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4-10-07

案號

PTDV-113-家聲-7-20241007-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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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徐○斌 住屏東縣○○鄉○○路0巷00號 相 對 人 許○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五百三十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玖萬玖仟貳佰柒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 件(貴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前曾依貴院111年度家全字第6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擔保物新臺幣(下同)99,270元(鈞院111年度存字第533號)。由於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檢附相關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 第13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裁定影本、本院111年11月30日實施查封公告、本院111年度家全字第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111年度存字第533號提存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佳冬郵局存證號碼000052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又聲請人已於113年8月5日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經於113年8月6日送達相對人後,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就其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前開存證信函回執在卷為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其所提存之擔保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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