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親權等

日期

2024-11-18

案號

PTDV-113-家親聲-189-20241118-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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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戴煦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對於未成年人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聲請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未成年人丙○○之法定監護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與第三人陳胤文於民國(下同)98 年5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即未成年人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嗣相對人與第三人陳胤文於102年3月15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人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第三人陳胤文單獨任之(見卷第15頁),惟相對人自此後幾乎未曾與第三人陳胤文或未成年人往來,不曾前來探視未成年人,彼此親子關係疏離。113年6月間,第三人陳胤文不幸過世,之後即由聲請人即第三人陳胤文之母親甲○○接手照顧未成年人,並與未成年人同住,未成年人亦於113年7月間轉學至屏東縣屏東市仁愛國小就讀(見卷第17、21頁)。因第三人陳胤文因故過世,無遺囑指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相對人雖於113年7月12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然相對人自與第三人陳胤文離婚後幾乎未曾探視未成年人,亦未實際照顧未成年人,未成年人自出生起均由第三人陳胤文獨自扶養照顧,聲請人則視情況從旁予以協助,相對人自始至終均無意願照顧未成年人,雙方親子關係淡薄,堪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事實,且疏於保護照顧之情節核屬嚴重,相對人顯非適任之親權人,為此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丙○○之親權;又因聲請人為與未成年人同住之祖母,目前為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揆諸民法第1094條第1、3項之規定,係屬法定第一順序之監護人,於相對人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權利義務時,聲請人即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爰依法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並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113年10月29日本院調查期日 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惟曾於本院113年9月26日調查期日到場,表示未成年人長期都是第三人陳胤文照顧,未成年人熟悉的家庭在屏東,但目前監護權在伊身上,需要轉移,伊從離婚後每月都給付新台幣(下同)13,500元扶養費;伊很早以前有探視過未成年人,已經很久沒有探視了,是會有一點遺憾等語。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所明定。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宣告停止父母之親權,改定適當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事件,雖無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明文規定,惟為周全未成年人財產利益之保護,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94條第4項之規定,由法院依職權指定會同開具未成年人財產清冊之人。又所謂父母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 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丙○○之祖母,而有利害關係,又聲請人之 女陳胤文與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丙○○之父母,陳胤文業於113年6月11日死亡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調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佐(見卷第15頁、第19-31頁)。準此,相對人身為未成年人之父,現為未成年人之親權人,堪以認定。另聲請人既與未成年人有前揭利害關係,自得依上開規定為本件請求。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上開日期與陳胤文離婚後,約定未成年 人丙○○之權利義務由陳胤文行使負擔,嗣後相對人雖每月負擔扶養費用,然長期未實際扶養、關懷、探視或聯繫未成年人丙○○,亦未協助處理未成年人丙○○之親權事務等情,有未成年人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可佐,復經相對人於本院113年9月26日調查期日到庭陳稱屬實在卷(見卷第70頁)。另本院為明瞭未成年人丙○○之實際生活及受照顧情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人丙○○進行訪視,據其提出綜合評估略以:「⒈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現已退休,其目前以依賴其女兒及相對人所提供之生活費、扶養費來維生,支持系統皆可供協助。目前皆由其與其女兒打理被監護人生活,遂其尚知悉被監護人生活作息與喜好等,故評估聲請人親權能力尚可。⒉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表示自被監護人母親離世後,其便開始協助照顧被監護人,目前皆由其與其女兒照顧被監護人為主,並由其打理被監護人三餐,其兒子假日有空時亦經常帶被監護人至住處附近公園或學校走晃,藉此讓被監護人熟悉現生活環境,故評估聲請人親職時間尚佳。