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日期
2024-11-12
案號
PTDV-113-家親聲-140-20241112-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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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許○○(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之姓氏變更為父姓「曾」。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民國112年03月25日結 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育有子女即許○○(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嗣兩造經於113年5月14日兩願同意離婚,並協議由聲請人行使負擔許○○之權利義務;而甲○○於婚姻關係消滅後即不顧許○○,未關心探視子女並不負擔扶養費,顯有未對子女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現均由聲請人一人承擔重任,且許○○現與聲請人家族同住,生活關係密切,平日生活現由聲請人保護及教養,若許○○與聲請人家族姓氏不同,難免於未來成長或於求學過程中將會面對周遭之詢問及同儕異樣眼光,並影響相對人融入父系家族之家庭歸屬感等情,為使許○○融入父系家族之生活,以達維護相對人人格健全發展,及行使親權之父系家庭共同生活和諧美滿之目的,應可認變更現有姓氏而從父姓堪認為較有利。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及第4款規定請求宣告變更許○○姓氏為父姓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父母離婚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認姓氏屬於人格權中之姓名權,除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也與身分安定、交易安全等有關,更為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且上開事由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件,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認同,法院得為子女之利益,依請求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以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 四、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份為證,堪信聲請 人主張為真。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兩造已於113年5月14日協議離婚,並由聲請人乙○○行使負擔許○○之權利義務,且許○○現與聲請人家族同住,彼此生活關係密切,併考量許○○之人格健全發展與家庭歸屬感,堪認許○○之姓氏變更為父姓「曾」,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聲請變更許○○姓氏為父姓「曾」,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聲請人另合併主張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4款之事由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政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