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日期
2024-11-14
案號
PTDV-113-家親聲-198-20241114-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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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乙○○(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同居之外祖父。聲請人之女陳○萍與相對人丙○○於99年4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人乙○○,嗣陳○萍與相對人於100年2月8日離婚,之後於101年3月5日復婚,再於102年5月2日離婚,約定未成年人乙○○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陳○萍任之。惟聲請人之女陳○萍不幸於113年7月18日過世,因相對人離婚後即未與未成年人同住,對未成年人乙○○不聞不問,未曾聯絡、關心未成年人之生活,亦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用,之後也已再婚另組家庭。而未成年人自幼即與聲請人同住迄今,由聲請人與聲請人配偶照顧生活起居,目前就讀○○鎮○○國中二年級。聲請人與未成年人有相當程度之情感依附,有監護未成年人之意願,是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及日後事務處理之便利,爰依法聲請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作何陳 述或答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貝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僅於未成年人無法定順序之監護人或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時,始有由法院依聲請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之必要。又夫死改嫁,其未成年之女未隨母同往者,顯已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女之權利、義務,最高法院32年永上字第304 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到庭指述綦詳, 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除戶謄本、通報壽險公會亡故者訊息轉請保險公司清查有無投保人身保險服務收執聯為證(見卷第9-13頁),另經本院職權查調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參(見卷第15、17頁),復據未成年人乙○○到庭證述屬實,有本院113年10月24日訊問筆錄可佐,相對人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應堪採信。 ㈢本院為審酌本件改定監護人之聲請,爰依職權函請屏東縣政 府委託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派員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人,據訪視報告記載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⒈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自製物品販售多年,有穩定之經濟能力,並全權負擔被監護人相關開銷,且自被監護人年幼便任主要照顧者至今,遂其相當了解被監護人生活型態、個性及就學狀況,亦會參加被監護人學校活動及親師座談會,且有支持系統可供協助,故評估其親權能力良好。⒉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與其配偶為自營商,工作時間彈性,皆可隨時照料被監護人,平時亦每日打理及接送被監護人放學、補習,議會關心被監護人就學狀況,給予適時教導,故評估其親職時間良好。⒊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家為穩定住所,住所環境整潔,亦有獨立空間供被監護人使用,附近亦有國小與超商,唯獨偏離潮州市區,故評估照顧環境尚佳。⒋改定監護意願評估:聲請人表述其認為其與被監護人生活數年,被監護人年幼時皆由其與配偶擔任主要照顧者及負擔相關費用至今,其亦與被監護人關係良好、緊密,被監護人亦期盼由其擔任監護人,加上相對人與被監護人母親離婚後,皆對被監護人生活不聞不問,後亦再婚且有債務問題,遂其希冀能擔任監護人,以利處理被監護人相關事務,故評估改定親權意願良善。⒌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表述其考量國二課業較困難,日後會安排被監護人補習化學,而其規劃被監護人未來能就讀○○高中,大學則以○○國立的大學為主,若無法就讀○○之大學,再至外縣市讀書。而其知悉被監護人對畫畫、電腦繪圖有興趣,亦會尊重被監護人志向發展,故評估其教育規劃並無不妥。⒍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聲請人表述若相對人日後想探望被監護人,其與其配偶皆不會阻止,因相對人確實係被監護人之父親,僅要探視時間不影響被監護人就學及生活即可,故評估其探視意願良善。⒎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被監護人表述自幼皆由聲請人和聲請人配偶照料至今,彼此關係緊密、感情良好,亦由聲請人及聲請人配偶處理相關之事,反之,其僅在讀幼稚園時與相對人見面過,後皆無與相對人聯繫,遂其對相對人感到陌生,未來亦不會想再與相對人方見面。⒏綜合評估:就聲請人所述,其與其配偶於被監護人3個月大時便開始照顧及扶養被監護人至今,而相對人與被監護人母親離婚後即再無聯繫及探望被監護人,被監護人母親於113年7月間過世,其考量現相對人有新的家庭,且有負債在身,亦對被監護人不聞不問多年,而其皆為主要照顧者,並全權負擔被監護人相關開銷,與被監護人共同生活多年,彼此關係緊密,遂其希冀能擔任監護人,以利處理被監護人相關事務。就了解,聲請人有穩定事業及經濟能力,每日會親自打理被監護人生活,並會參加被監護人學校活動、替被監護人慶生等,陪伴被監護人成長之時刻,亦有支持系統可給予協助,且其與其配偶能給予一致的管教方式,對於未來就學規劃及探視意願皆無不妥之處,就本會社工觀察,被監護人現受照顧狀況無不妥之處,被監護人亦表達希冀由聲請人行使監護權,故評估聲請人吳不適任監護人之事由。」等語,以上有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113年8月30日屏社工協調字113221號函文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1份附卷可參。 ㈣本院參酌上揭訪視調查報告及調查事證之結果,及斟酌相對 人即未成年人之生父已另組家庭,未能處理未成年人事務,是本件未成年人之母已死亡、未成年人之父事實上未與未成年人共同生活,並另組家庭再育有1 子,事實上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參諸前開判例意旨,顯見未成年人之父母均已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 ㈤綜上,本件未成年人之父、母有如前所述不能行使或負擔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情事,而聲請人係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之外祖父,依民法第1094條第1 項第1 款未成年人既已有與其同居之外祖父即聲請人為其法定監護人,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再行聲請本院改定監護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至關於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之戶籍登記乙節,按監護登記屬 身分登記,為戶籍登記之一種,戶籍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種身分登記之申請,經核其性質為報告之申請,不論是否已為監護登記,對其身分關係之發生之效果不生任何影響,是聲請人既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自應於保護、增進未成年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並為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然因我國法上戶籍具有證明各種具體之身分關係及證明個人身分關係現狀之機能,且依照戶籍法第67條規定,各機關所需之戶籍資料,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聲請人自得依戶籍法相關規定,以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之身分,向戶政機關申請為監護登記,附此敘明。 五、另按民法第1094條第1 項之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 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同時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4條第2 項、第10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聲請人仍應依上開規定,申請屏東縣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並向法院陳報,以保護受監護人之財產權益,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晴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