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變更子女姓氏

日期

2024-10-09

案號

PTDV-113-家親聲抗-1-20241009-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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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林怡君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相 對 人 莊堉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 月14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5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之姓氏均准予變更為母姓「林」。 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婚後共同育有 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乙○○(女、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06年9月27日離婚,原約定由相對人行使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嗣於110年10月21日經法院調解成立改由抗告人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人。甲○○、乙○○由抗告人單獨行使親權後,相對人從未主動關懷探視2名未成年子女,甚至僅給付112年5月份之扶養費,其餘未成年子女所需日常生活開銷則均由抗告人獨力負擔,顯有未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或教養義務,2名未成年子女因此希望變更姓氏為母姓。是抗告人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法聲請變更甲○○、乙○○之姓氏為母姓「林」姓等語。 貳、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未具體說明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何以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且依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所示,認相對人並無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無事實足認未成年子女目前姓氏對其等有不利影響,評估變更子女姓氏不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而認本件在未有確實對未成年子女不利益情形下,自不應貿然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抗告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甲○○、乙○○之姓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未加以審酌相對人確實未對未成年子女盡保護教養義務 ,蓋於000年0月間,抗告人發現甲○○頭皮有傷,當時身為親權人之相對人卻完全不知情,經抗告人告知後,相對人也未帶未成年子女就醫治療;110年3月4日時,學校通知甲○○有自殺意念,當時抗告人數次積極欲與相對人討論為何未成年子女有負面想法,相對人卻一概不予回覆。110年4月2日時,抗告人與相對人商討未成年子女改由抗告人照顧、希望繼續維持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親子關係,相對人卻直接忽略,不願培養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情。110年4月3日時,相對人表示清明節要攜未成年子女返家祭祖,卻不願提前帶回未成年子女,足認相對人只想應付了事而已,絕非如相對人所辯抗告人不讓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實上,即便抗告人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時,未成年子女許多物品都是由抗告人購買提供,抗告人也主動給予每月3,000元扶養費。110年4月17日時,抗告人曾要求相對人與2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以維繫親子關係,但相對人不肯,長達半年均未見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直至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程序進行中約莫110年9月18日時,相對人才突然出現表示想探視,然110年10月22日時已改定由抗告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人,相對人竟無故將未成年子女之存款占為己有,經抗告人提告侵占罪後,最終以家庭背信罪結案,相對人竟以神壇怪論替自己所作所為辯解,甚至語帶恐嚇,其行為恐影響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 二、又抗告人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後,均有盡告知義務告知 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在校活動,並邀請相對人陪同未成年子女參加,但相對人不僅未參與,更將親子關係疏離之結果怪罪於抗告人,此後甚至無正當理由將近10個月未探視未成年子女,難認相對人確有意願與未成年子女建立良好之親子關係。於111年8月22日時,相對人攜2名未成年子女至游泳池玩水,明知2名未成年子女尚不會游泳,竟將未成年子女獨留在泳池。嗣於112年間,抗告人於原審提出變更子女姓氏之聲請,審理期間相對人當庭承諾法院將以循序漸進之方式探望未成年子女,直到112年11月底仍未見相對人有任何與未成年子女聯繫之意願或實質行動,相對人唯一與抗告人有聯繫之對話僅有關於轉移甲○○之保險單而已。若抗告人不願讓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又何需三天兩頭提醒相對人與孩子聯繫、會面交往?惟相對人對子女漠不關心,子女生病住院時僅以line傳送「妳希望我去看她,我就去,不想我去,我就不去」等訊息,甚至謊稱是抗告人不告知,致子女對相對人感到陌生、親子關係變差,顯然相對人並無心在2名未成年子女身上,連孩子生病時一句關心的話都沒有,足認相對人未盡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亦無意願與未成年子女維繫親情。