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收養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TDV-113-家親聲-191-2024123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家宜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配偶陳○於相對人乙○○甫 出生時即收為養女,並經法院認可在案,業據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然相對人自成年後,深以所生長之原鄉生態為鄙,認為部落農作環境與發展俱不若城市地區,內心充斥不滿與嫌棄。相對人除為與養父母索討生活用度或拿取社福補助款項以外,即不願與養父母更多相處;對於養父母之衣食起居,非惟未曾表達任何關心或提供協助,甚至於養父陳○逝世時,相對人回鄉亦不為略表哀悼之心,僅係為探知陳○身後之遺產及其可分得之數額。而聲請人年近古稀,身軀多有病痛,自配偶陳○長辭後,時常往返醫療機構住院治療,相對人亦不曾一度侍奉在側。而相對人最後一次來尋聲請人,乃再次向聲請人索要金錢欲以支付其在外之租金,未果,相對人即憤恨不告而去,從此行方不明、杳無音訊,迄今五載有餘。其間聲請人固多有掛念,不時有問候之意,惟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暨周遭親族之聯繫,或拒絕接聽或消極不予回應。嗣於112年9月間,聲請人至東港安泰醫院洽辦事務時,偶然巧遇相對人,惟聲請人經數次呼喊相對人均遭視若無物,相對人不願應以隻字片語即行離去,聲請人方知哀莫大於心死,養父母子女間共敘天倫之幻夢終究只是聲請人一廂情願之泡影,殊難想像相對人有感念聲請人與養父陳○之養育恩情、誠願視如本身父母之真意。衡諸相對人既無心與聲請人共譜天倫,甚而刻意隱匿行蹤不令聲請人暨其他親族成員知悉,諒已無復有孝養聲請人餘生之可能;加以兩造長年來欠缺親子間應有相互依傍、記掛惦念之關懷牽繫或情感交流,渠等因收養所擬制之親子關係實難以繼續維持,爰以遺棄他方及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依據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2款暨第4款規定,請求准予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 係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款性質上為一概括規定,目的在使終止收養之原因更有彈性,而所謂其他重大事由,則應考量收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斟酌各種情事綜合觀之,如認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 四、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據聲請 到庭陳述明確,且經證人周○雲證述屬實,有本院113年11月28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卷第63至65頁),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審酌相對人除向聲請人索要金錢外,未曾主動關心聲請人,且在遭聲請人拒絕給予金錢後,刻意隱匿行蹤不願讓聲請人知悉,多年來杳無音訊,甚至於醫院巧遇聲請人時,故意視若無睹等情,堪認兩造間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已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雙方徒有收養之形式,而無實質之親情維繫,核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本旨相違背,是本件收養之目的既已無法達成,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政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