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TDV-113-家親聲-158-20241030-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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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許○淳 住屏東縣○○鄉○○路0號 非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許○誠 非訟代理人 黃偉倫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淳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與前妻 阮氏○心育有相對人許○誠(00年00月00日生)。後聲請人於97年間與阮氏○心離婚。聲請人現年59歲3個月,但有重度情感思覺失調症,現長期於屏安醫院住院治療而無任何工作能力,原可依靠每月身障補助、低收補助及三姊資助,勉強維持生活及醫療支出。然因相對人許○誠業已成年並有固定收入,致戶內應計人口每月總收入平均分配家庭應計人口,每人每月收入超過113年最低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14,320元,不符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而無法通過屏東縣政府之低收入及身障補助審核,聲請人不得已始提出本件聲請。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11年度屏東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0,980元,而聲請人目前每月已無補助,不敷聲請人每月之醫療及生活費用。故請求相對人許○誠應按月給付扶養費20,980元。經查,聲請人患有重度情感思覺失調症而需長期住院療養,除支付醫療費用外,聲請人欲維持基本生活顯有困難。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3項、第1117條規定,相對人自有扶養聲請人之義務。參照屏東縣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0,980元,相對人每月應給付聲請人20,980元,以維聲請人之基本生活所需。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許○誠應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許○淳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20,980元。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許○誠自幼即由母親阮氏○心獨立撫育長 大,聲請人許○淳於其等成長過程,從未盡任何扶養義務。因此,謹請鈞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幾乎未曾謀面,聲請人從未以金錢或分擔家事勞務來滿足子女之生活及教養需求,對子女將來的身心發展影響甚鉅,堪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已屬重大,相對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經查,聲請人與前妻阮氏○心育有相對人許○誠等情,業據提 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不能維持生活部分,業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屏安醫院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郵政郵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屏東縣鹽埔鄉公所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鹽埔社字第11300002042號函暨所附之屏東縣鹽埔鄉公所低收入戶核定通知函等文件為證。並據本院職權調閱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卷第19至20頁),其中所載聲請人於111年度無所得,名下有兩筆土地,財產總額為1,309,321元。又聲請人自113年5月1日至113年7月1日查詢日止,每用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5,437元,此有屏東縣政府0000000屏府社助字第1130524557號函在卷可稽(見卷第35頁)。自113年1月1日至113年6月28日查詢日止,聲請人無請領老農津貼、國民年金、身心障礙年金之紀錄,此有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1日保普老字第11313043840號函在卷可佐(見卷第36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係於53年出生,以聲請人前開資力,顯不足以因應、維持其平均餘命之生活費用,是以聲請人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甚明。是揆諸前開規定,相對人業已成年,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聲請人自負有扶養之義務。 五、惟查,相對人抗辯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並以上開等語置辯 ,經證人阮氏○心即相對人之前妻到庭證稱:「(是民國幾年與許○淳結婚?)我忘記了。」、「(是否97年離婚?)是。」、「(為何離婚?)因為許○淳都沒有工作,都是我要負責養兒子。」、「(妳嫁給許○淳時,他有沒有工作?)沒有,他懶得去找工作。」、「(妳有無在工作?)有,臨時工,我甚麼都做。」、「(妳與許○淳生幾個小孩?)一個。」、「(小孩都是妳養嗎?)對。」、「(妳離婚的理由是許○淳都不工作?)對。」、「(他會打妳嗎?)會。」、「(妳有無聲請保護令?)沒有,那時候我不知道。」、「(他會打許○誠嗎?)沒有,但是他有精神疾病,經常住屏安醫院。」、「(離婚後,許○淳有無給付過扶養費用?)都沒有,因為離婚的時候,他也是在醫院裡面。」、「(聲請人代理人問結婚期間,許○淳有無扶養小孩?)沒有。」等語,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此有本院113年8月22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卷第42至44頁)。堪認聲請人自相對人年幼時,未曾扶養相對人,亦未給付扶養費用,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核屬重大,倘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衡諸一般社會經驗,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相對人抗辯免除扶養義務為有理由。從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許○誠給付扶養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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