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親權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PTDV-113-家親聲-168-20241016-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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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相 對 人 B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C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關 係 人 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B、C對於未成年人A(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之親權應全 部予以停止。 改定屏東縣政府縣長為未成年人A之監護人。 指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未成年人A為案父、案母即相對人B、C於婚姻關係中所生子女 ,然依據案父B主述,案母C自懷孕直到生下未成年人A,與案父B為分居狀態,案父B經部落人員轉述才得知案母C生下未成年人A,因案父B認為未成年人A非其所生,雖未提出否認子女之訴,但案父B與案母C於民國96年7月16日辦理離婚,並約定未成年人A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案母C單獨任之,案母C表示未成年人A係伊於婚姻中與另名男性友人所生,此男性友人已過世,案母C無法提供相關資訊。  ㈡聲請人社工家訪與輔導過程,未成年人A未滿6歲時,案母C因 獨留未成年人A在家,導致未成年人A遭陌生人性侵,經社工與案母C討論後進行委託安置服務(99年5月至101年7月),後於102年5月再次因為照顧不周被通報進行委託安置,於105年12月結束安置後,未成年人A與案母C及案繼父D共同生活,未成年人A於107年5月向案母C透露其遭案繼父D性騷擾,評估案家無其他保護因子,故聲請人於000年0月間緊急安置未成年人A並延長安置迄今。  ㈢安置期間,案母C有酗酒議題,導致情緒狀況不穩,常會喝酒 後至安置機構或未成年人A就讀學校騷擾,進而影響未成年人A之生活,同時案母C對於親子會面不會主動申請,且由聲請人主動聯繫安排會面後常有遲到情形,對於未成年人A表示遭到案繼父D性騷擾,案母C認為是未成年人A說謊,加上本案件於司法偵辦結果為不付審理,以致案母C不相信未成年人A有遭案繼父D性騷擾,常會站在案繼父D的角度來指責未成年人A。聲請人經查脆弱家庭系統得知,案父B於112年9月因罹患骨癌,現需依靠其同居人協助照顧,且案父B認為未成年人A非其親生子女,以致無能力及意願照顧未成年人A,另透過案父B取得未成年人A之胞兄E、胞姊F聯繫方式,得知案胞兄E現為公費資助生,於台東從事護理人員工作,案姊F現於高雄從事服務工作,其等2人均無意願及能力照顧未成年人A。為保障未成年人A權益,本案經聲請人113年4月26日重大決策會議決議通過向本院聲請停止案父母B、C之親權,並選定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A之監護人。  ㈣綜上所述,案父母B、C均無法提供未成年人A妥適之照顧,且 雙方親屬皆無意願協助照顧,案家支持系統薄弱,無其他替代照顧資源,對未成年人A無具體明確可行之照顧計畫,亦無法有效配合聲請人相關處遇,態度消極,故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請求准予宣告停止案父母B、C之親權,並選定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A之監護人,以利後續進行處遇服務,維護未成年人A之權利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55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全戶人 口查詢作業資料、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個案匯總報告、113年度第4次屏東縣兒少保護重大決策會議紀錄及簽到表等件為證,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A、B、C個人戶籍資料等資料在卷可參,相對人C對於聲請人之聲請表示同意;相對人B則經本院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有本院113年8月2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應可採信。 四、又本院為審酌本件停止親權及改定監護之聲請,依職權函請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對相對人B進行訪視,相對人B於電話中表示其罹患骨癌已2、3年,目前住院治療中,後續有持續治療計畫之安排,且因患病已無力工作,強調本身尚需旁人照顧,更遑論要照顧未成年人A,表達無扶養及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也無意願接受家訪等語,有該協會113年7月19日高服協字第113245號函暨所附退無法訪視轉介單1份附卷可參;本院另函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相對人C進行訪視,經該協會訪視調查,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認:「1.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C現主要在家照顧其配偶,無工作及收入,目前以依賴其配偶之補助津貼維生,亦無支持系統可供協助。而被監護人A尚未安置前,其表達皆係其負擔費用及照顧為主,安置後其僅能於會面時,與被監護人A短暫互動及相處,對被監護人A為何受安置其皆不知悉,且對於被監護人A狀況完全不了解,故評估相對人C親權能力薄弱。2.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C表示以往皆係其照顧被監護人A為主,後來自被監護人A安置後,其僅能於會面時與被監護人A短暫相處及互動,故評估相對人C親職時間薄弱。3.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C現居於其配偶家人名下之農舍,整體住處環境因空間不足、欠缺清潔及整理,以致住家品質相當不理想,且家中亦無被監護人A使用物品及空間,評估相對人C無法提供穩定且合適之照護環境。4.停止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C表示其不同意此案,因其深怕其配偶若因病去世後,其便會孤身一人,故其希冀其能將被監護人A留下,以防其年老時無人照顧。