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TDV-113-家親聲抗-27-20250331-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丁○○ 相 對 人 戊○○ 非訟代理人 江岳陽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抗告人因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本 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89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為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 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認抗告人未舉證證明受扶養人黃○全(下稱黃○全)生前 已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條件,有違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及家事事件法第78條第1項職權調查證據。抗告人於原審曾提出許多證據(聲證1至聲證17),其中聲證4醫療費用收據,可證明抗告人代墊之醫療費用;聲證5看護薪資表、雇主負擔健保費用收據,可證明抗告人代墊之看護費用;聲證7喪葬費用收據,可證明抗告人代墊之喪葬費用;聲證9民國102年9月至12月農民健康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費繳納證明單,可證明抗告人代墊之農民健康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費費用;聲證10就業安定費證明,可證明抗告人代墊聘請外籍看護需支出之就業安定費;聲證15生活用品及補品等收據,可證明抗告人代墊黃○全生活所需之相關費用;聲證17外籍看護全民健康保險繳費證明,可證明抗告人代墊外籍看護全民健康保險費用。抗告人既已提出相關收據證明有支出此筆費用,依據一般經驗法則,則應肯認抗告人確實有以自身財產扶養黃○全,而相對人應提出反證證明抗告人非以自身財產扶養黃○全之證據,以符合舉證責任之分配及優勢證據法則。又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芬妮(Steffani)(外籍看護)」、「乙○○」、「黃○娟」,用以證明黃○全確實為不能維持生活之人,其生活費用及生活大小事務皆係由抗告人負責,及系爭土地相關事宜,惟原審均未傳喚,有違職權調查證據法則。 ㈡原審認為黃○全名下仍有祖產得以變賣之理由,認為其非不能 維持生活之人,顯然有違經驗法則。黃○全名下有11筆公同共有土地,公同共有人數多達172人,該等土地係110年間分割祖產後黃○全始取得,於110年前該等土地屬於被繼承人所有,無法變賣。目前該等土地公同共有人多達172人,每人持分價值低,若以172人均分計算,每人持分價值僅約新臺幣(下同)516,842元(計算式:88,896,754元÷172人=516,8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該祖產尚無無變賣可能,蓋公同共有達172人人數眾多,彼此無協議分割之可能,若以裁判分割,考量該等土地價值88,896,754元,以此訴訟標的價額,一審裁判費需繳交794,320元,裁判費不僅高於黃○全得以分得之持分價值,黃○全亦無資力得以負擔。又黃○全本身既已為不能維持生活之人,如何籌措出訴訟所需之金錢成本,訴諸法律手段進行分割?且前分割遺產程序上就已經耗時3年的時間,若裁判分割此等土地,不知又會花費多少時間。倘若黃○全欲以祖產進行抵押或相關借貸,亦須考慮依據土地法第34之1條第1項、第5項等規定,取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仍為一大難題。且於108年12月間,黃○全即臥病在床,腦力記憶力下降意識模糊,若要處分名下之不動產,僅能透過監護宣告之程序為之,然此程序繁瑣,亦需得到相對人之同意及醫師鑑定才能行使。故原審未考量黃○全名下之祖產難以變賣或進行分割,縱使得以分割,協商及法律程序繁瑣,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黃○全根本緩不濟急,原審之判斷顯然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而有違誤。 ㈢黃○全之妻子黃○○仔死亡後,黃○全完全是由抗告人負責扶養 ,大大小小的事情包含各種紅包、白包都是由抗告人及其配偶黃○娟處理,黃○全僅有單薄之老農津貼每月7,200元,及逢年過節鎮公所補貼之老人津貼。黃○全也因愛簽牌常常向黃○娟討錢,黃○娟也幫黃○全簽過牌,這些均為相對人等所不知。109年2月以890,000元出售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相對人戊○○有每個月支付15,000元給黃○全當作看護費用,但其餘的費用仍是由抗告人支付。且抗告人有正當工作,有能力支付黃○全之大部分費用,非如相對人所稱素行不良。相對人等均長期生活在北部,從不會回鄉探視黃○全。 ㈣綜上,黃○全確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況,而須仰賴抗告人扶 養,抗告人孝順,與黃○全同住,且對於黃○全所付出之勞力並不計較,然扶養義務本應由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故而請求相對人即其他手足共同分攤扶養費用,請求償還抗告人所代墊之扶養費用等語。 ㈤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戊○○應給付抗告人500,624元 ,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相對人丙○○應給付抗告人349,364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戊○○則以: ㈠抗告人雖稱原審裁定認抗告人未舉證證明黃○全生前已符合「 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條件,違反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分配及家事事件職權調查證據法則云云。惟原審為裁定前,尚於113年7月12日發文函請抗告人限期補正「被繼承人黃○全生前有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條件,與抗告人確有以自身財產替相對人二人代墊被繼承人黃○全扶養費用之事實」(見原審卷二第365頁),惟抗告人僅以113年7月23日家事準備(三)狀答以「對於鈞院詢問被繼承人黃○全生前有符合『不能維持生活』要件事實,引用112年12月13日民事變更聲請事項暨準備狀第5頁第(五)點,被繼承人帳戶餘額及其所獲補助並不足以支撐其生活,縱有大筆金額入帳亦隨即被提領或轉出」(見原審卷二第367頁)云云,顯係抗告人自身不願補正,不願向鈞院敘明與舉證被繼承人黃○全有何該當「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以致未能說服原審法院相信,被繼承人黃○全有符合「不能維持生活」而應受他人扶養之情事,則原審裁定有何疏失?何來違反舉證責任法則與家事事件職權調查法則之違法情事?抗告人對其是否確以「自身財產」替相對人等墊付被繼承人黃○全之扶養費用一事,亦不願補正,僅答以:「對於鈞院詢問聲請人有以自身財產為相對人二人代墊被繼承人黃○全扶養費用之事實……因本件生活地點為鄉下地區,多為現金交易而無相關收據可索取,且依據一般人生活經驗,給予父母長輩金錢並不會特定轉帳留下金流,再請父母長輩前往金融機構領取」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67至368頁)。惟抗告人於原審中自承其至遲於109年1月起即全權接管被繼承人黃○全之系爭帳戶,則抗告人究係以「挪用被繼承人黃○全之系爭帳戶內財產」給付,抑或係抗告人以「自身財產」給付,均未見抗告人有任何舉證,僅憑抗告人與被繼承人黃○全同住與部分單據,自不足認抗告人確係以「自身財產」替相對人等墊付被繼承人黃○全之扶養費用,加之抗告人無穩定工作收入且屢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情,是以,抗告人未能說服原審法院相信,抗告人確以「自身財產」替相對人等墊付扶養費用之情事,於原審裁定又有何疏失可議。且抗告人所援引兩則判決意旨係比較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之舉證與心證標準有間,與本案毫無比附援引之處。縱令抗告人認上開兩則判決意旨於本案有援用之必要,則原審為裁定前已命抗告人補正「被繼承人黃○全不能維持生活」與「確有以抗告人自身財產替相對人等墊付扶養費用」等事實,顯見抗告人原所提出之證據與歷次書狀主張,均尚未使原審法院對上開事實存在,產生較強固之心證,或認定其存在勝於不存在,原審法院方再度命抗告人「補正」,詎料抗告人亦不願補正。是以,原審裁定毋寧已依照抗告人所援引之上開兩則判決意旨,認為抗告人所主張之事實不可採,於此又有何違背舉證責任分配之失? ㈡抗告人謂原審認黃○全名下仍有祖產得以變賣之理由,認為黃 ○全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顯然有違經驗法則云云。惟黃○全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應受扶養情事,依法此構成要件本應由抗告人舉證,原審裁定前尚命抗告人補正此一要件事實,詎料抗告人捨此不為而不願及時補正,顯為抗告人自身之失,前已敘明。嗣經原審另依職權調查黃○全名下不動產尚有土地11筆,財產總額達88,896,754元,致令原審產生較強固之心證,認黃○全名下財產足供其生活,並不該當不能維持生活之應受扶養人,此有何違背經驗法則之處?再者原審認黃○全並不該當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而非應受扶養人,並非僅參酌前述黃○全之土地,亦一併審酌黃○全名下系爭帳戶存款與固定領取之情。末以抗告人先於原審程序中未盡舉證之責,無法證明被繼承人黃○全為不能維持生活之應受扶養人,經原審法院命補正亦未予補正,致令原審法院通盤審酌被繼承人黃○全生前名下一切財產(含名下不動產11筆、系爭帳戶大額存款、系爭帳戶每月固定老農補助款、與贈與其名下土地1筆等),得出心證,黃○全名下財產足供其生活而無須他人扶養,進而製作裁定。原審論述至為明確,何以違背經驗法則?