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親權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PTDV-113-家親聲-197-20250124-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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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非訟代理人 鄭斐霞 相 對 人 乙○○ 丙○○ 丁○○ 關 係 人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丁○○、丙○○對未成年人庚○(女,民國0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停止。 相對人乙○○、丙○○對未成年人辛○○(男,民國000年0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停止 。 選定戊○○為未成年人庚○之監護人。 指定己○○為未成年人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選定屏東縣縣長為未成年人辛○○之監護人。 指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為未成年人辛○○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未成年人庚○為相對人丙○○、丁○○所生之女 ,未成年人辛○○則為相對人丙○○、乙○○所生之子。聲請人於民國108年9月21日接獲通報,丙○○、乙○○因案被通緝遭逮捕,丙○○因被捕後驗尿呈現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須移送勒戒,乙○○則因案遭通緝,無法預知何時會被飭回,且無親友可協助照顧庚○、辛○○,為維護庚○、辛○○之人身安全,於108年9月22日依法緊急安置並經延長安置迄今。經聲請人提供家庭重整服務,丁○○於109年3月19日家屬協調會議後即不知去向,乙○○於109年1月因販毒入獄至今未出獄,丙○○則因偽造文書須入監服刑6個月,但自110年12月13日失聯至今。未成年人之外祖母戊○○照顧過庚○而有情感,有意願照顧並監護庚○。乙○○入監服刑無法執行監護照顧辛○○之責。聲請人社工自112年12月起安排辛○○與其祖父及姑姑進行親子會面以維繫親情,其祖父因經濟及現階段考量,姑姑則即將結婚,均表示無法照顧辛○○,均同意讓辛○○接受政府照顧或出養。綜上所述,自庚○、辛○○安置以來,相對人丙○○、丁○○失聯,乙○○入監服刑,戊○○僅有意願照顧庚○,辛○○之祖父及姑姑無照顧意願,聲請人經113年6月28日重大決策會議決議,為未成年人庚○、辛○○之最佳利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之親權,並由屏東縣縣長擔任未成年人辛○○之監護人以及由戊○○擔任未成年人庚○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32號裁定、113年度第6次屏東縣兒少保護重大決策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卷第19頁至第28頁),可認未成年人庚○、辛○○長期受到安置。此外,相對人乙○○表示同意聲請人之請求,拒絕受訪,此有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113年9月6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3232號函暨所附屏東縣政府委託辦理監護權暨出收養案件訪視調查無法(需)訪視轉介單在卷可考(見卷第57頁至第60頁),相對人丙○○、丁○○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乙○○、丙○○、丁○○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辛○○、庚○,致辛○○、庚○於108年9月受安置至今之情節為真。則相對人既有前述疏於保護、照顧之行為,情節嚴重,聲請人為縣(市)主管機關,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停止相對人之親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相對人經宣告停止對於未成年人辛○○、庚○之親權,已如前述,且經相對人丙○○之母即關係人戊○○到庭稱:「因為要上夜班,庚○讀幼兒園的時候有照顧過,等她國中能自己照顧自己時願意監護照顧庚○」,聲請人亦稱:「會安置未成年人到國中或者是高年級,評估安全才會讓她回家」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卷第90頁),爰審酌戊○○為未成年人庚○之外祖母,祖孫關係至親,因認選定戊○○擔任未成年人庚○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其最佳利益,故而選定戊○○為未成年人庚○之監護人。次查,未成年人辛○○受安置至今,無可提供照護或擔任監護人之親屬資源,聲請人為縣(市)主管機關,並有安全、穩定之照顧環境,因認選定屏東縣縣長擔任未成年人辛○○之監護人,符合其最佳利益,據此選定屏東縣縣長為未成年人辛○○之監護人。 五、再查,關係人己○○為相對人丙○○之妹,亦是未成年人庚○之 阿姨,關係密切,爰併指定己○○為未成年人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外,屏東縣政府社會處則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業務,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當,爰併指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為未成年人辛○○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末以,本件是關於親權行使負擔以及監護權選定等事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裁判書爰不遮蓋未成年人姓名及其身分資訊,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