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1-28
案號
PTDV-113-家親聲-166-20241128-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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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麗珍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乙○○ 兼 非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按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居住於屏東縣 屏東市,鈞院為有權管法院,合先敘明。查,相對人乙○○及丙○○乃聲請人甲○○之子女,相對人乙○○及丙○○依法對於聲請人有扶養義務,卻未盡其等之扶養義務,聲請人爰依法聲請相對人等給付扶養費。又依據行政院主計處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統計資料以觀,民國111年度屏東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980元。為此,相對人應給付扶養費予聲請人。 ㈡依據聲請人與其前夫即相對人等之父親許○露(下稱許○露) 之離婚協議,許○露應每月給付聲請人25,000元。惟聲請人實際上只有收到9,000元,先前就不足的部分,聲請人人已有對許○露強制執行。目前1個月25,000元加上原住民補助4千多元,聲請人仍不夠生活,因為要繳納電話費、癌症險保險費、醫藥費、及繳納先前的借貸費用。 ㈢就許○露之證詞部分,因聲請人與許○露離婚時,相對人等二 人已經成年,所以就沒有於離婚後聲請人就從無給付相對人等扶養費之問題。若聲請人真有不適任母親之情,許○露怎麼會仍願意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顯見證人所言有所誇大。聲請人與許○露結婚後,在金門時許○露每月會給聲請人13,000元的工資,其中3,000元孝親費,其餘的部分拿來養家,光牛奶尿布等就要8,000元了,但還要還許○露欠15,000元的會錢。後來我有開理髮店,1個月約賺30,000元,我把賺到的錢,都存到許○露的存摺,並用賺來的錢,在臺灣買房子了。我在屏東市做理髮的錢,有給許○露買房子,我賺的錢並不是只有自己花。又打相對人等之部分,許○露當時人在外島,難道他有千里眼嗎,相對人等會跟他哭訴,聲請人是為了教育相對人等才打手心,不是用辱罵的。聲請人也沒有拿熱騰騰的稀飯淋許○露,或撕他的衣服,這是不時的指控。許○露會打聲請人,之前因為買車的事情,就有打聲請人。另證人陳○斌雖然是相對人丙○○的國中同學,但實際上,陳○斌對於相對人等家中狀況不是很清楚,亦未曾目睹過聲請人有對子女打罵的情形等語。 ㈣並聲明:⒈相對人乙○○應自113年3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 給付聲請人甲○○10,490元整直至聲請人死亡時止,倘有一期未付者,其餘未到期部分之金額視同全部到期。⒉相對人丙○○應自113年3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聲請人甲○○10,490元整直至聲請人死亡時止,倘有一期未付者,其餘未到期部分之金額視同全部到期。⒊如受有利判決,聲請人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裁定。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等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 ㈠於97年自許○露與聲請人協議離婚後,相對人等與許○露3人便 同住至今。於相對人等出生後聲請人便無繼續工作,經濟方面是依靠許○露。但聲請人仍時常購買衣物首飾、化妝保養品等高價奢侈品。聲請人曾帶著仍未成年之相對人等出入複雜場所。在相對人等國小期間,便成為鑰匙兒童,於放學後返家後,時常沒有見到聲請人的蹤影,相對等僅能在家互相照顧,等待許○露下班回家。縱使聲請人有回家,但因其交友關係複雜,常常帶一些陌生人返家,並且與男性會有過份親密的行為。可認聲請人從未盡心的照顧相對人等。又聲請人有抽菸酗酒習慣,並且於酒後有對許○露暴力相向及強制就醫之紀錄。於相對人等將受聲請人家暴時,許○露會對聲請人出手並阻止聲請人,才能使相對人等能避免受到攻擊。 ㈡目前許○露已高齡70歲,依照離婚調解協議,要給付聲請人每 月25,000元之贍養費,並負擔聲請人之醫療費用及健保費用,及且提供房屋予相對人無償居住,許○露已盡力的履行與聲請人間之約定。反觀,聲請人不僅領有贍養費及原住民給付,卻仍希望相對人等給付扶養費。是相對人丙○○目前沒有工作。相對人乙○○目前每月薪資平均34,898元,但仍須償還手機貸款、借貸、信用卡費、父親的銀行利息等,再扣除生活費及家庭水電等,結餘已無法支付聲請人請求之扶養費用。綜上所述,聲請人自相對人等出生後即未盡妥善扶養的義務,爰依民法第1118之1條規定,請求免除相對人等對於聲請人之扶養費用等語。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屏安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證。相對人等則以上開等語置辯,並提出財團法人迦樂醫院會診紀錄、本院97年度家調字第987號調解筆錄影本、空軍防空砲兵第一一三營第一連軍人結婚報告表等文件為證。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卷第17至19頁),其中所載聲請人於112年度所得總額為15,000元,名下無財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迄至113年7月12日聲請人領有社會福利福利津貼性質之國民年金原住民給付每月4,049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16日保普老字第11313047260號函在卷可稽(見卷第65頁至第68頁)。審酌上開調解筆錄所載,聲請人前夫許○露每月給付25,000元贍養費予聲請人,加上國民年金原住民給付4,049元,聲請人每月有29,049元(計算式:25,000+4,049=29,049)之收入,相較之下,屏東縣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金額為21,594元,堪認聲請人之收入應足以支應生活開銷。縱使本院從寬認定聲請人每月支出高於人均每月支出,認定以每月25,000元為基準,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應仍足夠支應其生活。且據聲請人當庭陳稱目前生活可自理,是聲請人非不能維持生活者,與民法第1117條第1項所定得受扶養者之要件有別,聲請人無受扶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聲請人既無受扶養之必要,已如上開所述,則相對人等依民法第1118之1條請求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另聲請人請求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部分,惟本件係屬家事事 件法所規定之扶養請求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應準用非訟事件法,惟非訟事件法並無假執行之規定,且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之明文,是聲請人上揭請求宣告假執行部分,除因本案聲請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外,亦於法無據,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政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