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
日期
2025-01-21
案號
PTDV-113-家親聲-155-20250121-3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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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9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丙○○ 乙○○ 丁○○ 相 對 人 甲○○ (已歿) 特別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丙○○、乙○○、丁○○分別起訴聲請免除對於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即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9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核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親子扶養關係,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渠等皆是相對人甲○○所生子女,雖對於相對 人負有扶養義務,但相對人於渠等成長過程,不聞不問,未盡母職,多年來不曾聯絡,宛如陌生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渠等之義務,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渠等即得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家事非訟事件之相對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 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10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家事事件法第80條第1項、第2項設有明文。又當事人能力,係指得為民事訴訟當事人之資格,即以民法上權利能力之有無為準;依民法第6條之規定,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此項要件在訴訟繫屬中必須繼續存在,若訴訟程序進行中喪失當事人能力者,除有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原因,應由法定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程序外,其訴仍不合法,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再按,非訟事件法所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均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0條、第11條均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故關於扶養請求之家事非訟事件之相對人如於聲請後死亡,因欠缺非訟當事人能力,又無法定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程序,即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四、經查,相對人於審理期間,業於民國114年1月9日死亡,有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稽,可見相對人於程序進行中喪失當事人能力。則扶養請求權為請求權人身分上專屬之權利,該權利因請求權人死亡而消滅,其繼承人不得繼承其身分關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25號判例),本件非訟事件法律關係,為聲請人本於其與相對人之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權利義務,相對人既於本件非訟程序進行中死亡,扶養專屬於相對人一身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不生承受程序之問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家事非訟事件即因相對人死亡而喪失當事人能力,無從補正且無其他有聲請權之人得承受程序,故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