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1-07

案號

PTDV-113-家親聲-108-20241107-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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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黃偉倫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 年6 月22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或能維持生 活時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貳萬元。如 遲誤1 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身心障礙患者,無謀生能力, 名下亦無財產,每月僅領有身心障礙補助每月新臺幣(下同)5,065 元,另需聘僱看護照料生活起居,看護費用每月約3 萬餘元,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而相對人、丙○○為聲請人之子,依法應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聲請人前於民國111 年間將勞保老年給付款分配給相對人、丙○○2 人,當時聲請人與相對人、丙○○約定,由相對人、丙○○平均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相對人、丙○○每月各應負擔20,000元,惟自112 年2月起迄今,相對人並未依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聲請人爰依據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或能維持生活時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0,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⑴直系血親相互間。⑵夫妻 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⑶兄弟姊妹相互間。⑷家長家屬相互間。」、「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不能維持生活時,即有受扶養之權利,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丙○○2 人之母親,領有○○○身心 障礙證明,生活無法自理,名下無財產可供維持生活,每月需聘僱看護,又聲請人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065 元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屏東縣○○鎮公所函文、屏東縣○○鎮公所身障生活補助核定通知函、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戶口名簿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參,復依卷附本院依職權函查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暨所附之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請資料查詢表、屏東縣政府函文所載,聲請人自113 年1 月起至113 年3 月止,每月領有國民年金遺屬年金計4,049 元,是依內政部公布之113 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標準觀之,上揭聲請人領取之生活津貼,仍不足以維持其每月基本生活所需。另聲請人雖有於111 年0 月00日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1,419,252元,惟其陳稱:上開勞保老年一次給付,業已分配給相對人及丙○○2 人,相對人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應堪信屬實。是依上揭聲請人之收入、財產狀況,衡情應不足以供其維持基本生活。從而,聲請人主張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其並無恆產可供維持基本生活等情,尚可採信,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應已符合受扶養要件,亦可認定。  ㈡又聲請人主張其將勞保給付1,419,252 元分配給相對人、丙○ ○2 人,當時聲請人與相對人、丙○○約定,相對人、丙○○需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0,000元,惟相對人自112 年2 月起迄今,均未依約給付,聲請人另訴請撤銷贈與,嗣相對人與聲請人於113 年4 月30日在本院作成調解筆錄(113 年度○○○○○字第00號),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50萬元,惟辯稱目前無力支付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相對人對此亦表示不予爭執,是聲請人上揭主張,亦堪認屬實。  ㈢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付外籍看護費30,747元(包含薪資2 7,492元、健保費1,755元、仲介服務費1,550元等,見本院卷第93至107 頁)及每月所需生活費用10,000元等語,此業據聲請人提出帳戶明細、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成立通知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勞動契約等資料附卷可參,且相對人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是聲請人每月需支出外勞看護費用約為3 萬餘元及生活費用10,000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依上所述,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依法自應對聲請人負扶養 義務,且相對人正值壯年,堪認應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及收入,則相對人自應與丙○○共同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分擔聲請人每月扶養費數額20,000元,並無不當。綜上,聲請人依據民法第1114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6 月22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或能維持生活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一併請求諭知相對人就上揭扶養費之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本院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25 條、第126 條、第100 條等規定,認為聲請人上揭請求,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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