抗告人實無任何離間父女關係之必要,本案係未成年子女主動提出之要求,抗告人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而提出本件聲請,相對人辯稱抗告人阻攔會面交往,此應由相對人負舉證責任。相對人既希望未成年子女與其同姓氏,便應承擔為人父之責任與養育義務,並非每月支付扶養費即認為未成年子女一切與其無關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肆、相對人答辯略以:兩造無法溝通,伊與孩子沒有互動,扶養 費部分抗告人當初同意每月新台幣(下同)12,000元,關於與子女會面部分,認為透過調解委員協調也沒有用等語(見本院卷113年1月25日、5月2日訊問筆錄)。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 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該項立法意旨係以姓氏屬於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除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及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惟上開事由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件,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認同,法院經請求後,得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以求更為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若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亦宜由法院審酌姓氏變更之請求。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故法院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二、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嗣兩造 於106年9月27日兩願離婚,約定由相對人擔任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嗣於110年10月21日經調解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抗告人單獨任之,相對人並得與2名子女會面交往,及應負擔2名子女每月扶養費6,000元,相對人拋棄對於抗告人106年9月27日至110年3月28日代墊之扶養費,並應返還抗告人孩童家庭防疫補助2萬元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及本院110家非調字第225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9頁、本院卷第241-247頁),堪信為真實。  ㈡抗告人主張甲○○、乙○○於兩造離婚時,原約定由相對人擔任 親權人,惟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交由相對人母親照顧,經調解後才改由抗告人擔任親權人,目前均由抗告人單獨照顧扶養,然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已許久未關心聞問,親子間無互動,抗告人傳訊息予相對人時相對人亦不讀不回等情,亦經相對人到庭表示確實與未成年子女沒有互動(見本院卷113年5月2日訊問筆錄)在卷。相對人雖抗辯會面交往遭抗告人阻礙,依抗告人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抗告人對於相對人與2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或有質疑、指導或要求,如110年9月18日相對人:「你要讓我禮拜日去載她們,還是禮拜一去載她們」..,抗告人:「半年了才想要在(載)嗎」,相對人:「所以不給我載嗎」,抗告人:「半年來你有主動看過孩子嗎?想載她們先經過她們的意願」,相對人:「我有問,她沒回,所以我以後見不到她們了,是不是」,抗告人:「尊重孩子的意願」(見本院卷第47頁);111年4月1日(前提對話大致為相對人希望抗告人撤回其擅自領取子女存款之刑事侵占告訴,希望抗告人適可而止)抗告人回應「當一個爸爸該給予的不給予反而要我適可而止要我乾脆發文告訴大家你有多可惡啊。甚至連法院寫的探視你做了多少,一年了你看過孩子多少?付出過什麼」,相對人:「抱歉前陣子六日都在加班,下禮拜可以去載她們了,如果你有私人時間沒辦法照顧她們,我可以過去載她們」,抗告人:「...現在已經不是你想帶就帶了這段時間你所說的任何一言一行你的孩子通通看過,做的任何事都知道,你認為她們怎麼想...」..相對人:「為想小孩,只能用這個方式(意指關注抗告人臉書)去看小孩」,抗告人:「一年了終於會想她們嗎」「不會太慢啊」,相對人:「我真的不知道這一年會過這麼快,一年裡都在廟裡,這一年裡到晚上只要想到她們我就落淚」,抗告人:「以上純屬你的問題,我只要知道你要如何彌補她們」..(111年4月3日)「如果你再不給予我完整的回覆我就以監護者身份直接跟社工說並不清楚改判之後為何沒探視,很明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未來改成會面交往」,相對人:「我下禮拜會去載她們」,抗告人:「你還是沒有給我正確的回覆」、「她們是你女兒不可改變但你這位父親好像沒搞懂自己在做什麼事,相出現就出現,一年了你認為你的孩子還會信任你多少,相對她們會跟一個陌生父親出嗎...」,相對人:「我一直要彌補我跟她們的關係,為何妳就不能當一個好人,妳之前來載她們,我從未阻擋妳們會面相處」,抗告人「我沒阻擋你自己去問她們是否願意跟你出門」...相對人:「妳爸在客廳,她們進去了」,抗告人「原來一個爸爸一年沒見了只要陪伴她們兩個小時啊」、「那我一樣可以跟法官說你並沒有按照法院裁判的東西走」(本院卷第63、65頁),111年4月9日、10日有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會面,111年4月12日相對人希望抗告人能撤告,抗告人提出撤告條件為提高贍養費(扶養費)、要相對人母親道歉或讓未成年子女改姓,相對人未答應,後續兩造再為子女扶養費、過往抗告人僅會面未負擔扶養費等相互爭論、並因相對人感冒取消會面或確診後未喝抗告人建議的飲品「益生飲」則無法會面、會面交往時相對人是否盡到陪伴(如帶2名子女去游泳未全程陪伴)、照顧責任、是否提前通知等會面細節有所爭執,在111年11月中旬起,相對人即未再探視2名未成年子女,有二造111年4月1日至112年11月13日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101頁)。