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0-18
案號
PTDV-113-家親聲-155-20241018-2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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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9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 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伊是為相對人甲○○之子,相對人未盡扶養之 責,伊已起訴聲請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責任(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然相對人長期臥床,無法表達意思,並無訴訟能力,又無法定代理人,訴訟恐致久延而受損害,為此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相對人之姪女丙○○於民國113 年4月9日電話陳述相對人於112年9、10月時,即維持類似植物人狀態至今,其目前意識及身體狀態無法到院開庭,有本院電話紀錄一紙在卷為憑;又相對人已罹患末期腎病變併肺水腫、心臟衰竭、糖尿病、褥瘡,需24小時專人照顧,有丙○○提出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綜上,堪信相對人之程序能力有欠缺,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另本院考量丙○○之父丁○○與相對人原係姊弟關係,後丁○○始為繼父戊○○收養,有屏東○○○○○○○○113年7月16日函檢送之戶籍資料影本為佐,丙○○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亦有其同意書可憑,因認由丙○○於上開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核屬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