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日期

2024-10-09

案號

PTDV-113-家親聲-173-20241009-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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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梁○○ 住屏東縣○○市○○街00巷00號 非訟代理人 張家禎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000年0月0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楊○○(000年0月0日 生)、楊○○(000年00月00日生)各別成年前一日為止,按月於每月 10日前給付聲請人梁○○關於未成年子女楊○○、楊○○之扶養費各新 臺幣(下同)0,000元。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含遲誤 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梁○○與相對人楊○○於民國000年0 月00日和解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楊○○、楊○○之權利義務均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然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未約定,而離婚後父母對未成年子之扶養義務不因未擔任親權之一方而免除,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112年屏東縣每人月消費支出約新臺幣(下同)21,594元,因認雙方應分別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各0分之0,爰依法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各00,000元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000年0月0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楊○○、楊○○各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梁○○關於未成年子女楊○○、楊○○之扶養費各10,797元。上開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現在雖有穩定之工作,惟每月收入扣除○○費 用及尚須支付之○○、○○費用後,已經所剩無幾,名下亦無財產,無力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等語置辯。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設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和解離婚後,未成年子女均由其單獨行使權利義務等情,有本院000年度○字第00號和解筆錄可參,堪信為實在。揆諸前揭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分攤扶養費用,即屬有據。至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四、查聲請人主張依屏東縣112年度每人月消費支出21,594元作 為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參考基準,並由相對人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各00,000元等情,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以家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其中家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又子女花費與成年人花費固然有間,未成年人縱然不會有成年人之菸酒、貸款支出,然成年人通常亦不會有未成年人之課業所需、課外輔導、才藝等支出,前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既係以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即屬已含納區域內每人之平均消費支出,此等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足作為計算子女扶養費用之標準。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兩造收入及經濟狀況,方為公允。次查,聲請人從事○○工作,平均每月收入約00,000元,名下無資產;相對人則任職於○○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目前平均月收入約00,000元,名下亦無資產,此均據雙方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參,可見兩造皆有固定收入,而負擔扶養義務固影響其生活品質,但亦非無扶養能力可言,故相對人主張其無力負擔扶養義務云云,自不可採。本院自得以兩造每月所得收入定兩造之扶養能力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受扶養程度。再觀諸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關於「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所載,以聲請人與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在屏東縣,最新112年度統計結果,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1,594元,惟110年度屏東縣之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總計為1,046,302元,而兩造每月收入加總共約0萬0千元,年收入約為00萬元,顯○於屏東縣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是聲請人請求依屏東縣112年度每人月消費支出21,594元作為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參考基準,顯屬○○。本院斟酌兩造之收入情形,再衡之雙方年齡、目前身體狀況、○○支出情形及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00歲、00歲,均需人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認未成年子女楊○○、楊○○每月消費支出各以00,000元列計,核屬相當,另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0:0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始屬公允。據此標準計算,相對人應分攤扶養費用即為每人每月各0,000元(00,000×0/0=0,000)。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據上揭法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000 年0月0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楊○○、楊○○各別成年前一日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梁○○關於未成年子女楊○○、楊○○之扶養費各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定於每月10日前給付,以維聲請人之利益,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至未予准許聲請人請求扶養費之金額,參酌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駁回聲請人其餘聲請問題,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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