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TDV-113-家親聲-193-20241030-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丁○○ 住○○縣○○鄉○○路000之0號 非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相 對 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聲請人丁○○為未成年人戊○○(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女,民國00年0 月0 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甲○○(男,民國000 年 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乙○○與相對人於婚後育有未成年 子女戊○○、己○○及甲○○(年籍資料均詳如主文所示),嗣乙○○與相對人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離婚,並約定由乙○○、相對人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3 人之權利義務。嗣乙○○於000 年0 月0 日死亡,依法相對人雖為未成年子女3 人之親權人,然相對人自離婚後未與未成年子女3 人同住生活,並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而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3 人之祖父,長期與未成年子女3 人同住,並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3 人,有監護之意願,是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計,爰依法聲請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不在此限。」、「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1 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1條、第1094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 ,並有聲請人提出乙○○、未成年子女3 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乙○○之個人基本資料、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 份附卷可參,另相對人則具狀陳稱:伊同意改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3 人之監護人等語,並提出聲明書1 份在卷可參,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應堪採信。 四、又本院為審酌本件選定監護人之聲請,爰依職權函請社團法 人○○縣○○○○○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除相對人於電話中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拒絕訪視外,經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3 人訪視後提出評估建議認為:「綜上所述,被監護人們自父親離世後,便由聲請人負擔被監護人們相關開銷,平時亦皆由其負責被監護人們照顧之責任,遂聲請人相當瞭解被監護人們生活作息與喜好,被監護人們遇到事情皆會主動告知聲請人及聲請人小兒子,聲請人支持系統亦相當充足,親屬們平時皆會協助打理被監護人們生活,彼此間互動關係皆為良好。而聲請人考量被監護人們已長時間居住於此住處,生活作息亦習慣,且擔心相對人為外籍人士,較多事宜不清楚,遂其主動向相對人表示改定監護一事,相對人亦同意,兩造達成共識後,其便至法院聲請改定監護。聲請人表示相對人與其大兒子離婚後,於相對人空閒時,皆會前往現住處探視被監護人們,未來改定監護並不影響相對人探視被監護人們,如被監護人們學校有活動,其亦會主動告知相對人。且就被監護人們所述,相對人確實一直都會與被監護人們互動會面,平時亦會主動聯繫,聲請人方並無阻擋及不利子女之因素。加上被監護人們亦表達從小便生活於此,環境及作息皆已習慣,與親屬們互動關係良好,聲請人亦能積極陪伴及處理被監護人們相關事務。另社工透過電訪與相對人聯繫,相對人於電訪中表示,聲請人有向其告知要聲請此案,且其亦同意由聲請人監護。由此可見兩造已有一定之共識,故評估聲請人監護意願良善,亦適任監護人。」,以上有社團法人○○縣○○○○○協會00 0年0 月00日○○○○○字000000號函文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各1 份附卷可參。 五、本院參酌上揭訪視調查報告內容及調查事證之結果,認為相 對人自離婚後未與未成年子女3 人同住,且其已表示同意本件聲請,足認其並無監護之意願,而聲請人有監護未成年子女3 人之正當意願與動機,且聲請人就居住環境、親職能力、家庭支持系統等方面,尚無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3 人之監護人之處,又聲請人現與未成年子女3 人同住,並為未成年子女3 人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3 人於訪視時,均表達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之意願,足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3 人間已建立穩定之情感依附關係,是聲請人應適合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從而,本院審酌上揭事證,認為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予准許。另就本件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指定伊子丙○○擔任等語,本院審酌其人選,並無不當,應予准許,爰指定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099條第1 項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應會同丙○○,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綜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姚啟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