抗告人之抗告理由,顯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相對人丙○○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應履行義務之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又應分擔扶養費用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之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用。惟基於給付而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包括受損人非因無因管理或委任關係,而為受益人清償債務,或代墊依內部關係原應由受益人支付之費用等情形,屬通說所稱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此際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受損人,應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給付扶養費事件,固為追求簡速之裁判,而經立法者定性為非訟事件,惟其中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他造償還已到期之代墊扶養費部分,既屬就過去已發生之法律事實請求法院為回顧性之裁判,本質上仍係訴訟事件,自應適用訴訟法理,由主張權利人就法律構成要件之發生事實及所代墊之扶養費數額等,負舉證之責任,始符公平。再按除不必要之證據方法外,法院應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明為調查此觀家事事件法第78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不必要之證據方法,係指證據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 ㈡抗告人主張兩造為黃○○仔、黃○全之子女,黃○○仔於102年9月 6日死亡,黃○全於108年12月19日中風,嗣於112年4月26日死亡,黃○全生前與抗告人同住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戶籍登記簿等文件為憑,並為相對人等所不爭,堪信為真正。 ㈢抗告人稱原審認黃○全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已違背舉證責任 分配法則及經驗法則云云,相對人戊○○則以上開等語置辯。揆諸上揭見解,抗告人既於原審請求相對人等返還自102年10月起至112年4月間止抗告人所代墊之黃○全扶養費用,則黃○全是否為不能維持生活之人,核屬有利於抗告人主張成立之法律構成要件事實,抗告人自應負舉證之責。又證據資料之證明力應達優勢證據程度,方使法院信抗告人主張為真實。惟查: ⒈抗告人主張黃○全所有之11筆公同共有土地為祖產,其公同 共有人數眾多難以分割及變賣,該等土地無使用收益價值,並指摘原審之認定乃違背經驗法則云云,固於原審提出遺產稅參考清單,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9份,公同共有人名單等文件為證,相對人戊○○則以前詞置辯,復有原審依職權調閱之108年至110年度黃○全所得及財產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39至364頁)。參諸上開所得及財產資料查詢表所載,黃○全於108年至111年年度雖無所得,然其名下有土地11筆,財產總額為88,896,754元。又審酌公同共有土地非一概不得處分,仍可透過公同共有人協議,或協議不成後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待分割完畢後所有人方為自由處分收益,是該等土地非如抗告人所稱無使用收益價值,仍可透過前述程序進而為處分收益。復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係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所明定,是以上開所得及財產資料查詢表所載之111年度該等土地財產總額88,896,754元計算,若以該等土地為訴訟標的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分割後黃○全所受利益為準即516,842元(計算式:88,896,754元÷172人=516,84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一審應需繳納裁判費僅為5,620元,無如抗告人所稱需繳納高額訴訟費用及訴訟費用已高於黃○全得以分得之持分價值等情。再者,抗告人主張於黃○全108年12月間黃○全已陷於中風,但於110年間才取得該等土地,若欲出售該等土地,仍需先透過監護宣告程序宣告黃○全為受監護宣告人,但程序繁瑣緩不濟急云云,惟監護宣告程序乃是保障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若黃○全確如抗告人所主張因中風而達受監護宣告程度及因不能維持生活而有處分不動產之必要,法院亦無理由駁回其監護宣告及許可處分不動產之聲請。是依據一般經驗法則,縱使前述法律程序繁瑣,固無以不作為方式任由名下土地閒置,而不思如何籌措財源,使自身陷於生活困頓之理。是抗告人上揭主張均屬無據。 ⒉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前於104年間受他人詐騙,經法院判決後由黃○全取回所有權後,嗣贈與登記於丙○○名下,然實際所有權人仍係黃○全,故系爭土地出售之價金890,000元應歸屬於黃○全云云,固於原審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1046號判決、系爭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表等文件為證,此為相對人等於原審否認。觀諸上揭事證,得認系爭土地於108年3月20日回復登記為黃○全所有後,嗣於同年8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於丙○○名下,並於109年11月5日出賣予第三人。至於系爭土地是否經法律程序確認屬黃○全所有,或兩造間是否有相關協議,均未據抗告人提出相關具體事證相佐。堪認黃○全確有贈與系爭土地予丙○○,丙○○並於受贈後始將系爭土地售予第三人,此際變賣系爭土地所取得之價金尚與黃○全無涉,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⒊相對人戊○○於原審抗辯稱自109年3月19日起,每月均有匯 款至抗告人配偶黃○娟名下彰化銀行帳戶內,直至黃○全過世為止等語,此業據相對人等陳述在卷,且為抗告人所不爭,並參諸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附表六戊○○匯款金額表(見原審卷一第27頁)所載,相對人戊○○自109年3月19日起,確有不定期多次匯款至抗告人配偶黃○娟帳戶內,其匯款總金額為738,740元,經核此與相對人戊○○上揭抗辯相符,堪認相對人戊○○於原審之抗辯為真實。 ⒋抗告人稱黃○全,領有農保津貼及恆春鎮老人津貼等情,業 據其於原審提出附表8受撫養人補助及津貼明細(見原審卷二第217頁)為證,而相對人戊○○則於原審抗辯則以黃○全於102年10月起至112年4月止之期間除領有多筆津貼,亦有多筆大額款項入帳等語,並提出黃○全之屏東縣恆春鎮農會交易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27至340頁)。觀諸上揭交易明細表所載,黃○全自102年10月至112年4月間共領有838,738元之老農漁津貼(102年10月至105年1月每月7,000元;105年2月至109年1月每月7,256元;109年2月至112年4月每月7,550元,計算式:7,000元×28月+7,256元×48月+7,550元×39月=838,738元)、敬老金共32,500元(計算式:2,000元×10次+6,000元×2次+500元=32,500元)、109年5月12日疫情補助款10,000元。並有數筆款項共260,000元入帳(104年10月14日80,000元、105年4月8日70,000元、105年4月18日30,000元、107年2月21日80,000元。計算式:80,000元+70,000元+30,000元+80,000元=260,000元)。經核上開交易明細表內容與抗告人提出之附表8相符,且抗告人對附表8所載範圍外部分並不爭執。從而,相對人於原審之抗辯,洵屬有據而得採信。 ⒌另衡諸前開交易明細表所載102年9月底帳戶餘額為909,51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前述自108年12月至112年4月間黃○全之帳戶所入帳金額及相對人戊○○前述之匯款金額738,740元,堪認102年10月起至112年4月止黃○全有共計至少有2,789,490元(計算式:909,512元+838,738元+32,500元+10,000元+260,000元+738,740元=2,789,490元),可供黃○全維持生活所需。又考量黃○全為21年出生之男性,生前居住於屏東縣,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歷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屏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並兼衡一般屏東縣居民之生活水準,認自102年10月至108年11月止,黃○全平均月消費支出以20,000元計算為適當,該期間消費支出核為1,480,000元(計算式:74月×20,000元=1,480,000元);併考量黃○全中風後生活必要花費理應增加,故認自108年12月至112年4月止,黃○全平均月消費支出以30,000元計算為適當,而該期間消費支出約為1,230,000元(計算式:41月×30,000元=1,230,000元),是自102年10月起至112年4月止,黃○全所需生活費用共計為2,710,000元(計算式:1,480,000元+1,230,000元=2,710,000元),然黃○全於此期間可供支應生活之存款至少有2,789,490元,而其所需之生活費用為2,710,000元,故得推論黃○全之存款已足以支應其日常生活開銷,黃○全是否如抗告人所主張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難謂無疑。 ⒍抗告人主張因黃○全帳戶遭相對人戊○○私自提領大筆款項, 且黃○全曾遭他人詐騙土地及金錢,且染有賭博惡習,致黃○全有難以維持生活之情形云云,固提出102年9月13日、102年9月18日、102年10月1日屏東縣恆春農會活期存款取款憑條、102年至105年之屏東縣恆春農會活期存款取款憑條、40萬元本票等文件為證,此為相對人戊○○於原審所否認。