從二造上開對話紀錄可知,抗告人雖有鼓勵相對人漸進式與2名子女會面,但糾結於欲提高本院調解之扶養費金額或將未成年子女改姓、及與相對人或其家人間過往相處關係,對於相對人會面細節過於關注,相對人雖期待抗告人能撤回侵占告訴,但對於抗告人提出之條件亦無從接受,並認其擔任親權人時縱抗告人未負擔扶養費亦能每週會面,質疑抗告人為何刁難會面等,二造在處理未成年子女會面一事夾雜過往負面情緒,大部分時間未能理性共親職,但難認抗告人已達阻礙之程度,並有相對人前案紀錄表、本院111年度簡字第79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見保密資料袋)。相對人嗣於本院113年6月4日、113年7月16日調查期日時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是抗告人主張其調解取得2名未成年子女親權後,相對人即擅自侵占未成年子女存款,且自111年11月中旬起,相對人亦未再與2名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應堪採信。  ㈢原審固命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甲○○、乙○○進行訪視調查,調 查結果雖認相對人並未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且無事實足認未成年子女目前稱姓對其等有何不利影響,故評估變更子女姓氏尚不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情,有原審112年10月31日112年度家查字第33號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1-81頁);惟查,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到庭自陳與未成年子女間已久無互動,經本院職權命兩造參與本院轉介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之家事庭調解後說明會-父母自我成長課程,身為與未成年子女未同住方之相對人均未按時參與,有該課程113年5月13日、113年5月27日簽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211頁),可見相對人對於與2名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情重建態度消極。  ㈣復依據相對人與甲○○113年3月2日之line對話紀錄,甲○○欲購 買手機要求相對人負擔一半費用時,相對人以你媽是不是不幫你買?我可以幫你跟妹妹買蘋果14手機,但叫你媽把你們的監護權讓跟(給)我,甲○○質問什麼都要媽媽,那伊要爸爸幹嘛,質疑相對人在法院說得很好聽,離開法院就不一樣,相對人則表示「..我也知道一切是你媽教你這麼做的」,並與甲○○爭論抗告人養不起又要監護權等,甲○○則質疑其生病相對人未到醫院關心,根本不愛伊吧?有監護權的人有責任?那姓氏是掛好看的,跟相對人的姓是有何意義等(見本院卷第177-179頁);並於113年3月16日之line對話紀錄,甲○○表示抗告人要攜妹妹乙○○返家寫作業,請求相對人於上午前往陪伴其住院,相對人僅答稱「我也不知道怎麼辦欸,妳媽媽是妳的監護人,她應該要在醫院陪妳啊..」,並於甲○○質疑「原來社工說當孩子生病時你需要幫忙分擔壓力~在你眼裡原來是這樣?」時表示「社工沒有跟我說這些啊,原來妳們在那裏生活,生病是沒有人幫忙照顧的嗎?」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又參諸上開原審112年度家查字第33號調查報告記載:「三、未成年子女:(一)、未成年子女一:…現在自己和爸爸那邊的家人也沒有聯絡了,現在要找爸爸,爸爸都是已讀不回的狀態…自己跟妹妹有想要改姓,因為爸爸聯繫不到,問問題也都不回,自己七年級下學期有肚子痛住院,爸爸也不知道,所以自己才想要改姓…」、「(二)、未成年子女二:未成年子女二表示上次看到爸爸是三年級的時候(未成年子女二目前四年級)…不過爸爸就沒有來,自己現在不會希望爸爸來…未成年子女二也表示和爸爸那邊的親屬也都沒有見面了…未成年子女二也表示對爸爸(指相對人)沒有印象,自己對爸爸沒有特別的感覺」等情(見原審卷第76-79頁),足認相對人確實已因久未探視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間情感連結及互動並非正向,親子關係已疏離,甲○○並因涉入兩造衝突中較深,令其心生不滿,而有質疑跟隨相對人姓氏有何意義?掛姓氏是掛好看的?有變更姓氏為母姓之強烈認知或感受。再佐以抗告人亦到庭陳述相對人雖有給付扶養費,但已1、2年未與未成年子女積極互動,自抗告人單獨擔任親權人以來,相對人僅探視未成年子女不到10次等情,相對人對於本院安排親職課程消極以對,難以再進行進階的親職能力提升及親子關係修復諮商轉介,且據未成年子女在本院所述已有近2年未再互動(見保密資料袋內筆錄),可知相對人除扶養費提供外,就與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或維繫情感之意願亦甚為消極。  ㈤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並考量甲○○、乙○○已與抗告人及其再婚 配偶共同生活相當時日,相對人除扶養費提供外,已近2年時間與2名未成子女鮮少互動,關心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不再依本院110年10月21日調解筆錄所示方式與2名子女會面交往,於甲○○113年生病住院期間,對其關心態度被動,甚或拒絕前往陪伴,相對人與2名未成年子女情感連結及互動已因久未探視淡薄、疏離;相對人並曾與甲○○爭論兩造扶養能力及監護權誰屬,懷疑甲○○言論為抗告人教導,使甲○○捲入兩造監護權之爭,與相對人關係更形惡化,造成甲○○內心陷入跟隨相對人姓氏的困惑與抗拒中,足認相對人顯有未盡保護教養情事。且2名未成年子女生活上多由抗告人獨自扶養照顧,與抗告人關係緊密,情感依附程度高,在此情形下,2名未成年子女對於抗告人自已形成相當之歸屬感,對2名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形成及發展有重大之影響,自然成為其等認同之對象,其等內在對於家庭概念之認知,以及外在他人對於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成員之認定,亦多以抗告人目前現組家庭為主,併衡量2名未成年子女之自我認同、心理人格健全發展及家族歸屬感之必要性,參酌2名未成年子女現年分別為14歲及10歲,均具有充分表意能力,甲○○對姓氏已有理解,於原審及本院均強烈表達與抗告人同姓之意願及理由,乙○○對於改姓,雖表達與抗告人同姓之意願,但較無具體看法,然本院衡酌乙○○與姊甲○○、抗告人同住姊妹共同成長,並與相對人及其家族疏離,因認抗告人聲請變更甲○○、乙○○之姓氏為母姓「林」,符合2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原審未及審酌2名未成年子女對於相對人之認同感及家族歸屬感、親情依附程度,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防及所舉證據,核與本 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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