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

日期

2024-12-02

案號

PTDV-113-家親聲抗-10-20241202-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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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戊○○ 丙○○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000年0 月00日本院000年度○○○字第0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為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 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張○○(已於民 國00年0月0日死亡)及相對人戊○○、丙○○均為被繼承人張○○(已於000年00月0日死亡)之子女,相對人丁○○、乙○○為張○○之子女即張○○之孫子女。張○○於000年0、0月間將其所有之○○郵局、○○郵局及○○農會等存款簿交予抗告人,並向抗告人表示其所有生活開銷之費用均得從上開帳戶領取使用,而自000年0月至000年00月止,張○○生前因日常生活所需之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000,000元+地價稅00,000元+電話費0,000元+養護之家費用0,000,000元=0,000,000元)及張○○過世後抗告人所代墊之喪葬費000,000元。抗告人已自張○○之存款帳戶提領000,000元支出部分金額,而不足之000,000元則由抗告人為張○○所墊付,因抗告人及相對人均為被繼承人張○○之法定繼承人,既無拋棄繼承之情事,亦應共同負擔張○○生前所花費之生活費用及往生後之喪葬費用,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7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應按繼承被繼承人張○○之應繼分比例分攤並返還抗告人代墊之扶養費用及喪葬費用共000,000元等語。惟原裁定駁回聲請,於法不合,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相對人則以:  ㈠相對人丙○○:伊不同意抗告人代墊之費用應按繼承被繼承人 張○○之應繼分比例分擔,且伊現在還要扶養兩名孫子,沒有能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㈡相對人戊○○:伊不同意抗告人代墊之費用應按繼承被繼承人 張○○之應繼分比例分擔,且伊平日即有扶養照顧張○○,亦有支付張○○生前部分養護之家費用及醫療費用等,伊認為聲請人所列費用金額有爭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㈢相對人乙○○、丁○○:伊為張○○之孫子女,張○○生前之生活費 用應由張○○之子女負擔,伊僅願意分擔喪葬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及第1119條各定有明文。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於直系血親間,受扶養權利者請求給付扶養費,固不以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然仍需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始得請求(最高法院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則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易言之,倘全部或部分子女全未負擔扶養義務,則其餘子女於支付父母之全部扶養費後,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分擔。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聲請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聲請人負舉證之責,若聲請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相對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聲請人之請求。  ㈡經查,張○○自00年00月至000年00月,每月領取0,000元至0,0 00元不等之老農津貼;於00年00月0日、000年00月00日分別領取農保身心障礙給付000,000元、000,000元;張○○過世時,遺有土地0筆、存款0筆、自用小貨車0輛,遺產總額合計0,000,000元等情,有○○鄉農會000年0月0日屏○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暨交易往來明細、000年00月00日屏○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暨交易往來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000年0月0日保農給字第0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000年0月00日南區國稅屏東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000頁至第000頁、本院卷二第0頁至第00頁及第00頁、原審卷第00頁至第00頁),足見張○○名下有財產,亦曾於00年及000年領取農保身心障礙給付,每月尚可領取老農津貼,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而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證明張○○於000年0月至000年00月死亡止,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自難認張○○之財產狀況有不能維持其生活之情形。既張○○於抗告人主張之期間即自000年0月至000年00月止,仍有一定財產足以維持其自身之生活,自不符合受直系血親卑親屬扶養之要件,即於此時兩造對於張○○尚不負扶養義務。  ㈢抗告人固以前詞主張張○○於000年0月至000年00月止所支出之 醫療費用000,000元、地價稅00,000元、電話費0,000元、養護之家費用0,000,000元等費用,及張○○之喪葬費000,000元,其中不足之000,000元為其所墊付,並提出相關醫療費用收據、地價稅繳款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葬儀社禮儀金額明細表、○○○生命園區費用收據明細表/廠商代辦費用明細表、塔位規費繳納收據、估價單、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老人養護之家收據、屏東縣○○○農會匯款回條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00至00頁、第00至000頁、第000至000頁、第000至000頁、第000至000頁、第000至000頁),惟抗告人縱有以自己財產負擔張○○生活所需,因其對張○○之法定扶養義務並未發生,而子女對於父母之奉養,應係出於天性及倫理,而非法律之強制規定,基於人倫孝道,於受扶養人尚非處於「不能維持生活」情狀下而為奉養者,事所常見,通常情形係多數子女間按經濟狀況及生活形態,為任意之給付,若有子女於此情狀不願分擔者,亦僅屬道德、倫理層次之問題,父母於此情狀下對於子女既無扶養請求權存在,而此一基於孝道所自願承擔之任意給付,於通常情形亦不至因其他子女未承擔而拒絕自己之繼續給付,故為道德上之義務,是抗告人縱有為張○○支出上開費用,此應係抗告人出於人倫親情,依自己之意願,為孝養父親自願所為支付醫療費用、安養費用等,屬孝道人倫親情之道德範疇,自不能認相對人因此受有利益,故抗告人據上開情詞主張對相對人有因其代墊張○○扶養費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㈣另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丁類、戊類及其他家事非訟事件, 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編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4條定有明文。而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第79條為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者,以家事非訟事件為限,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85條規定甚明。經查,因喪葬費用係屬遺產管理費用應由遺產負擔,本件被繼承人張○○留有遺產,應待兩造分割遺產再為處理,是喪葬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丙類事件之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訴訟事件,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以非訟事件程序合併聲請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張○○之喪葬費部分,與上揭規定不符,並非本件給付代墊扶養費事件所應處理之範圍,抗告人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張○○於000年0月至000年00月止,名下尚有財產 可供維持生活,並不符合受扶養之要件,兩造對張○○並無扶養義務存在,抗告人自無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之權利。從而,原審以張○○生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子女扶養之必要,不符受扶養之要件,認抗告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於法無據,而駁回其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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