定,酌定聲請人即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15,000元,並命相對人3人墊付,此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相對人等前於113年8月1日預納墊付8,000元,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再墊付聲請人7,000元。至於相對人等關於其等資力之抗辯,不影響本院前開之判斷,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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