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0-18
案號
PTDV-113-家親聲抗-17-20241018-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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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蕭○○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即蕭○○) 相 對 人 蕭○○ 蕭○○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9 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8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蕭○○、蕭○○為抗告人之子女,抗告人 與相對人之父蕭○○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相對人蕭○○、蕭○○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蕭○○單獨任之,抗告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蕭○○、蕭○○合計新臺幣(下同)0,000元之扶養費。惟抗告人每月僅有約00,000元之薪資收入,名下無其他財產,且每月尚需負擔房租、保險費、孝親費及信用貸款之還款等,每月薪資扣除日常生活開銷及貸款,如還需負擔相對人蕭○○、蕭○○每人每月0,000元之扶養費,顯然已超過抗告人可履行之能力範圍,況相對人蕭○○、蕭○○亦得以申領育兒津貼等相關社會補助,應自其請求之扶養費中扣除,原審未審酌此情即裁定給付之金額,亦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已舉家搬遷至○○市生活,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000年度○○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00,000元,遠較000年度屏東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00,000元高。另相對人蕭○○已逾育兒津貼之請領年齡,相對人蕭○○則亦因就讀公立幼兒園無法請領育兒津貼,故原審裁定認抗告人每月所需負擔相對人蕭○○、蕭○○每月各0,000元之扶養費,核屬適當,抗告人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抗告人之抗告駁回。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6條之2分別明定。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免除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又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如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9條第l項、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定。再按民法第1084條乃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保持義務,因此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之扶養義務,必須維持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程度與父母之生活程度相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7號判決參照)。是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乃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義務之一部,為生活保持義務,父母應供應與未成年子女身分相當之需要,即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需要狀態、不可或缺之需要為標準,無須斟酌扶養供給者之給付能力,此與兄弟姐妹間所負之生活扶助義務,如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得免除扶養義務者不同,縱父母保持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將會犧牲自己的生活,仍應為保持。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蕭○○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 年子女即相對人蕭○○、蕭○○,嗣於000年00月00日協議離婚,約定相對人蕭○○、蕭○○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蕭○○單獨任之,並由抗告人按月於每月00日前給付相對人蕭○○、蕭○○之扶養費合計0,000元等情,有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等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00頁至第0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離婚協議書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金額之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並無拘束力,未成年子女仍得以自己名義請求父或母之一方給付扶養費用,是相對人以自己名義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 ㈡本件抗告人既為相對人蕭○○、蕭○○之母,雖相對人蕭○○、蕭○ ○親權均由相對人之父即蕭○○行使負擔,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對於相對人蕭○○、蕭○○仍負有扶養義務,自應負擔相對人蕭○○、蕭○○之扶養費,是相對人等請求抗告人按月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又抗告人雖主張伊目前工作收入無法支應其生活花費,無力負擔相對人蕭○○、蕭○○扶養費云云,惟揆諸前開規定,抗告人既為相對人蕭○○、蕭○○之母,對相對人蕭○○、蕭○○所負之扶養義務即為保持義務,縱需犧牲自身生活仍需對相對人蕭○○、蕭○○負扶養義務,並非在支付自己日常生活所需花費後,若有剩餘時,始須負擔扶養義務,抗告人此節抗辯,亦與生活保持義務之意旨不符,自難憑採。 ㈢又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蕭○○、蕭○○尚得請領育兒津貼等相關 補助,應自其請求之扶養費中扣除。然相對人蕭○○因已逾中央育兒津貼補助之年齡,而相對人蕭○○雖未逾補助年齡,惟其就讀公立幼兒園,與育兒津貼補助條件不符,有相對人提出之國立○○教育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幼兒園繳費收據、○○市政府育兒津貼申辦說明等件為證,是抗告人辯稱相對人請求之扶養費應扣除實際請領之補助款項云云,尚非可採。 ㈣至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蕭○○、蕭○○之 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抗告人與相對人之父蕭○○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抗告人雖稱相對人蕭○○、蕭○○現就讀公立學校免學費,兩人每月生活費總計應不到00,000元,惟原審已考量相對人蕭○○、蕭○○現尚年幼,未來仍有相關學費、生活支出等一切情狀,故原審定未成年子女即相對人蕭○○、蕭○○每人每月所需扶養費以00,000元計算,尚屬公允。次查,蕭○○為外籍人士,查無所得申報資料,其陳稱目前擔任○○○○○,每月收入約00,000元,名下無財產,有本院調查筆錄及相對人提出之薪資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00頁、第00頁至第00頁);抗告人於000年度申報所得為000,0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0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薪資條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000頁、第000頁至第000頁),足見抗告人與相對人之父經濟能力無明顯差距,各負擔扶養費之半數,亦屬公允。從而,原審認抗告人應按月各給付相對人蕭○○、蕭○○扶養費用0,000元(計算式:00,000元/0=0,000元)至其成年之日止,核無不當。 ㈤綜上所述,本院依上開調查事證之結果,認原審命抗告人自 原審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分別至相對人蕭○○、蕭○○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00日前給付相對人蕭○○、蕭○○每人每月之扶養費0,000元,並均由渠等法定代理人蕭○○代為受領,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經核均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另 須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