⒊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現住處為穩定住處,整體環境皆相當整潔、寬敞,生活機能亦相當便利,雖家中有被監護人使用之物品及空間,然尚無規劃被監護人未來獨立使用之臥室,故評估聲請人目前照護環境尚可。⒋停止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表示被監護人原主要照顧者為被監護人母親,然已於113年6月離世,對此相對人亦未打算爭取擔任被監護人之親權人,主因係相對人現已另組家庭,亦育有幼童,而其為日後方便處理被監護人事務,故提出此案,希冀由其擔任被監護人之親權人,若聲請人所述相對人無意願爭取擔任親權人一事屬實,評估聲請人對於停止親權意願屬合理。⒌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表示其與其女兒規劃讓被監護人未來就讀明正國中,並讓被監護人補習數學、英文等,而高中及大學則尊重被監護人為主,若被監護人欲至外縣市就讀,其亦會給予支持,故評估聲請人對於教育規劃皆有設想,且皆能給予支持及尊重。⒍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聲請人表示若由其擔任被監護人之監護人,其雖同意相對人前來其住處探視被監護人,亦同意相對人帶被監護人過夜等,其僅要求相對人需提前一週告知其,然其尚會尊重被監護人本身意願,若被監護人無意願與相對人會面,其便不會強迫被監護人,若係由相對人擔任主要親權人,其希冀仍由其擔任被監護人之主要照顧人,因相對人從未照顧過被監護人,故評估聲請人探視意願及想法屬良善。⒎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被監護人現受照顧狀況良好,尚無不適應之問題,另就被監護人表態,目前其皆係受聲請人及聲請人女兒照顧,遂其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且不排斥相對人前來探視,就訪視觀察,被監護人雖較無與聲請人互動,然被監護人尚與聲請人女兒互動關係融洽。⒏綜合評估:就聲請人所述,被監護人出生至被監護人母親離世前,皆係由被監護人母親負擔費用及照顧為主,後來因被監護人母親於113年6月離世後,其便將被監護人帶回與其同住至今,目前皆由其打理被監護人生活與餐食為主,遂其對被監護人生活作息及喜好大致知悉,而其女兒亦會協助照顧及陪伴被監護人。其考量被監護人原主要照顧人即其母親已離世,且相對人亦另組家庭,遂相對人亦無意願爭取擔任親權人,而其為方便處理被監護人事務,故提出此案,希冀由其擔任監護人。聲請人因已退休,目前主要仰賴其女兒及相對人所提供之之生活費、扶養費生活,其對於日後探視意願及教育規劃皆良善。其現住處為穩定住處,整體環境皆相當整潔、寬敞,生活機能亦相當便利,雖家中有被監護人使用之物品及空間,然尚無規劃被監護人未來獨立使用之臥室,此部分可再做安排。就被監護人表態,現平常皆受聲請人及聲請人女兒照顧,遂其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不排斥相對人前來探視,故評估聲請人無不適任監護人之事由。而雖相對人自與被監護人母親離婚後,皆穩定支付扶養費,然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皆未曾前來探視,且相對人亦無意願爭取擔任主要親權人,若聲請人所述屬實,評估實有停止相對人親權之必要。」等情,有該協會以113年8月30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3225號函檢送之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卷第53-59頁)。另本院囑託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訪視相對人,因該協會無相對人聯繫電話,故郵寄訪視通知函予相對人,然相對人逾期未聯繫或回覆該協會而無法訪視予以結案,此有該會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調查工作摘要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卷第65頁)。  ㈢本院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調查事證結果,足認相對人於 離婚後雖按月給付未成年人扶養費,然長期未探視或實際照顧未成年人之生活,亦未協助處理未成年人之親權事務,更未關懷、聯繫未成年人,與未成年人間之親子關係薄弱,是相對人確有長期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且情節嚴重,不適宜擔任未成年人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又聲請人係未成年人同住之祖母,其依法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相對人業經本院停止其對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既如前述, 則有關未成年人之監護人部分,自應依前揭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人係未成年人同居之外祖母,有前開個人戶籍資料、戶籍謄本可參,又未成年人之祖父母並未與未成年人同住,且依上開訪視調查報告以觀,聲請人現為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存在,未成年人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是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是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聲請人當然為未成年人之第一順序法定監護人,從而本件聲請人毋庸聲請改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是聲請人聲請改定其為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惟聲請人聲請由其擔任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部分,仍具有報告擔任監護人之性質,爰依職權於主文第2項予以確認,以利聲請人辦理戶籍登記及著手監護照顧未成年人相關事宜。  ㈤另按民法第1094條第1 項之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 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同時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聲請人仍應依上開規定,申請屏東縣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並向法院陳報,以保護受監護人之財產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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