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2-19
案號
PTDV-113-家補-430-20250219-2
字號
家補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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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30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補正理由二所示事項,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之遺產, 然原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起訴狀內亦未提出黃○之完整繼承系統表,且未載明黃○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全部遺產範圍及其價值,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本院前於民國113 年10月18日已通知原告應於文到2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然原告迄今仍未完整補正黃○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姓名、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全部遺產範圍及其價值,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被繼承人黃○之繼承系統表、黃○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或除 戶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㈡黃○全體繼承人(包含原告、被告)對於黃○各自之應繼分比 例(含計算式)。 ㈢黃○繼承開始時(00年0 月00日)之遺產項目及價值,並提出 遺產清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或免稅證明書。 ㈣被告丙○○已於000 年00月00日死亡,請提出丙○○之繼承系統 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確認是否追加丙○○之繼承人為被告。 ㈤鄭○、廖○○、黃○○、黃○○、黃○○、黃○○、申○○、張○○、黃○○、 洪○○、尤○○、黃○○、尤○○、尤○○、尤○○、尤○○、尤○○、張○○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姚啟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