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0-29
案號
PTDV-113-家補-415-20241029-1
字號
家補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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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陳○明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 陳○微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蔡佳燁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本件係 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 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 訟事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請求免除其對於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相對人為民國37年出生之男性,參考內政部統計處 公告112年屏東縣簡易生命表,其為9.78年,並參考行政院主計 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屏東縣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21,594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3 4,272元(計算式:21,594元×12月×9.78年×1/2×2=2,534,272元 ,四捨五入至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 之規定,應徵收費用2,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 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政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