若屆時此案通過,其便會盡全力向法院進行抗告,評估相對人C對於停止親權之意願僅設想到自身利益,而並非為維持與被監護人A之親情關係。5.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C表示其對被監護人A未來就學皆無規劃,然其尚會尊重被監護人A意願及想法。6.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相對人C表示若仍由其擔任主要親權人,其希冀中心社工能盡快結束安置被監護人A,並協助其帶回被監護人A與其同住。另其亦同意相對人B至其住處與被監護人A會面,過夜亦可接受。故評估相對人C探視意願及想法尚良善,然無多考量實情。7.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被監護人A現安置情形良好,目前亦無不適應之處,其餘詳如保密附件。8.綜合評估:(1)就相對人C所述,被監護人A出生至安置前,皆係其負擔費用及照顧為主,後來因被監護人A被安置,以致其現僅能於會面時與被監護人A短暫互動及相處,遂其對於被監護人A現況作息及狀況皆不知悉,而其表示其不同意此案,因其深怕其配偶若將來因病去世後,其便會孤身一人,故其希冀其能將被監護人A留下,以防其年老時無人協助照顧,若屆時此案通過,其便會盡全力向法院進行抗告。(2)相對人C現無工作及收入,主要在家照顧其配偶,目前以依賴其配偶之補助津貼維生,亦無支持系統可供協助。而其對於日後探視意願雖尚良善,然其對於被監護人A未來就學無積極之規劃,其現住處因整體空間小、欠缺清潔及整理,且亦未有被監護人A使用空間及物品,就現況評估相對人C無法提供穩定之照護環境。就相對人C所述,自其與相對人B離婚後,因相對人B得知被監護人A並非係親生女兒,遂相對人B未曾負擔扶養費用及進行會面。另就被監護人A說明,過往其遭受相對人C與繼父D多次之不當對待,且其實際受相對人C照顧亦不到三年,皆主要住於寄養家庭,加上相對人C會不斷要其盡快外出工作賺錢,另其亦從未看過相對人B,故其希冀與相對人B、C及繼父D斷絕關係。就相對人C於言談中,對被監護人A之情感,並非係真心為與被監護人A維繫親情及提供良好之照護環境,僅在乎自身利益,加上被監護人A及保密附件所述之狀況,故評估實有停止相對人C親權之必要,以上所述僅供法官參酌。而因相對人B非本會訪視範圍,請法官參酌相對人B訪視內容後,再評估是否有停止相對人B親權之必要,並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亦有該協會113年8月9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3203號函暨所附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71-81頁)。 五、本院參酌上揭訪視調查報告內容及調查事證之結果,認為相 對人B、C未善盡應扶養照顧未成年人A之責任,業經聲請人自000年0月間緊急安置未成年人A迄今,案父即相對人B拒絕接受訪視,並於社工電訪時表示無意願且無能力擔任未成年人A之監護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表示意見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足認其並無監護之意願;案母即相對人C雖於訪視中表達有監護意願,然其爭取監護之動機主要基於未來年老時,伊配偶過世後伊恐無人照顧,因此欲將未成年人A留在身邊,惟觀諸相對人C過往言行,均未主動瞭解未成年人A受安置原因並積極改善,對於未成年人A受安置之生活作息、喜好、就學狀況完全不知悉,住處環境欠缺清潔整理,亦無未成年人A使用物品與空間,顯然並非真心為了與未成年人A維繫親情,僅思及自身利益而不願停止對未成年人A之親權,堪認相對人B、C對於未成年人A之照顧態度消極,顯已嚴重影響未成年人A之權益。本院綜合上情,認相對人B身體健康、經濟狀況不穩定,相對人C之經濟能力與居住環境均不佳,亦欠缺支持系統,自本案緊急安置起迄今已長達6年,期間相對人C均無實際照顧計畫或重整自身親職能力、居住環境或經濟能力之執行行動,親職教養知能並無提升,評估相對人B、C照顧意願消極,難以發揮為人父母之照顧保護功能,不適任未成年人A之監護人,實有停止親權並改定未成年人A之監護人之必要。 六、本院審酌聲請人屏東縣政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之主管機關, 未成年人A長期由聲請人安置迄今,其有專業社工人員及穩定社會福利資源,可提供並安排其將來扶養照顧事宜,是聲請人聲請改定由屏東縣縣長擔任監護人,本院認為洵屬適當,應予准許。又「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宣告停止父母之親權,改定適當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事件,雖無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明文規定,但為周全未成年人財產利益之保護,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94條第4項之規定,由法院依職權指定會同開具未成年人財產清冊之人。本院業已改定由聲請人屏東縣縣長擔任未成年人A之監護人,則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實施監督。而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陳報由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本院審酌屏東縣政府轄下之屏東縣政府社會處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業務,認由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從而,指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109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8號) A 乙○○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地○鄉○○巷00號之1 B 丙○○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巷00號 C 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地○鄉○○巷00號之1         另案在竹田分監執行中 D 江○泉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地○鄉○○巷00號之1 E 潘○祥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巷00號 F 潘○蓉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巷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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