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0-21
案號
PTDV-113-家親聲-2-2024102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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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丁○○ 住○○縣○○鎮○○路00巷00弄0號 戊○○ 丙○○ 甲○○ 上四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洪宇謙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丁○○、戊○○、丙○○、甲○○對於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均 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為己○○(已於民國000 年00月00日死亡)與配偶庚○婚後 所育之子女,而相對人前於000 年0 月間因○○○○等疾病就醫,嗣由屏東縣政府安置,屏東縣政府並發函通知表示聲請人4 人為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人,依法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 ㈡又兩造之母親庚○現已高齡80歲,且早於000 年0 月即因○○生 活無法自理,嗣於同年0 月入住○○○○護理之家,每月照護費用新台幣(下同)31,000元,另有營養品、尿布等費用,惟相對人從未分擔對庚○之扶養義務,庚○之扶養費用皆由聲請人4 人承擔。相對人前不僅三番兩頭向父母索要財物,且取走庚○之郵局提款卡,領走庚○每月3,500 元之老年年金,期間長達13年8 月,總計領走金額為574,000 元。又相對人曾佯稱買房而向己○○騙取金錢,己○○因而出售其名下房地,並將價金所得110 萬元全數匯予相對人,嗣遭相對人花用殆盡。另相對人曾於000 年0 月0 日向聲請人丁○○借款3 萬元,迄今尚未返還。 ㈢相對人自成年以來,不僅平日對父母不管不顧,父母生病住 院時亦未出現,全賴聲請人4 人照護父母,且未分擔對父母之扶養義務,己○○生前之生活及醫療費用及庚○自000 年0月迄今之護理之家開銷,均由聲請人4 人共同負擔。而聲請人丁○○目前無業,聲請人丙○○每月收入僅約28,000元,聲請人則居住於○○市,生活費用高昂,不但無工作收入,且須扶養未成年子女,聲請人甲○○亦僅從事普通工作,是以,聲請人4 人經濟能力有限,前已為相對人代墊對父母之扶養費多年,目前尚須分擔庚○在護理之家之養護費用,實無餘力再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聲請人4 人爰依法請求准予免除或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3 款、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同法第1118條前段亦有明定。是以,負扶養義務人需有扶養能力,所謂有扶養能力,係指負扶養義務後仍可維持自己原有相當之生活而言,亦即負扶養義務後,生活雖非毫無減縮,但不應因而發生重大惡化,故反面推論,若負扶養義務人因負擔扶養義務,致自身生活無以為繼,應認負扶養義務人無扶養能力,其扶養義務應予免除。再所謂扶養程度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親屬之輔助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扶養義務人僅在不犧牲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限度內,給予生活上必要之扶助。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渠等為相對人之胞姊,相對人目前無配偶,子女 均尚未成年,父親己○○已死亡,母親庚○因生活無法自理,目前入住○○護理之家,有聲請人提出之兩造之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堪以認定。又相對人現因○○○等症致無謀生能力等情,有○○醫療社團法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89頁),另查相對人相對人於112 年無所得資料,名下無財產等情,亦有其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可佐(本院卷第165 至169頁頁),足認相對人確無謀生能力,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據此,相對人既無配偶,子女均尚未成年,且其父親已死亡,母親臥病在床,生活無法自理,而聲請人4 人為相對人之胞姊,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4 人對於相對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㈡另聲請人主張渠等經濟狀況不佳,丁○○目前無工作,丙○○月 收入僅28,000元,戊○○則居住於生活消費高昂之○○市,無工作收入,且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 人,甲○○僅從事普通工作,生活並非寬裕,且聲請人4 人均年近60歲,將屆退休年齡,勞動力、體力嚴重衰退,除各自之生活負擔外,更已分擔及為相對人代墊兩造父母之扶養費多年,現尚須分擔庚○在○○護理之家養護費每月31,000元、營養品及尿布等費用,無多餘能力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業據聲請人均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兩造之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庚○之○○護理之家委託照護契約書、費用收據等資料在卷可參,而依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4 人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載,丁○○於112 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財產為汽車1 部;戊○○於112 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亦無財產資料;丙○○於112 年度薪資、利息及其他所得合計381,695 元,名下財產有房屋1 筆、汽車2 部,房地現值金額為102,500元;甲○○於112 年度有薪資、營利、利息所得合計1,249,592元。而依聲請人4 人上揭資力狀況觀之,丁○○、戊○○均無豐厚之收入或財產,丙○○、甲○○雖有相當資力,惟本院審酌,兩造之母親庚○目前於護理之家接受安養,每月照護費用龐大,均由聲請人4 人分擔,而依本件聲請人4 人之年齡、資力及生活狀況,且目前聲請人4 人尚須扶養兩造之母親庚○,及將來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實難認渠等仍有餘力扶養相對人。從而,聲請人4 人依民法第1118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免除渠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 條第2 項、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姚啟涵