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日期

2024-12-19

案號

PTDV-113-家補-483-20241219-1

字號

家補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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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83號 原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 費用。經查,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及返還不當得利之部分,共 新臺幣(下同)3,011,574元(計算式:2,031,776元+979,798元 ),此等部分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一審裁判費30,898元。原告 請求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477,488元及自未成年子女林○妤、林○ 萱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11,000元之扶養費部分,因林○萱請 求之期間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 涉訟,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計為2,32 5,488元〔計算式:477,488+(11,000元×12月×4年)+(11,000元 ×12月×10年)=2,325,488元〕,此等部分係因財產權聲請之家事 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 應徵收費用2,000元。從而,本件應徵裁判費用合計為32,898元 (計算式:30,898元+2,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 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 第1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逕向本 院補繳,逾期未如數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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