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0-21
案號
PTDV-113-家親聲-117-2024102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段00巷0號0樓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相對人前與聲請人之母親丙○○(嗣 改名丙○○)婚後育有丁○○、聲請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聲請人幼年時,相對人與丙○○共同開設手機店,初時生意尚可,詎相對人竟沉迷保齡球館、撞球館及網咖等場所,經常夜不歸宿,無心經營手機店,手機店由丙○○獨自經營,聲請人就讀國中時,終因相對人債台高築導致手機店倒閉。嗣丙○○以自身積蓄開設泡沫紅茶店,獨自辛苦工作,勉強支付家中生活開銷及聲請人之學費,相對人因認手機店倒閉轉而開設泡沫紅茶店有損其面子,不僅從未前往幫忙,甚屢次前往泡沫紅茶店向丙○○索討金錢。相對人復沉迷網路遊戲,終日在網咖流連,丙○○為使相對人振作,央求友人提供工作機會,相對人到職後不久即故態復萌,不願屈居人下,再度興起創業念頭,因相對人有債務問題,無法以自己名義創立公司,遂以聲請人名義辦理,未久相對人又以公司資金周轉有問題為由,請求聲請人協同向○○銀行辦理貸款使用,嗣聲請人接獲法院公文,始知悉相對人並未按照承諾清償上開貸款,致使聲請人遭強制執行扣薪,嗣聲請人又接獲○○○○公司向法院聲請強制扣薪,因相對人欠款金額已逾百萬元,最後聲請人僅能向公司預支薪水來為相對人清償上開債務。另相對人之健保依附於聲請人名下期間,亦未繳納健保費用,將近半年之健保費用亦由聲請人代為支付。 ㈡綜上,相對人未曾支付過聲請人生活及教育費用,均為丙○○ 工作賺取及向親友借款支付,其餘則由聲請人以辦理就學貸款或半工半讀方式補足,相對人未曾善盡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甚多次以聲請人名義借款,致聲請人需為相對人清償債務,聲請人爰依據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請求准予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並具狀陳述:伊同意 聲請人所提免除扶養義務之聲請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⑴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⑵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定。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陳 述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戶籍資料及聲請人提出之台灣○○地方法院執行命令、代位清償證明書、○○○○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健保費繳納證明、台灣○○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協議書、○○銀行○○貸申請書暨約定書、○○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清償證明書等資料附卷可參,且經證人丁○○於本院證稱:伊是聲請人姊姊,大約在00年間,伊就讀國小一年級,相對人有開設手機店,店休時就和朋友去聲色場所,徹夜不歸,回來後也都沒有在工作,遑論負擔伊與聲請人的扶養費,都是由母親丙○○在照顧扶養伊與聲請人。後來相對人又說要轉換跑道當保險業務員,但還是不務正業,也不顧家裡的生活,最後還是母親丙○○賺錢養伊與聲請人。相對人不僅從未負擔過聲請人之扶養費,還以聲請人名義向銀行借錢,也沒有清償,都是由聲請人代為清償。相對人的健保費長達半年沒有繳,健保局也有寄催繳通知給聲請人,說要強制扣聲請人的薪水,相對人口頭承諾會處理,事實上也都沒有處理或繳款等語甚詳,且相對人已具狀陳稱同意聲請人之請求等語,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應堪採信。 五、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則於聲請人成年前,自 應依法對聲請人善盡扶養義務,並應適當關心、探視聲請人之成長狀況,詎相對人並未善盡應扶養、照顧聲請人之責任,且多次以聲請人名義向銀行借款未為清償,是足認相對人於聲請人成長過程中未曾善盡扶養、照顧義務,且堪認情節重大,相對人亦均同意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依據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姚啟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