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日期
2024-11-26
案號
PTDV-113-家親聲-196-20241126-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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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李○豪(男,民 國98年5月29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鈞(男 ,民國104年11月29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 交往。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0年4月16日協議離婚,並協議 未成年子女李○豪、李○鈞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聲請人有探視權,但相對人不讓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非訟事件法第127、129條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李○豪、李○鈞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時間及方式如下:每月第二、四週週日早上10時至下午6時止,與未成年子女李○豪、李○鈞會面交往,聲請人並得委託李○豪、李○鈞之外公、外婆或舅舅代為接送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不同意聲請人的親人幫忙接送,會面交往期間 陪伴小孩的應該是父母,聲請人既然沒時間接小孩,又怎麼有時間陪小孩。我已經3年多沒見到三子李○愷,李○愷從出生後就住在聲請人那邊。這3年多來,對於李○愷由聲請人照顧後,所教育出來的個性很不喜歡,跟李○豪、李○鈞差別很大。所以我造擔心李○豪、李○鈞如果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會影響到他們個性,而且李○豪目前叛逆期,雖然目前沒有叛逆行為,但難以保證與聲請人會面交往後會有什麼不利影響,要是學會抽煙、喝酒誰要負責,且聲請人不得參與小孩學校的任何活動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父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係為人父母者之權利,更係未成年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於未能與子女共同生活之情形下,仍能繼續與其子女接觸聯繫。因此,會面交住之實施為繼續性之事實狀態,乃基於人倫關係而來,為本於人性之固有權利,更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關心之表現,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亦可藉探視以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任,是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目的乃屬未成年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並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任,使未成年子女因此獲致妥適之照顧,符合其最佳利益。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於離婚後,兩造協議未成年子女李○ 豪、李○鈞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聲請人有探視權等部分,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份為證,堪信為真正。又聲請人主張其與未成年子女李○豪、李○鈞會面交往受限制等部分,據聲請人當庭陳述明確,且為相對人所不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見第26頁)。本院審酌兩造於上揭離婚協議書所約定之會面交往方式不明確,且兩造明顯缺乏互信基礎,相對人所辯其擔心李○豪、李○鈞若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會影響他們個性,且李○豪目前叛逆期,雖目前無叛逆行為,但難保證與聲請人會面交往後會有什麼不利影響,要是學會抽煙、喝酒誰要負責云云,然聲請人目前並無對李○豪、李○鈞有何不利之行為,故相對人此部分所述均屬個人臆測之詞,尚無法作為拒絕聲請人與李○豪、李○鈞會面交往之正當理由,至相對人稱聲請人不得參與小孩學校的任何活動一節,本院認諸如校慶、運動會、頒獎典禮、畢業典禮等活動,均甚重要,聲請人雖非親權人,亦應有參與、分享喜悅之權,故相對人禁止聲請人參與李○豪、李○鈞學校之任何活動,實有違渠等人格之正常發展,非友善父母;至所辯聲請人既沒時間接小孩,又怎有時間陪小孩云云,本院認聲請人僅係有時會因工作忙碌致時間無法配合接送小孩而已,並非時常如此,且接送僅交通問題,與有無時間陪伴小孩無甚關聯,而聲請人係欲委託小孩的外公、外婆及舅舅接送,均屬至親,尚無何不當之處。是相對人前開所辯,均無可取。綜上,為保障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李○豪、李○鈞之權益,兼保障渠等身心之正常發展,因認有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爰參酌兩造就探視時間、方式等意見,酌定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時間與未成年子女李○豪、李○鈞會面交往。又聲請人雖於本院稱其寒暑假不用與小孩過夜沒關係等語(見第26頁反面),然本院考量寒暑假之探視日數較多,若不過夜,將需每日往返南州與林邊接送,甚為不便,不利於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故仍依職權酌定寒暑假得過夜之會面交往模式,附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表: 一、自即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李○豪、李○鈞分別成年時止,聲請人 得於每月第二、四週週日上午10時至下午6時,前往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與未成年子女李○豪、李○鈞會面交往、偕同出遊,並應於時間屆至前將李○豪、李○鈞送回原所在處所。 二、在未成年子女李○豪、李○鈞學校之寒、暑假期間,除仍得維 持前述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增加7日之同住期間,暑假並得增加20日之同住期間。上開期間之實際日期由兩造自行協議,如未能協議,則同住期間訂於寒假開始後第一個週六起連續計算7日(若與前項探視時間重疊,不另補足);暑假會面交往期間定於七月第二週週六連續計算10日(包含週六、日),八月第二週週六連續計算10日(包含週六、日),聲請人應於上開期間之第一日上午10時前,前往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與未成年子李○豪、李○鈞會面交往,並得偕同出遊、過夜,並應於期間最末日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李○豪、李○鈞送回原所在處所。 三、春節期間會面交往(即農曆除夕至農曆初五),偶數年由聲 請人於農曆除夕當天上午10時,前往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與未成年子女李○豪、李○鈞會面交往,並得偕同出遊、過夜,並應於初二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李○豪、李○鈞送回原所在處所。奇數年則由聲請人於初三上午10時前,前往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與未成年子女李○豪、李○鈞會面交往,並得偕同出遊、過夜,並應於初五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李○豪、李○鈞送回原所在處所。前開探視時間若與第二點之寒假探視時間重疊,均不另補足。 四、前三項會面交往方式,聲請人均得委託李○豪、李○鈞之外公 、外婆或舅舅代為接送。 五、聲請人得參與李○豪、李○鈞學校之校慶、運動會、頒獎典禮 及畢業典禮等活動,相對人應於活動日之10日前告知聲請人活動之相關資訊,並應配合聲請人參與各該活動;如無法於10日前告知,相對人應於知悉上開活動訊息後之2日內,告知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李○豪、李○鈞分別年滿16歲以後,探視方法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決定之。 六、雙方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雙方及其家人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或仇怨對方之觀念 及行為。 ㈢雙方於交付子女時,應併同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如未成年子 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同住方無法就近照料時,他方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㈣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 時通知他造。若探視時間需協議或臨時更改,除緊急狀況外,應於3日前聯繫對方,並徵得對方同意。 ㈤若探視方超過接送時間,應先告知對方,如遲到超過1小時, 除經對方同意延後接送時間或延後實施外,視為拋棄該次會面交往之權利。 ㈥同住方如未遵守交付子女之義務及其他本附表所示事項時, 探視方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改定監護人。探視方如違反本附表所示事項或未準時交還子女時,同住方得聲請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禁止繼續探視或減少探視之次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