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TDV-113-家親聲-169-20241030-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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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蔡○軒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蔡○娮 相 對 人 蔡○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軒、蔡○娮對於相對人蔡○睿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賴○靜即聲請人等之母於民國78年1 0月10日結婚,並育有聲請人蔡○軒、蔡○秀(已歿)、聲請人蔡○娮。於84年聲請人蔡○娮出生後,因相對人迷上風水道教,致有家庭暴力之情,前妻賴○靜遂向法院聲請家暴,並於隔年判決離婚。在聲請人蔡○軒、蔡○娮有記憶以來童年都活在黑暗的家暴陰影,聲請人等每天都害怕著看到相對人回家,從小就得學會看相對人臉色,今天是否會遭殃,三天兩頭看著相對人吵架,甚至是動手打賴○靜,拿著刀子恐嚇、威脅聲請人等,抓著賴○靜的頭髮往地上撞、拿著粗水管毆打賴○靜,摔壞物品家具等,聲請人等也不免遭受奇怪理由的懲罰受虐待,例如:半夜叫被叫起來來罰站看賴○靜被打、中午大太陽下半蹲一小時以上、在家裡罰跪到相對人出門回家等。日復一日的恐懼,賴○靜為保護聲請人等最後不堪身心上的虐待,於89年向屏東法院訴請家暴離婚。因為為要申請免除對相對人的扶養,才揭開聲請人心裡的傷疤與受虐重創。相對人與賴○靜離婚後,由賴○靜獨自扶養聲請人等三個孩子,並依賴政府的補助生活、就學,賴○靜做兩份工作領著微薄的薪水省吃儉用,聲請人等亦有打工協助家庭開銷。相對人則一人獨居,有自主生活能力,和居住附近的兄弟姐妹互相照應。曾聽言姑姑表示相對人有穩定工作為生,會定時拿身心科的藥物治療,但相對人從來不曾來關心我們,亦從無給負扶養費。至今聲請人等與賴○靜相依為命,與相對人形同陌路,因受童年家暴影響,對相對人不敢有任何期待。聲請人等出社會後已經離開了地獄,終於可以過正常人的生活,但是法律的責任,沒有要放過聲請人等,聲請人等無法選擇自己的父母,相對人身心的疾病也不是我們造成的,卻要聲請人等承受。聲請人等目前除了養活自己,也要養育賴○靜。聲請人蔡○軒因工作在外租屋一個月要繳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的租金。聲請人已嫁做人婦,需扶養一名3歲的孩子,目前為家庭主婦。而蔡○秀因故於109年已歿,聲請人等已無多餘的經濟能力及心力扶養相對人,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請求免除或減輕聲請人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另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是以,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將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聲請人等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4份、本院89 年度婚字第558號民事判決影本、租賃契約書等文件為證。並經證人賴○靜即聲請人等之母庭證稱:「(蔡○睿現在身體狀況?)我常常看到他騎機車,因為我工作的地方離他住的地方很近,我是台鐵的列車長,他目前身體很健康,因為我上下班是騎機車,大約一個月幾乎會看到兩次,相對人住火車站後面,我看到他的時候他都是騎機車。」、「(90年判決離婚之前,小孩剛出生之後,蔡○睿有無養小孩?)幾乎都是我在養,他工作是跟我在一起,我們一開始是開雜貨店,幾乎都是我在做,他稍微幫忙而已,我們後來有去擺攤工作,他朋友很多,後來又迷上風水,對家庭就比較不照顧,都是我在照顧小孩。」、「(所以他賺的錢都沒有拿來養家?)沒有,不但沒有,他還跟我要錢。」、「(離婚後,小孩跟誰住?)都是跟我,社工也會評估雙方條件,社工覺得我條件比較好,小孩也願意跟著我,他跟小孩比較不親近。」、「(離婚後,他有無看小孩或是給小孩扶養費?)幼稚園、國小到大學,他來看過小孩的次數就一手比得出來,扶養費從來沒有給過,我是小孩成年後我才去考我現在的工作。」、「(還有何意見補充說明?)因為他都有家暴行為,所以小孩非常恐懼,到現在也是,因為他的樣子我們都不會忘記,就算他戴安全帽,他的樣子我都認得出來,他給我們非常可怕的回憶。」,此有本院113年9月4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卷第49至54頁)。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綜上,相對人於聲請人等出生後,確有無正當理由未善盡扶養義務之情,且情節重大,是聲請人等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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