本院審酌就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戊○○私自提領黃○全存款部分,業經抗告人於另案請求相對人戊○○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13年度家簡字第8號給付損害賠償事件判決駁回在案(見抗字卷第33至36頁),是另案既已駁回抗告人之訴,且於判決理由欄中,已就抗告人之主張加以論駁,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證明戊○○私自提領黃○全存款、黃○全有遭詐騙、黃○全有好賭惡習等情,以致黃○全無法維持生活之事實,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有據。 ⒎抗告人又主張除上揭事證,另已於原審提出醫療費用收據 、看護薪資表、雇主負擔健保費用收據、黃○娟彰化營行存摺交易明細、喪葬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110年至111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2年9月至109年12月農民健康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單、就業安定費證明、生活用品級補品收據、抗告人工作時照片、外籍看護全民健康保險繳費證明、外籍看護芬妮居留證等文件為證,依據一般經驗法則應肯認抗告人已盡舉證之責云云。相對人戊○○則以上開等語置辯。本院審酌上揭事證,僅能證明有支付上開費用之事實,尚無法證明黃○全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及抗告人有以自身財產支付上開費用等情,且依本院113年7月12日屏院昭家定字第112家親聲189號通知函(見原審卷二第365頁),原審已曉諭抗告人應限期補正黃○全生前有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條件與抗告人確有以自身財產代墊被繼承人黃○全扶養費用之事實,仍未據抗告人提出其他相關證據加以相佐。從而,難認抗告人已盡其舉證責任,無法使本院認定抗告人此主張為真。且縱寬認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惟因黃○全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無受扶養之必要,兩造對黃○全之法定扶養義務尚未發生,抗告人所為之相關給付僅為基於親情、人子孝親之道德上義務所為之任意給付,非屬扶養費之代墊,亦無法據此認相對人等因此受有免除扶養義務之利益,附此說明。 ⒏至抗告人主張原審未依抗告人之聲請,傳喚證人芬妮(Stef fani)、乙○○、黃○娟到庭作證,以證明黃○全確實為不能維持生活之人等事實,有違職權調查證據法則云云。惟參酌原裁定理由欄所示,原審實際上已就此部分加以論駁,故尚無違法。又本院業依抗告人之聲請傳喚證人乙○○、黃○娟於114年2月13日到庭作證,然乙○○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作證(見抗字卷第22頁),而黃○娟雖到庭證述,惟考量黃○娟為抗告人之配偶且於前開本院113年度家簡字第8號事件中擔任抗告人之代理人,其證述恐有偏頗之虞,難以採信。再者,證人芬妮(Steffani)部分,據抗告人當庭陳稱,外勞芬妮在黃○全往生之後就換雇主了,但她新的雇主不願意讓她來作證等語(見抗字卷第38反面),足認證人芬妮無法到庭作證。是上揭證人等均無法證實黃○全為不能維持生活之人,原審之論駁並非無理。從而,抗告人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⒐綜合上揭事證,自102年12月起至112年4月止黃○全至少有2 ,789,490元之存款可供生活花費,顯足以維持其生活所需,況黃○全名下有11筆土地,個人土地價值為516,842元,其並曾於108年間將其所有之土地無償贈與他人,而抗告人亦無法提出其他相關事證證明黃○全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堪認黃○全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從而,抗告人之主張,容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黃○全之財產可供其維持生活,並不符合受扶養之 要件,抗告人亦無法證明相對人等有因抗告人給付黃○全生活、醫療及看護等費用而致相對人等受有免除扶養義務之利益。從而,抗告人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分別請求相對人戊○○應給付500,624元、相對人丙○○應給付349,364元予抗告人,及各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原審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相 關事證,核與上揭裁定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與調查,末予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王致傑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