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5-02-14

案號

PTDV-113-家親聲抗-34-20250214-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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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 8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為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 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丙○○、乙○○為抗 告人與訴外人陳冠錡(原名陳秀琴)所生之子女,均已成年。抗告人現年已高齡71歲,租屋獨居且體弱多病,無所得及財產可維持生活,僅仰賴老年年金4,106元維生,然須支付房屋租金3,000元,生活根本無以為繼,相對人2人為抗告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對抗告人負有扶養義務,爰請求相對人2人按月給付抗告人扶養費。另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母陳冠錡婚姻關係存續期期間及離婚後5年仍同住,抗告人為了家庭外出賺錢,當時從事板模、擦皮鞋、辦賽鴿會的工作,並將賺取的錢都交予相對人之母陳冠錡,供家庭生活支出,證人陳秀春、陳冠錡在原審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綜上,抗告人確實有工作賺錢負擔家用,非全然未盡扶養義務,原審裁定逕認抗告人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已達情節重大而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母陳冠錡於民國87年4月7日 離婚,並約定相對人2人由陳冠錡監護,陳冠錡不得有其他要求,導致陳冠錡從早到晚辛苦工作且四處籌錢養育相對人2人直至成年,且抗告人於離婚後亦未曾探望、關心過相對人2人。而抗告人與陳冠錡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不僅屢次外遇,更因主辦賽鴿協會而積欠債務,且只要抗告人身體不適、心情不佳、酒醉、賭博輸錢時,即會打罵相對人乙○○,致相對人乙○○至今仍身心受創,產生焦慮、憂鬱等身心狀況,雖伊等不清楚抗告人是否有交付生活費予陳冠錡,惟抗告人平常鮮少回家,伊僅知悉其生活費、教育學費均係由陳冠錡所支付,若抗告人確實有給付陳冠錡生活費用,陳冠錡何須從早到晚辛苦工作賺錢扶養照顧相對人2人,且伊等亦經常親見親聞陳冠錡打電話向阿姨或親戚借錢周轉相對人2人之學費。再者,相對人2人掛在抗告人農健保名下的健保費用也長期欠費未繳,嗣由陳冠錡代抗告人繳清後,相對人才得以轉出另行加入一般健保。綜上,抗告人從未扶養相對人2人,抗告人顯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要求相對人等負擔扶養義務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 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另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是以,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將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㈡經查,相對人2人為抗告人與陳冠錡所生之子女,抗告人現年 已高齡71歲,無所得及財產可維持生活,僅仰賴老年年金4,106元維生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抗告人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1日保普老字第11313041410號函暨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45頁至第147頁),抗告人名下固有房屋1筆、車輛1筆,惟觀諸抗告人目前所持不動產面積僅18.18平方公尺、持分比率僅0.25、現值金額1,000元,利用不易,尚無法提供其維持生活所需之收益,而車輛價值則為0元,堪認抗告人目前無其他資源可供其維持生活,揆諸上開規定,其主張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即屬可採。本件相對人既係抗告人之子女且已成年,為法定扶養義務人,抗告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2人本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抗告人之需要,依其等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故抗告人請求相對人2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應屬有據。  ㈢抗告人有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業如上述,惟相對人則以前 揭情詞置辯。查相對人就其上揭辯解,業據相對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陳述甚詳,且經證人陳秀春即相對人之大姨、證人即相對人之母陳冠錡於原審證述明確,證人陳冠錡亦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問:抗告人說離婚後還有同住5年?狀況如何?)只有特別的日子,比如婆婆生日、節日才會一起吃飯。不管離婚前後,抗告人都幾乎都不在家,連過年都沒回來。回來的時候就是睡覺、發脾氣。」、「(問:那為何抗告人說離婚後還有同住5年?)離婚後,抗告人會帶著婆婆來找我,婆婆是很好的人,我們會一起吃飯,但並非就是同住一起。」、「(問:抗告人有沒有給付過小孩子的生活費?)一次都沒有。我生2個小孩,都是勞保給付的補助費來支付我的生產費用的。真的一次都沒有,而且他還會偷我的錢去賭博。」等語,核與相對人之上開所辯相符,應可採信。而抗告人固陳稱其均在外工作賺錢,但確實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予相對人之母陳冠錡等語,惟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憑,相對人辯稱抗告人並未善盡對其之扶養義務,相對人2人係由陳冠錡獨力扶養長大等情,即屬可採。  ㈣本院綜合審酌證人陳秀春於原審之證述、證人陳冠錡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兩造所為陳述與所提事證及卷內相關事證,認抗告人既為相對人2人之父,在相對人2人成年前,依法對渠等負有扶養之義務,然卻忽視當時年幼之相對人2人亟需父親提供完全生活扶助、照料及教育費用之支應,且未實質關心相對人2人之成長、生活,致使相對人2人成長過程中未感受實際父愛之支持,抗告人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相對人2人負擔與渠等長期感情疏離之抗告人之扶養義務,顯有失事理之衡平。是原審認相對人2人請求免除其2人對於抗告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㈤綜上所述,相對人2人既經免除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從而, 抗告人請求相對人2人給付扶養費即無理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給付扶養費請求,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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