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1-08
案號
PTDV-113-家親聲-187-20241108-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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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炳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訴外人乙○○婚後育有相對人,嗣 聲請人與乙○○於民國00年0 月00日協議離婚。而聲請人年邁體衰,無工作能力,生活陷入困境。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依法自應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是聲請人爰依據民法第1114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00 年8 月30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台幣(下同)5,000元以上及負擔聲請人醫療費用等語。 二、相對人之答辯:聲請人與乙○○離婚後,約定相對人由乙○○監 護,聲請人得探視相對人,當時相對人未滿0 歲。聲請人自有記憶來均與乙○○同住,除國、高中時間因就學原因在○○與祖母等人同住,然所有生活及教育費用均由乙○○負責給付。聲請人自與乙○○離婚後未曾給付相對人任何費用,且從未探視過相對人,相對人印象中僅曾在探望外祖母時見過聲請人一面。綜上,聲請人未曾善盡應扶養相對人之義務,相對人爰依法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⑴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⑵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2 項亦定有明定。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親,而其年邁體衰,持有身心障 礙手冊,無工作能力,亦無財產可供維持生活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參,相對人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00歲,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其名下亦無恆產可供維持生活,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應已符合之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要件,應可認定。 ㈡依上所述,聲請人固已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要件,惟 相對人提出上揭辯解,並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等語。經查,相對人就其上揭辯解,業據相對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且經證人即相對人之父親乙○○於本院證稱:伊與聲請人離婚前,相對人之生活費均由伊負擔,伊與聲請人離婚時,相對人才0 歲半左右,相對人到國小畢業前都與伊同住,國、高中則住在○○老家,與伊兄嫂同住,伊會把相對人之生活費給伊兄嫂,聲請人沒有給過相對人錢或其他財產,聲請人與伊離婚後,印象中聲請人有來看過相對人2 次,但沒有負擔生活費也沒有給過其他的錢等語,核與相對人上揭辯解內容相符,而聲請人雖主張其有給過1 部車及一點點生活費,且有照顧過相對人幾天等語,惟並未據其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是本院參酌上揭事證,認為相對人辯稱聲請人並未善盡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情,應堪採信。而本院審酌,聲請人於離婚後,並未負起應分擔扶養照顧相對人之責任,而相對人當時年僅0 歲,係需父母親扶養照顧之幼童,聲請人雖未擔任監護人,惟聲請人身為母親,仍應適當探視相對人及分擔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聲請人卻長期未探視或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對相對人從無適當聯繫或關心,是足認聲請人係無正當理由,長期未善盡應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即相對人之責任,且情節已屬重大。從而,參諸上揭民法第1118之1 第1項第2 款、第2 項等規定,相對人請求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業經本院准許免除,則聲請人聲明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其上揭扶養費及醫療費,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姚啟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