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日期
2025-01-02
案號
PTDV-113-家親聲-186-20250102-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丙○○ 乙○○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丁○○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丙○○(民國000年00月0 0日生)、乙○○(000年0月00日生)各別成年前一日為止,按月於 每月0日前給付扶養費用各新臺幣(下同)00,000元,均由聲請 人丁○○代為受領。前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 亦已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丁○○000,000元,及自000年0月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 丁○○00,000元。前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 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丁○○(下稱丁○○)與相對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兩願 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丙○○、乙○○(下稱丙○○、乙○○)之權利義務由丁○○單獨行使或負擔,惟丁○○雖與相對人離婚,相對人對丙○○、乙○○仍有扶養之義務,爰比照行政院主計總處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112年屏東縣每人月消費支出21,594元,因認雙方應分別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各0分之0,相對人每月即應分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各00,000元。 ㈡再者,丁○○與相對人自離婚以來,相對人未再提供經濟上之 援助,亦未支付丙○○、乙○○之生活教育費用,皆由丁○○獨自負擔丙○○、乙○○之生活開銷,相對人因此受有利益,是丁○○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自離婚後即000年0月至000年0月提起本件聲請為止(計00個月),其所代墊丙○○、乙○○之扶養費用共計000,000元【計算式:20,980(元,依行政院主計總處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111年屏東縣每人月消費支出)×2(人)×00(月)∕0=000,000(元)】。 ㈢又觀諸丁○○與相對人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 議書)第一條第㈢項:「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每月付0萬給女方」之記載,是相對人自應依上開協議內容每月給付丁○○贍養費00,000元,惟自離婚後迄今,相對人均未依上開協議內容而有給付之情事,自離婚後即000年0月至000年0月提起本件聲請為止,未付之金額共計000,000元【計算式:00,000(元)×00(月)=000,000(元)】等語,是丁○○爰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000,000元及其法定利息,並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0日前給付丁○○00,000元。 ㈣爰聲明: ⒈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乙○○各別成年前一 日為止,按月於每月0日前給付扶養費用各00,000元,均由丁○○代為受領。前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⒉相對人應給付丁○○000,000元,及自000年0月0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0日前給付丁○○ 00,000元。前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聲請人丁○○主張其與相對人離婚後,丙○○、乙○○均由其單 獨行使權利義務,並於離婚協議中約定相對人應給付丁○○贍養費每月00,000元,然迄今分文未給付,且自000年0月00日離婚迄今,相對人均未負擔丙○○、乙○○之扶養費,丙○○、乙○○所需日常生活所有開銷概由丁○○單獨負擔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系爭離婚協議書為憑(見卷第00頁、第00頁),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或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 ㈡關於丙○○、乙○○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設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父母雙方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⒉揆諸前揭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相對人雖未擔任丙○○、乙○○之親權行使人,惟仍為丙○○、乙○○之父親,依上開規定,其對於丙○○、乙○○仍負有扶養義務,是丙○○、乙○○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用,自屬有據。⒊經查,丁○○自陳現從事○○○,每月收入約00,000至00,000元不等,為○○○性質,名下僅有○○○○;相對人查無所得資料,名下僅有○○○○,已無殘值,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丁○○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參,惟據丁○○陳稱:相對人係自行經營○○工程行,相對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係以丁○○之名義成立○○工程有限公司,亦均使用丁○○之○○銀行帳戶作為每月收入轉帳之帳戶,足見相對人現仍從事○○工程行之工作,登記負責人均由他人掛名,工程行之收入亦均借用他人之銀行帳戶或以領現金之方式,復觀該○○銀行帳戶之明細,相對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每月至少約有0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有限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相對人親筆書寫之切結書、○○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卷第000頁至第000頁)。本院自得以丁○○與相對人每月所得收入定雙方之扶養能力及丙○○、乙○○之受扶養程度,因認丁○○與相對人應依0:0之比例分擔丙○○、乙○○之扶養費用,核屬公允。再查,本件丙○○、乙○○分別為00歲、0歲,均需人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參酌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臺灣地區11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結果,屏東縣民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594元,該等收支調查報告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固屬客觀可採,然丙○○、乙○○與家人同住,毋須賃屋,實際上並無房屋租金支出,亦無需負擔家中基本支出,所需開銷較上開金額為低,斟酌上情,因認丙○○、乙○○月消費支出以每人每月各0萬元列計,核屬相當。據此標準計算,相對人應分攤扶養費用即為每人每月各00,000元(00,000×0/0=00,000)。因此,丙○○、乙○○請求相對人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乙○○各別成年前一日為止,按月於每月0日前給付扶養費用各00,000元,均由丁○○代為受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併審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定於每月0日前給付,以維聲請人之利益,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至未予准許聲請人請求扶養費之金額,參酌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駁回聲請人其餘聲請問題,附此敘明。 ㈢關於丁○○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父母之一方為撫育未成年子女所給付之保護教養費用,如逾其原應負擔之部分時,自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準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相對人自離婚以來,並未分攤扶養之責,已如前述, 則丁○○獨力扶養丙○○、乙○○,履行扶養義務者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其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自屬可採。又相對人應分攤每月扶養費為00,000元,自000年0月離婚起至000年0月提起本件聲請為止(計00個月)代墊之扶養費即為000,000元【計算式:00,000(元)×0(人)×00(月)=000,000(元)】,故丁○○請求相對人給付00萬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關於丁○○請求相對人給付贍養費部分: ⒈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容一造任意反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判決)。是兩願離婚時,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於不違反法令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之情形下,離婚之兩造非不得經由離婚協議就子女監護權歸屬、贍養費之給付、財產歸屬或其他條件為約定,此既係本於兩造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所訂立,兩造自均應受其拘束。 ⒉觀諸丁○○提出之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載明:「一、茲因立書 人男方甲○○,女方丁○○雙方個性不合,感情不睦,經慎重考慮後,決定兩願離婚,自登記日起解除夫妻關係,並約定條件如後:…㈢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每月付0萬給女方」等語,而丁○○復主張相對人自000年0月00日離婚起至000年0月提起本件聲請為止(計00個月),均未依上開協議內容履行,共計000,000元尚未給付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離婚協議書為憑(見卷第00頁),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自堪信丁○○之主張為真實。本件相對人既係出於自願允諾按月給付丁○○贍養費,相對人自應受約定內容所拘束,卻未在000年0月00日離婚後依約給付,從而丁○○依兩造間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丁○○贍養費000,000元,及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0日前給付丁○○0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丁○○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部分,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定期金,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宣告給付定期金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即喪失期限利益。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定。查丁○○係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及未給付贍養費部分,兩造間並無就不當得利及給付贍養費部分有約定給付期限或具體清償期,自應以經丁○○催告即自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而相對人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本件聲請狀繕本於000年0月0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可佐(見卷第00頁),此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自應自翌日即000年0月0日起算遲延利息,至丁○○主張以離婚翌日即000年0月00日起算遲延利息,自非可採,是丁○○聲請相對人應給付000,000元(代墊扶養費000,000元+未給付贍養費000,000元=000,000元),及自000年0月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准許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聲請人丙○○、乙○○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 起至其等各自成年前一日為止,按月於每月0日前各給付其等扶養費用每人00,000元,均由聲請人丁○○代為受領。前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聲請人丁○○依不當得利及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及未給付贍養費000,000元,及自000年0月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請人丁○○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丁○○00,000元。前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